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21日,李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小王借款8萬元,寫下借條后,田某也在借條上簽了字。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李某未能償還借款。多次索要無果后,小王將李某和田某告上法庭,請求判令李某歸還借款,田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小王向法院提交借條一份,借條上除有李某簽字外,“保證人”處有田某的簽字。田某主張借條上的“保證人”三字為原告事后添加,當時其僅以見證人的名義簽字,自己不應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中,對田某在李某借條上簽字應當怎樣認定產生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為見證人。理由是:田某在李某借條下方空白處簽名,是應李某、小王的要求,想作個借款的見證人,而不是保證人。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經常會出現業主遇到資金周轉不靈而借錢。為保證資金的安全,債權人一般要求借款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人。為爭取資金,有的借款人會采用欺騙的方式讓第三人在借條上簽名。遇到爽快的第三人,沒有仔細審查就簽名了。這樣,如果簡單認定為保證人,與案件事實不符。本案中的田某就屬這類情況。故,田某簽名應當認定為見證人。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為保證人。田某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理由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債的擔保,是指法律為保證特定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特別規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保障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實現的制度”。“保證,是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或法律制度”。民間借貸關系中,個人證明、見證其債權、債務發生的人是見證人。擔保人、保證人、見證人因其性質、關系不同,而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很大區別。因此,在借款合同、民間借貸關系中,無論是以擔保人、保證人、見證人的身份簽名的,都必須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確約定,否則將承擔約定不明確、或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田某為何在借條上簽名問題,當事人的陳述相互矛盾,田某稱自已與李某只是普通朋友,是李某叫其在借條上簽個名字,證實一下有這件事情;而李某陳述田某事先已經知道借款之事,在借條上簽名是因為周某要求提供保證人才同意借款。且田某雖然以自己是見證人提出抗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張的任何證據。再者,田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知道也應當知道作為擔保人、保證人、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應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后果。而其在親筆書寫的借條上簽名時,應看清或者注明自己為保證人或見證人,在保證人處簽名,表明了其擔保責任。據此,田某在李某借條上簽字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