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于處罰。該規定是審判實踐中認定和適用立功的基本原則。由于實踐的多樣性,使立功在具體個案的理解和認定上仍然存在爭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又相繼出臺了《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定,指導和規范人民法院處理立功問題。本文中筆者將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就幾個具體問題進行探討。

 

一、認定立功的主體

 

認定立功的主體應當是人民法院。因為人民法院是法定的審判機關,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罪輕罪重等有關定罪量刑事實都必須在庭審中查明。被告人有無立功表現,直接關系到對被告人量刑輕重,所以被告人行為能否構成立功,是法庭在審理環節必須審查清楚的。關于被告人立功的證據材料都必須在庭審中出示,只有經法庭質證、論證確認屬實,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從而在判決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實踐中除了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也會用不同方式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譬如,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或在起訴意見書認定其具有立功情節;檢察機關在自偵案件的起訴意見書和起訴書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這些做法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犯罪分子立功的證據材料,而不能直接認定犯罪分子立功。人民法院也不能只憑借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起訴意見書、起訴書中已經認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庭審中就不再對被告人立功證據進行質證、論證,而直接在判決中認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當然,法院對立功的認定不可能做實質性審查,主要還是依據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提交法庭的證據材料來認定。

 

二、擬認定立功行為的合法性審查

 

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行為是否構成立功,首先要審查該行為是否合法。要判斷行為的合法性,關鍵是要弄清立功的本質。筆者以為,立功對犯罪分子而言,是為了減輕自身罪責,但對司法機關而言,立功是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減小,有悔罪表現的反映。因此判斷立功行為合法與否,關鍵是審查犯罪分子有無悔罪表現以及人身危險性有無減?。戳⒐τ行詫彶椋?,而不能只審查該行為揭發他人犯罪是否屬實,或對偵破其他案件是否有用(即立功有用性審查)。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羈押在外地看守所。在此期間,郭某某家人買通看守所干警蔣某,蔣某向郭某某透露其利用職務之便掌握的高某的盜竊犯罪事實,后郭某某將該線索提供給公安機關,后經查證屬實。被告人郭某某行為能否構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上述規定能夠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認定立功注重有效性審查。被告人郭某某行為是典型的“買功”行為。該行為雖對偵破案件有用,但郭某某的人身危險性并未減小,不能反映出郭某某有悔罪表現,故不能認定其構成立功。

 

實踐中,對犯罪分子用金錢收買他人犯罪事實和犯罪線索的買功行為,騙取他人向其透露信息的騙功行為以及犯罪分子親屬向其提供信息的幫助立功行為都不應認定為立功。

 

三、幾種特殊情形下立功行為的認定

 

1、間接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能否認定立功。

 

被告人劉某某提供逃犯紀某的隱藏窩點,并陳述紀某經常用房主QQ號碼上網,后公安機關依據劉某某提供的地址找到房主劉某,并根據劉某提供的QQ號碼抓獲紀某。被告人劉某某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本案中,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關鍵在于判斷其行為對抓獲紀某是否起到“實際作用”。筆者認為,誠然最終抓獲紀某的關鍵線索“QQ號碼”是劉某提供的,但如果沒有劉某某提供的線索,偵查人員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根本不可能獲得劉某的QQ號碼,在抓獲紀某的數個線索鏈中,缺少哪一個都不行。而且劉某某的信息鏈是最原始的,該鏈條如果缺失,后面的一切都無從談起。因此劉某某的行為對于抓獲了紀某起到了實際作用,應認定該行為構成立功。

 

2、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未果的行為能否認定立功。

 

犯罪分子李某某歸案后,主動要求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李某某將徐某誘至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地點,后徐某在公安人員抓捕時,拼命反抗得以逃脫,致使抓捕未果。李某某行為能否構成立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立功包括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沒有明確是否必須抓獲犯罪嫌疑人。

 

筆者認為,這里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構成立功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條件。只要犯罪分子主觀上有悔罪表示,客觀上在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中其到協助作用,就可以認定其構成立功,不應該以是否實際抓獲犯罪嫌疑人作為評價犯罪分子有無悔罪表示以及人身危險性有無減小的標準。本案中,李某某主動要求協助抓捕徐某,能夠反映其主觀上有悔罪表示,并且李某某確實起到協助抓捕作用,不能因徐某脫逃而否定李某某的協助作用,應認定該行為構成立功。

 

3、先隱瞞同案犯犯罪事實,后協助抓獲同案犯的行為能否認定立功。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汪某某在供述中隱瞞了同案犯周某參與該起犯罪的事實。后公安機關通過其他途徑掌握了周某參與犯罪的證據。被告人汪某某見周某已經暴露,遂提供周某藏身住所,協助公安機關將周某抓獲。被告人汪某某行為能否構成立功?

 

部分法官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之前隱瞞了同案犯周某犯罪的事實,后因周某被發現后,為了減輕自己罪責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周某。從中可以判斷出汪某某主觀上并無悔罪表現,其人身危險性也沒有減小,雖該協助行為有用,但其有效性卻受到否定,如果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而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有悖立功立法本義,故不應認定汪某某行為構成立功。

 

另外部分法官(包括筆者)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汪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滿足立功構成要件,該協助行為本身合法性也沒有問題,應該認定汪某某行為構成立功。至于汪某某之前隱瞞了同案犯犯罪事實的行為,跟汪某某的協助行為之間并無關聯,不應該影響汪某某行為構成立功,對該行為可以在量刑時予以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