本網蘇州訊:車輛因小事故而漆面受損,花幾百元修好作為新車出售,汽車經銷商的這種行為屬于什么性質?是故意欺詐還是過失行為?是局部欺詐還是整體欺詐?局部欺詐部分的價值如何認定?消費者和經銷商對簿公堂,消費者要求退車并賠償一倍車款等計14萬余元,經銷商不同意退車并只愿象征性賠償,這起特殊的消費權益糾紛案歷經兩年、三進法院,最近終于塵埃落定。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應認定為局部欺詐,以整車價值的40%確定局部欺詐部分的價值并適用雙倍賠償原則,判決經銷商賠償消費者65002元。

買回“新”車竟然理賠過

32歲的方波是江蘇省太倉市一家保險公司的職工。2005930,方波支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向江蘇福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君公司)訂購福克斯CAF7180M新車一輛,價格為人民幣129800元。

20051018,福君公司職工嚴炎駕駛方波訂購的蘇EC0667福克斯轎車外出辦事,于930分在339省道五洋商城南面昆太路口與李強華駕駛的蘇ELA869長安面包車相撞,蘇EC0667福克斯轎車右后側車門及輪眉被擦傷,李強華賠償人民幣600元。

事故發生后,福君公司有些著急,方波就要來提車了,車子卻偏偏受了傷,告訴他還是不告訴他實情?告訴他實情,只怕他會狠狠砍價,甚至不買車子了。經過他們細心維修,發覺對擦傷地方重新烤漆后,憑肉眼怎么也不可能看出區別。于是,福君公司決定只當這個事故沒發生一樣,照常按原定新車價格賣給方波。

同年1026,方波向福君公司交付了剩余車款,并在含有質量檢查、注意事項等內容的新車交車確認表上簽字。嗣后,該車由福君公司代辦證照、稅費等手續,方波花去車輛購置稅人民幣11094元、車船使用稅人民幣23元、汽車登記費人民幣100元、汽車車檢費人民幣50元、機動車登記證書10元、機動車行駛證15元、養路費人民幣180元(200511月至200512月)、車牌框人民幣130元、代辦費人民幣300元。另方波還花去保險費人民幣5339元、汽車裝璜費人民幣1300元。

福君公司看方波順利買走了車,沒有發現任何破綻,終于松了一口氣。不料人算不如天算,他們怎么也沒想到這個小小的交通事故的理賠就是在方波所在的保險公司辦理的。不久,方波就在偶然中知道了理賠的情況,氣憤地發現自己竟然買了輛傷車。

方波立即去找福君公司交涉,福君公司見真相敗露也不敢否認,但雙方對如何處理和賠償差距巨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方波不得不向蘇州市吳中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福君公司返還購車款人民幣129800元并賠償車價人民幣129800元;賠償其因使用該車所花去的車輛購置稅人民幣11094元、辦證費人民幣688元、車輛裝飾費人民幣1300元。

一審判決雙倍返還購車款

吳中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本案有可能使福君公司掙脫被定性為欺詐的情形有二:1、福君公司主觀上無欺詐故意,即認為其維修好事故車后即與新車無異,無告知必要。2、事故車僅為價值人民幣600元的擦傷,即使有隱瞞故意,但情節顯著輕微,不足以認定為欺詐。然而,眾所周知,福君公司的汽車4S店烤漆與生產廠家烤漆的技術要求是不同的,無論在使用壽命還是品質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所以福君公司有必要將這種差異明確告知給方波,隱瞞事故車真相將影響方波購車的決定并直接導致方波利益受損。

福君公司是一家汽車4S店,社會對其欺詐行為的容忍程度較夜市攤販更為正直和敏感,而更嚴重的是其欺詐行為引起了方波意思表示的瑕疵,即表意人意思決定的自由受到干涉,故擦傷價值大小與否是否影響欺詐成立,在所不問。有表意能力的福君公司故意隱瞞新車屬事故車的事實真相,將事故車充作新車出售給方波,方波也因此而錯誤地將事故車當新車買入,欺詐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損失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故福君公司應按車價的一倍即人民幣259600元賠償給方波,方波則對應地將事故車退還給福君公司。方波因購車而支付的車輛購置稅、辦證費等均屬購車損失,應包含在上述賠償數額內,不得再行索賠。至于隱瞞僅為價值人民幣600元的擦傷事實,是否需要量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目前法律無相關規定,法院不能妄裁。

200636,吳中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福君公司賠償方波購車損失人民幣259600元。

