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推定作為一種重要的證據方法,得到了廣泛的運用。推定的運用帶來了許多訴訟上的效益,但同時也引起了爭議,最主要的是,推定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分擔具有重要的影響。為了更深入探討推定與舉證責任的關系問題,筆者要引入兩個概念,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證據推定。從推定的層次劃分來看,推定是最高層次,第二層次是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這樣,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證據推定就位于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的推定之下,屬于第三個層次。

一、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證據推定的聯系和區別

所謂初步證據推定是指,對于某個證據來說,如果它通過了法院的驗證,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初步證據推定的標準主要適用于審判前的準備階段。例如立案庭人員在審查起訴時,基于較低的標準(形式審查)對符合此標準的證據允許其提交到法庭上質證進行辨認和質證,才具有初步合格性。因此,一旦享有此項推定,就應當允許提交法庭上進行辨認和質證。就象目前一些離婚案件中,當事人提供的結婚證書后,立案庭人員經過初步審查,予以立案,該證據也就有了進入法庭的機會,初步推定其是合格的證據了??梢?,這種推定的后果是賦予某些證據以初步合格性,賦予它一種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的準許資格。這種做法的目的在于剔除與案件無關的證據,避免當事人混淆視聽,加快進入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

所謂說服性證據推定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種證據,經過質證和辯論之后,仍然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即享受說服合格的推定。按照舉證責任分層理論,當訴訟開始后,通常要由原告提出證據,并說服審理者。在這種情況下,初步證據推定通常不會遇到太大的困難。最大的問題是說服性推定是否成立。如果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具有很強的說服力,并有效地克服了被告方的反駁,則說服性推定即可成成立,這時也可以說原告已經成功履行了自己的說服責任。根據這個標準,該事實可別接納為證據。反之,如果說服力不強或者遭到被告方的有力駁斥,則關于該事實的說服性推定不成立,它就不能被接納為證據。因此,說服性推定成立的條件是:第一,必須是在訴訟開始之后的法庭審理階段;第二,必須是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具有較強的說服力;第三,必須能克服被告的反駁。

二、說服性推定成立的后果

說服性推定可分為個別證據的說服性推定和與本案所有證據的說服性推定。在個別證據說服性推定成立的情況下,它初步被接納為證據(就穩定性而言,比關于它的初步證據推定有所加強)。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提出反駁,則提供證據的責任就轉移到被告一方。因此,說服性推定能起到轉移提供證據的責任的作用。但是,初步證據推定不能做到這一點,它的穩定性十分脆弱,需要說服性推定來加強其地位。單純的初步證據推定無法做到轉移提供證據的責任。在本案的所有證據的說服性推定成立的情況下,原告基本上獲得勝訴,除非被告方有關鍵性證據扭轉這種局面。

三、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推定的差別

從推定的性質來說,初步證據推定和說服性推定都屬于推定的第三層次。然而,這兩種推定之間存在明顯的差別。首先是層次方面的差別。前者屬于證據推定的表層,后者則處于證據推定的深層。其次,在效力方面的差別。初步證據推定的效力是臨時的,說服性推定具有較強的穩定性,不可以隨便撤銷,除非提出確實的反證。初步證據推定而后說服性推定都屬于事實上推定的范疇。再次,出現時間的不同。初步證據推定總是先于說服性推定。在訴訟過程中,當原告提出攻擊性證據的情況下,首先會出現初步證據推定的問題,此推定一旦成立,即產生說服性證據推定問題。同樣,在被告提出反駁性證據的情況下,也可能會先后出現這兩種推定。

四、被告是否承擔說服責任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被告是不承擔說服責任的。對每一個案件來說,說服責任可分為兩種:個別證據的說服責任和本案所有證據的的關聯的說服責任。不論是就個別證據還是就一個案件的所有證據的關聯,被告都不承擔說服責任,而且也不應該承擔這種責任。因為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是具有密切聯系的。原告如果不能成功地履行個別證據的說服責任,那么他所提出的這個證據就不能被法庭所采納,從而就可能減少一份勝訴的籌碼;如果這個證據是十分重要的,那么他可能最后敗訴。如果他不能成功地履行本案所有證據的關聯的說服責任,即等于說他未能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由他來承擔的舉證責任,那么他就必然會遭到敗訴的后果。

顯然,要求被告承擔說服是不恰當的。有人會說,當原告提出證據并進行說服后,被告在可能的情況下,必然要提出自己的證據予以反駁。這種反駁是否成功,必然包含著被告是否能夠成功履行自己的說服責任。這種觀點不完全正確。筆者承認,被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不會對原告的攻擊視而不見,必然要尋找證據予以反駁。在這種反擊的過程中,他承擔著提供證據的責任,但是他并不承擔說服責任。當然在他的反駁中包含說服性因素,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他承擔說服責任,這是一種說服的必要。也就是說,在法庭上,在法官面前,他有必要對自己所提出的證據進行解釋和說明,提出它在本案中的價值,并以此來駁倒原告的證據。被告對法庭上的這種說服不承擔任何責任。

說服必要與說服責任之間存在明顯的差異。當被告提供證據后,即使不進行說服,法官也未必不接受。但說服責任不同,如果原告在提供證據后不進行恰當的及時的說明,就意味著他未能履行自己在該證據上的說服責任,其結果,法官肯定不會采納他所提供的證據。然而,原告履行說服責任與被告進行必要的說服,兩者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和結果,成立說服性推定。

五、說服性推定在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差異

在訴訟實踐中可能會遇到這樣的問題,即在被告不承認說服責任的情況下,是否享有說服性推定。前面已經指出,從責任的角度而言,原告不承擔說服責任,而被告不承擔這種責任。但是如果換一個角度,即從推定方面來看,原告對自己的訴訟攻擊行為和被告對于自己的訴訟防御行為,都可能享有說服性推定,這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對于原告來說,他提出攻擊性證據并進行有力的說服后,很可能成立說服性推定,這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比較容易理解。但是就被告而言,他針對原告的證據進行了有力的反駁,在這種情況下,也很可能成立說服性推定,即法庭可能接受他的反駁性意見。這種推定是被告的說服必要所導致的結果。

六、說服性推定能否導致舉證責任的轉移

說服性推定成立以后,不會導致舉證責任的轉移。為了說明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區分兩種情況。首先,在原告個別證據的說服性推定成立的情況下,被告有必要給予反駁,這時被告要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因此發生提供證據的責任由原告轉移到被告的情形。反之,當被告個別證據的說服性推定成立以后,原告有必要再次采取行動,提出新的證據進行攻擊,這時提供證據的責任又由被告轉移到原告一方。其次,在本案中,當原告的所有證據的關聯的說服性推定成立以后,則原告勝訴。反之,當被告的所有證據的關聯的說服性推定成立以后,則被告勝訴。如果兩個方面的說服性推定都成立,則造成事實的真偽不明的狀態,此時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