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損害賠償的預見性
作者:王貴宏 鄒山中 發布時間:2007-12-29 瀏覽次數:1255
一、可預見損失的種類
損失可以分為自然發生的及可合理推定當事人預料到的損失兩種。在第一種情況下,被告對任何明理之人處在其位置上可預見的損失負責。例如買種子給農民的商人對因種子缺陷而導致的莊稼的損失負責。在第二種情況下,被告對一個象其一樣了解特殊情事的明理之人,可合理預見的損失負責。曾經一度認為,認為被告僅在其實際地同意承受損失時,才對特殊情事造成的損失負責,但這種觀點現在在英國和美國均遭到了拋棄,在我國持這種觀點的也很好,而在司法實踐中,該觀點也不作為辦案的依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被告的知道應是清楚和具體的,對待特殊情事引發損失的責任,立基于當事人一方訂立合同時知道另一方當事人的目的和意圖。
其實在第一種情況下,包含了對一定基本事實了解的要求。自然發生的損失,同樣是基于一定基礎事實而發生的損失。不提對該事實了解的要求,是因為其推定當事人對基礎事實當然了解。自然發生的損失總是可合理預見的。因特殊情事而發生的損失,在了解特殊情事的基礎上,也可視為自然發生的。因而,可否預見的判斷基礎在于,違約方知道及應當知道哪些事實。
二、可預見的損失范圍
違約方能否預見是決定損失是否過分的關鍵性因素。損失的種類或類型與范圍和或數量的區分,在侵權案件中是存在的,侵權案件中有時對損失的精確范圍的預見是不必要的。比如,提供有缺陷的設備給農民的供應商,被判定因設備缺陷導致豬生病死亡的損失承擔責任,盡管他只可能預見到設備缺陷可能導致豬生病,而不能預見到致使豬死亡的特定疾病。對于一些損失利潤能否成為被預見的損失范圍,司法實踐中是,被告不能合理預見的間接性利潤范圍,是不予以賠償的。即使其后發生了實際損失,但該損失在此以前是不能預見的,也是不能夠計算在損害的賠償范圍內的。
三、可預見的時間界限
確定是否能夠預見的時間是合同訂立時,這不受其后之事件的影響。問題并非違反合同時可預見什么,而是訂立合同時可預見什么。在違約人受合同約束之后,通過告之其潛在責任有關的事實來增加違約人的負擔,被認為是不公平。因為,如果在他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事實,他可能索價更高,或者通過免責條款來限制其責任,或者在極端情況下干脆拒絕訂立合同。剝奪原告這些機會是不公平的。
讓被告在正常的或可預見的基礎上,而不是不正常的或不可預見的基礎負責有堅實的基礎。當事人所同意的支付的價格,作為對所購買的貨物或服務的價值的反映,是根據對事物正常或可預見的期待來計算的。讓當事人對不可預見的結果負責是不公平的。當然,讓當事人對可預見的損失承擔責任并不是唯一的條件,還有參考合同的性質以及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受違約導致的可預見的結果影響的可能程度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