二審判決賠償四成購車款

福君公司不服,向蘇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上訴人不存在欺詐的故意,車輛的擦傷不影響車輛的外觀和使用價值,上訴人的行為僅是一種過失,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明顯過巨。二、一審未對合同關系作出處置,擅自變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的賠償金額高出訴訟請求一倍,車輛也未判決退還。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方波答辯認為:消費者購買車輛,不僅要考慮內在質量,車輛外觀也對購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雖然車輛維修費用僅有600元,但銷售者隱瞞真實情況,誘使被上訴人購買,應當認定為欺詐,應依據相關法律承擔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蘇州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是否構成欺詐。福君公司向方波出售的汽車曾因交通事故受損而發生保險理賠,但福君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卻未告知方波該車受損的事實。雖然車輛受損的為漆面,并不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理賠金額也僅有600元,但是,對于消費者而言,商品的任何瑕疵都有可能對其購買決策產生影響,600元的局部瑕疵具有衍生放大的消極影響,并足以對消費者選擇車輛、商定交易價格產生決定性作用。本案中,福君公司不向方波告知此類重大信息,屬于隱瞞商品的真實情況,其行為符合民法中欺詐的特點,并且因該行為發生在消費領域,故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其次,關于欺詐所涉范圍。福君公司的行為雖然符合欺詐的要件,但該欺詐行為具有局部性的特點。本案所涉標的物為汽車,其損傷在于車輛外表漆面,且損傷范圍較小,該損傷并不影響車輛的安全使用,僅有礙車輛觀瞻。福君公司所隱瞞的僅是車輛存在局部瑕疵這一客觀事實,其欺詐行為僅涉及標的物的局部。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可合理推導理解為:銷售者如有局部欺詐行為,應按其欺詐部分相應價值向消費者承擔增加賠償責任。本案中,福君公司的欺詐行為僅限于車輛的外觀漆面局部,并不涉及整車的安全行駛,要求福君公司按整車價款增加賠償,與其過錯程度不符,也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本意不符,福君公司應當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應與其欺詐行為所涉的范圍相適應。

第四,欺詐部分價值的確定。福君公司所售車輛因發生過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右后門漆面及右后輪眉受損,對這部分瑕疵,福君公司并未告知方波,故應認定右后門及右后輪眉所涉部分為欺詐范圍。雖然受損部位修復費用僅為600元,但修復費用與欺詐部分價值并不等同,本案中,應以右后門及右后輪眉所在車身作為基礎,兼顧車輛發生過交通事故這一事實對消費者購買整車決策的影響,以及對消費者購車心理的影響,并考慮維護市場誠信與秩序的需要,綜合考量存在瑕疵部分的客觀價值和局部欺詐的延伸與連帶影響,裁量確定欺詐部分價值在車輛全價中的比重。據此,欺詐部分價值確定為整車價格的40%為宜。

第五,關于本案合同關系的處理。福君公司將訂約后發生交通事故的受損傷車輛,隱瞞實情交付給方波,構成欺詐,可認定為嚴重違約,方波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車輛、退還車款,并給予賠償。因此,福君公司與方波之間的車輛買賣協議可予解除,方波應將基于買賣協議而取得的車輛返還福君公司,福君公司則返還所得的購車款。方波因購買車輛而發生的車輛購置稅11094元、辦證費用688元、車輛裝飾費用1300元,合計13082元,應作為損失,由福君公司予以賠償。因該買賣發生在消費領域,方波同時有權要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由福君公司按欺詐部分價值,即整車價格的40%51920元的一倍增加賠償。兩項賠償款合計65002元。

2006124蘇州市中級法院作出判決:方波返還福君公司福克斯CAF7180M汽車一輛;福君公司返還方波購車款129800元;福君公司賠償方波65002元。

車商隱瞞600買單65

2007725,該案被提起抗訴,蘇州市中級法院2007819作出對本案進行再審的裁定,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再審中查明,本案訟爭的福克斯汽車在20051018發生交通事故時所使用的蘇EC0667號牌為臨時行駛車號牌,該汽車于20051117經蘇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注冊登記為方波所有。

蘇州市中級法院再審認為:方波向福君公司購買車輛的行為發生在消費領域,方波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了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汽車作為一種高檔消費品,其存在的輕微瑕疵,都可能對消費者的購買心理產生整體性影響,消費者在購買車輛時有權知道關于所購車輛的所有真實信息,車輛曾被擦傷的事實屬于消費者知情權的范圍。福君公司作為經營者應當負有主動告知消費者該事實的義務,但其故意隱瞞該事實,已起到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作用,因此,福君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

另一方面,福君公司銷售給方波的汽車屬新車,雖然汽車的右后門及右后輪眉曾被擦傷,但經修理已經基本恢復原狀,對車輛外觀沒有顯著的影響,且該瑕疵對車輛的整體性能和運行不構成實質性影響,對汽車整體而言僅構成局部瑕疵,因此,福君公司的欺詐行為不具有整體性,應認定為局部欺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雙倍賠償責任作為一種懲罰性責任,宗旨側重于保護消費者和倡導交易誠信,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同時也應遵循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則,避免消費者和經營者利益明顯失衡。本案中,福君公司雖然有欺詐行為,但欺詐行為僅限于對汽車局部缺陷的隱瞞,欺詐行為的情節和手段尚未達成嚴重程度,主觀過錯程度明顯低于整體欺詐,從行為后果來看,并未對消費者使用商品造成實際損害,而更多的是對消費者精神層面上的損害。如對經營者就整車價格適用雙倍賠償原則,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原審綜合考量各方因素,以整車價值的40%確定局部欺詐部分的價值并適用雙倍賠償原則,既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利,也對經營者起到了應有的懲罰作用,并不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立法原則和立法宗旨。
  20071122蘇州市中級法院再審判決維持了方波返還汽車、福君公司返還方波購車款129800元和賠償方波65002元的判決。(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