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處理中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陳志毅 王娟 發布時間:2011-11-30 瀏覽次數:1004
現行勞動法律立法的不足對勞動者的利益損害較大,而近年來大量的勞動立法如《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彌補了其諸多不足。但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問題未能解決,如仲裁時效制度、“一裁二審”制等均存在缺陷。本文對此進行了一些探討。
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特別是各種新型勞動爭議案件不斷出現,使現行勞動法律立法不足的弊端呈現出來。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兩部勞動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從很大程度上彌補了立法的不足,但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問題未能解決。
一、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仲裁時效制度存在缺陷
長期以來,我國勞動法律中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時效制度存在諸多缺陷,許多學者對此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議。2007年12 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此作了較大的修改,應該說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缺陷。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保護周期過短。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僅為60日,根本起不到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作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這個規定相比原來規定的60日有較大的發展,但仍有缺陷。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往往提出仲裁或訴訟的大多是勞動者,而他們相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明顯處于弱勢。勞動者為了保住飯碗,考慮再三后才會與與雇主對簿公堂。當侵權行為發生時,他們往往忍氣吞聲或采用比較溫和的方式來求得解決。而有的用人單位則今天推明天,不斷地承諾與推拖,等到了局面不可收拾、不得不撕破臉皮的時候,勞動者很可能因過了仲裁時效而無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因此,仲裁時效期間過短對勞動者的利益損害更大。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應該至少不低于兩年,或者長于兩年才是更合理的選擇。
2、對于超過仲裁時效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機關與法院的處理方式完全不同,有悖法理。依照法律的規定,仲裁機關對超過仲裁時效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是“不予受理”;而法院的處理是受理后,通過審理查明“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可以看出,仲裁機關和法院對于超過仲裁時效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完全不同。仲裁機關的處理方式是從程序上否定當事人的申請權利,即權利請求人未跨進仲裁機關的“門檻”,相當于訴訟中當事人沒有訴權或訴訟權;而法院則是從程序上肯定了當事人訴權,即權利請求人已進入了法院的“大門”,在受理案件后,法院通過實體上的審查,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否定其實體上的勝訴權,即法院是把仲裁時效作為與訴訟時效同樣的性質處理的。
筆者認為,仲裁機關與審判機關同為裁判機關,兩者在處理方式上應接軌。建議修改為:仲裁機關受理后,審查是否有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駁回其請求。
二、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一裁二審”制存在缺陷現行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均采取一裁二審的體制,即勞動爭議發生后,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并作出裁決后,對該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一審作出裁判后,對該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上訴于二審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為終審判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對部分案件實行“一裁終局”,這無疑是一重大進步。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剖析其定義我們可以總結出仲裁的三個特點:當事人自愿選擇;由非雙方當事人的第三者審理,即非司法機構審理;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而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卻不具備這三個特點,很明顯,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法理支持。
1、從自愿性看。一般的仲裁遵循自愿原則,且實行一裁終局制,同通過訴訟程序處理糾紛是相互獨立的,即當事人只能擇一而行,若選擇了仲裁則不能再提起訴訟,若選擇了訴訟則不能再申請仲裁。而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序設置卻是并用兩種程序,且體現不出當事人選擇仲裁的自愿原則,因為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即仲裁前置是《勞動法》規定的。將仲裁規定為訴訟的必要條件,如果勉強將當事人使用勞動局制定的格式勞動合同視為當事人對仲裁機構和仲裁事項進行了選擇,而當事人使用非標準格式的勞動合同或者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就不能認為他們對仲裁機構和仲裁事項進行了選擇。然而實踐中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接受并處理了這類案件。同時,如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起訴,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為此,仲裁自愿的原則沒有體現。
2、從審理機構來看。完整意義上的仲裁程序是與司法程序平行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司法程序不是仲裁程序的后續,當事人不能采用先裁后審的方式來解決糾紛。而現行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只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當事人不服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終的裁判權是司法機關而不是非司法機構,勞動爭議最終變成了由司法機關審理而不是非司法機構審理,背離了仲裁概念中“第三者”的內涵界定。
3、從法律約束力來看。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司法機關必須經過嚴格的司法程序才可以撤銷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和對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并且司法機關無權改變仲裁裁決。但是,根據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是一個沒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因為在司法機關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時候,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已經處于效力待定的階段,只有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撤訴和當事人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才能恢復其效力。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據和要件,法院并不對仲裁裁決進行法律上的審查,仲裁裁決也不對法院的最終判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其法律約束力也就蒼白無力。
據此,筆者建議修改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程序,將“一裁二審”改為“或裁或審”:一是針對有書面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協議選擇由勞動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程序進行裁決或者由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進行裁判的方式來處理勞動合同爭議;二是針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和勞務(雇傭)關系,在出現爭議后,當事人可以通過達成仲裁協議,選擇通過仲裁途徑解決爭議。勞動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三是針對既沒有書面勞動合同,又達不成仲裁協議的,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相互獨立,互不干擾。
三、當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制度給法院審判帶來的障礙勞動爭議案件前置程序的設置給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增添了一些程序障礙,主要體現在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同仲裁時的請求不一致的問題。
1、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提出的請求比仲裁裁決事項增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按強制性仲裁前置的立法意向,當事人所有的訴訟請求都應經過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訴,但當事人在進入訴訟后才新增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法院拒絕受理而要求當事人方對反訴請求和新增加請求先行仲裁,或法院先審理已經仲裁的訴訟請求,將不利訴訟效率價值的實現,也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相反,如果法院一并審理又違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造成程序違法。
2、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提出的請求比仲裁裁決事項減少訴訟請求。按司法解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如果當事人“減少”了訴訟請求,法院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不會對“減少”部分作出判決,使得當事人之間經過仲裁后未提起訴訟的事項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文書的認可而難以申請強制執行。
據此,筆者有以下建議:
1、勞動爭議仲裁委作出裁決后,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提出了未經仲裁的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求增加未經仲裁的訴訟請求或反訴請求的情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規定。法院應對其增加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看其同已進行了仲裁的事項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主要應考察當事人增加的請求同已仲裁的事項是否基于同一事實或不可分離的事實而產生。勞動爭議的產生同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有著邏輯上的因果關系,若當事人增加的訴訟請求同已仲裁的事項都是因同一事件而引起,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聯系性,可理解為不可分性。再者,因其增加的訴訟請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實或不可分離的事實而產生,不會增加法院對事實部分的審查任務,又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筆者認為反訴是否可以合并審理,可參照此規定。因為能夠提起反訴,本身就說明了本訴與反訴的這種牽連關系。如果一定堅持反訴事項必須經過勞動爭議處理的前置程序,實際上也是剝奪了當事人反訴的權
利,使反訴制度在勞動糾紛的民事訴訟中變得無用武之地。要解決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求。增加未經仲裁的反訴請求的問題,筆者建議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沒有規定反申訴程序。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申訴人提起申訴后,被申訴人針對申訴的申訴事項,提出反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合并審理,即將當事人各自的申訴事項均予以審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不論當事人任一方起訴后,另一方均可以提出反訴,而反訴的內容就是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的反申訴事項(或者申訴事項),人民法院就有了受理當事人反訴的依據,即經過了勞動仲裁程序。因此,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規定反申訴程序,規定當事人享有反申訴權,是解決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沖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2、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提出的請求比仲裁裁決事項少即減少訴訟請求的情況。筆者認為法院審理案件應嚴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事項不應進行審理也不應在判決或裁定中給予肯定。鑒于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或審理過程中應明確告之當事人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事項,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增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途徑進行救濟,由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