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被執行主體的追加問題
作者:劉義軍 發布時間:2011-02-25 瀏覽次數:708
在執行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對被執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強制措施以后,被執行人的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實際上是其財產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當人民法院欲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相應執行措施時,被執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告,更不是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為由,提出異議來對抗法院執行,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條款,對此類問題都沒有涉及,嚴重損害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闡述,以期獲得統一認識和統一執行,提高執行效率和執行威懾力。
(一)關于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的理論依據
多數學者認為執行當事人的變更的理論依據是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結果,而執行當事人的追加則與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沒有關系。而有學者則認為執行當事人的追加的理論依據同樣是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結果。既判力的觀點源于羅馬法時期,大陸法系國家中的德國、日本、法國等都采用了這一概念。在大陸法系中,既判力又稱實質意義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的終局判決所裁判的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強制性通用力。在英美法系國家,既判力是指“已判決的事項或案件,其效力規則是有完全事物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具有決定作用,同時該判決絕對地阻止他們就同一請求和訴因再行起訴”。既判力的范圍分為客觀范圍和主觀范圍。客觀范圍是既判力對事的效力范圍,而主觀范圍是對人的效力范圍。原則上,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只對判決上所載明的對立的雙方當事人有效。然而,當案外第三人在特定的條件下與本案訴訟標的產生密不可分的關系,而且這種關系對于權利的穩定有利無弊。顯然需要適用既判力來加以調整時,法律也規定在適當的情形擴大既判力的適用范圍。因此,在特定情況下,既判力既可及于判決確定的當事人,又可及于其繼受人、訴訟請求標的物的持有人、一般第三人。這就是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
既判力是判決效力內容的一個方面,既判力范圍的擴張必然引起判決效力的擴張,而判決效力的擴張又必然導致判決執行力的擴張。因此,“既判力的擴張往往導致執行力的擴張”。判決既判力的擴張應當以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而不能由法官依自由裁量而隨意擴張。日本分別在民事訴訟法和強制執行法中規定了既判力的擴張和執行力。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確定判決對當事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有其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判決效力的擴張,但在某些條文中體現了對既判力擴張理論的運用,如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則有具體詳細的規定。
(二)我國現有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試行)》)第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部分,第76條至第83條對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作出了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十七“執行程序” 部分,第271條至第274條對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亦作出了具體規定。從其具體規定來看,主要有如下特點:(1)對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作了列舉式的規定,其中《執行規定(試行)》規定了7種具體情形,《適用意見》規定了4種具體情形,合計有11種具體情形,并沒有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作出具體規定;(2)對上述11種具體情形的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裁定,無需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三)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的觀點之爭
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1)由法院執行機構直接認定和追加。該觀點認為,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機構對夫妻共同債務加以認定,并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符合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總的原則──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情形,其法律關系均比較簡單,也不需要復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分析,不通過審判程序,而通過簡易的程序作出補充性的裁定處理,也是合理的。因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已作出比較明確和具體的規定,因此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關系比較簡單,易于認定。另外,該觀點認為,雖然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定為執行機構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情形,但可以通過立法,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納入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情形,使之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2)另行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認定。該觀點認為,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理論依據是判決的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理論,既判力擴張,執行力亦隨之擴張。一般認為,可以作為執行當事人的非判決當事人包括三種情形:?當事人的繼承人;‚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占有系爭物的人;ƒ判決當事人是為他人而進行訴訟時的該他人。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指當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時,夫妻另一方是否對該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認定,是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認定。該情形下,夫妻之間并不存在權利、義務承受關系,不符合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理論基礎───既判力擴張的理論,也不屬于執行力擴張的上述情形,因此不應由執行機構認定和追加。應由權利人通過訴訟程序另行主張,待取得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后,再將夫妻另一方列為被執行人。
(四)實踐做法及其弊端
在執行實務中,對于上述有明確規定的11種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情形,執行人員容易把握和操作,但對于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沒有明確規定的的情形,實踐中把握和操作的尺度有所不同。一般有兩種具體做法:(1)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對于申請追加的是否應一律予以追加?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債務,當事人申請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的,是否一律予以追加,實踐中有著這樣的認識:對于民間借貸、借款合同等純經濟類案件,一般是予以追加的;對于人身損害賠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侵權類案件,一般認為不宜追加。理由是侵權類案件具有人身專屬性,屬個人債務,不宜作為夫妻共同債務。(2)不經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申請,而直接對配偶另一方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實踐中,對于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是很慎重的,一般不輕易予以追加,但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得以盡快實現,為了打破“執行難”的瓶頸,法院通常有以上兩種做法。該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盡快實現債權人的利益,能夠對“執行難”稍有促動,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申請追加沒有時間上的限制。由于沒有時間上的限制,所以申請追加的隨意性很大,只要在申請執行期限內,隨時可以申請追加。(2)沒有規定執行員的告之、釋明等義務。由于沒有規定執行員的告之、釋明等義務,所以有些申請執行人不知道或不懂得申請追加或如何申請追加。(3)上述具體做法容易導致執行異議的產生。產生執行異議后,執行機構還要進行審查,組織執行聽證,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多麻煩,不能真正實現執行高效的目標。(4)被追加人或被直接采取執行措施的人抵觸情緒大,思想工作難以做通,給執行工作帶來了障礙。
(五)思考
針對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使之具體化、規范化,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具體可作如下規定:(1)將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主體作為一項具體的申請追加的情形。;(2)明確申請追加的具體期限,如確定為申請執行立案受理后3個月內;(3)對申請追加進行實質性審查,把好追加關。法院裁定追加被執行主體,從實質上來講,它是一種準訴訟程序,應當參照審判模式進行操作,在權利人申請追加后,法院應當將追加申請和相關證據材料送達與被追加人,給其一定的時間,對權利人的申請作出答辯意見。而不是實踐中簡單地只要權利人提出申請,就裁定予以追加。(4)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執行員的告之、釋明等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一方面有利于權利人積極主動地提出追加申請,及時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追加人行使自己救濟的權利。從而實現司法的公開、公正。
(六)再思考
經過進一步思考,對于追加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問題,筆者有了新的觀點:即被執行人的配偶應視為當然的被執行人,
無需裁定追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筆者認為,被執行人的配偶應視為當然的被執行人,無需裁定追加。
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夫妻雙方任何一方的財產,只要對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債務是夫妻一方的債務,就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對此債務,夫妻雙方所承擔的責任是一種連帶清償責任。
反觀上述關于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被執行主體的追加和變更,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了11種情形,應該說是很詳盡的了,那為什么惟獨沒有規定對追加配偶一方的情形呢?這并不是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的疏忽,而是屬于不需要規定的情形。這樣,執行員就可以拋開上述觀點之爭,直接執行夫妻任何一方的財產,顯然加大了執行的力度和威懾力,有效提高了執行的效率和人民對執行的滿意度。反之,如果經申請裁定追加后,當然,這種追加也沒有什么依據,反而束縛了執行的手腳,削弱了執行的力度和威懾力,不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