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標準
作者:李范宇 發布時間:2007-12-26 瀏覽次數:1889
[內容摘要] 高度蓋然性標準是民事訴訟中適用的一項重要規則。本文歸納了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基本概念、含義,并對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定位及實踐中適用規則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以期進一步完成我國的證據制度,推動訴訟制度改革。
[關鍵詞] 民事 訴訟 高度蓋然性標準
訴訟性質和目的決定了訴訟的價值追求。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訴訟效率也是我們追求的目標之一。由于人的認識能力及訴訟本身特點的限制,通過民事訴訟活動不可能完全還原客觀真實,法官只能依據證據證明的事實來作出判決;為了盡快確定社會關系,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的訴累,避免無終局的訴訟所帶來的人力、物力的損耗,在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為法律真實標準模式,高度的蓋然性便是其基本要求。筆者擬對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標準作些探討,以期對法律觀念的轉變及將其理念適用于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高度蓋然性標準概說
蓋然性是指可能性或概率。蓋然性標準是指由于受到主客觀條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庭審活動在對證據的調查、審查之后而形成相當程度上的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是人類長期社會實踐在司法審判中的一種必然產物。它將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學上的概率方法,運用于對民事訴訟中待證事實進行可能性的判斷。高度蓋然性標準即是從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分析評價證據,以確定的事實結合其他合理性考慮為前提,在對證據和案件事實認識達不到必然性要求時進行裁判的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標準的理論源于西方國家自中心證制度,主張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只要達到“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可。因為在事實不明而當事人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相對于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不發生更接近真實。也就是說法官之心證,毋庸為絕對真實,只須為相對之真實。
近年來,隨著人們對絕對客觀真實的質疑,提出了事物發展的不可逆轉性,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是無法重現的,在使用了現有的證明方式和認知手段的情況下,不可能達到真理性的結論,在當事人舉證不能,且人民法院又依職權無法取得必要的證據時,無疑接受和采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一種理智而又符合客觀實際的選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答《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一規定便是我國對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這一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第一,當法官在無法窮盡證據時,應當判斷哪一方證據具有“明顯”證明優勢,具有更大的證明力。第二是對具有“明顯”證明優勢的證據予以確認,也就是要對證明力“明顯”大的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并據此作出最終裁判。第三,蓋然性的高低與證據的數量無關,與證據證明力有關,即是對證據質量優劣的評價,證據的多少并不必然決定證據的質量。第四,蓋然性必須達到充分的高度,這種高度必須是以法官相信證據待證事實是有極大可能存在的,而不應是一方的證據僅僅以微弱的優勢強于另一方的證據。《證據規定》的要求是“明顯大于”而非“大于”。第五,高度蓋然性標準是法官裁判的最強證明標準。只有達到這一標準,才能作出待證事實存在的判斷,法官不能以蓋然性為借口而突破這一標準,必須對證據證明力的肯定達到內心充分確信的高度,盡量向客觀事實靠近。
二、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定位
(一)高度蓋然性與證據優勢之比較
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法采用的是“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美國法上稱之為“證據優勢”,即一事實的證據份量和證明力比反對其事實存在的證據更具說服力,或者說比反對證明其真實性的證據的可靠性更高。大陸法系國家主張“高度概然性”標準,強調的是一定高度是以在法官內心一深處達到確信的心證。
比較高度蓋然性與證據優勢兩種標準,兩者在本質上較為一致,都是建立在不必報端芥求絕對客觀真實的前提之下,都屬于具有一定高度的“蓋然性”。但絕不能將兩者混同。從邏輯上而言,“蓋然性的優勢”標準應當包括“高度蓋然性”標準,即這種“優勢”在程度上具有絕對優勢的成份,而“高度蓋然性”這一標準,在“蓋然性優勢”中應至少在其內涵量化的中等水準之上。因此,為人們所通常理解的“蓋然性”,在兩大法系中具有不同水準的證明要求,“高度蓋然性”比“蓋然性占優勢”具有更高的標準要求。如果將兩者混為一談,就降低了《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度蓋然性”標準,致使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客觀真實或接近客觀真實的標準降到了一個相對低得多的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必然會導致不少本不該認定的事實得以認定的現象,進而導致裁判錯誤。
(二)高度蓋然性標準的“高度”
我國《證據規定》所設置的高度蓋然性標準的實質內涵應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在于法官的內心和主觀上,強調法官判斷證據的心證自由,但在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形式與內容的有機統一。在價值定位上,這一標準應體現只有通過正當程序才能發現實體真實的理念。
筆者認為,由于我國證據規定的不完備,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對證據的審查判斷為自由判斷制度,擁有比其他國家更寬泛的自由判斷的權力。法官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判斷的過程,實質上是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是客觀見之于主觀的思維活動。在形式上表現為對證據的審查評價,在主觀上則是對證據的去偽存真,在內心確信的程度上必須達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蓋然率。這種高度蓋然率,是法官在審查案件證據基礎上做出的判斷,是存在于法官主觀之中的內心活動的結果。當然我們很難用詳細的語言或具體的數據準確地表達這種主觀上的確切程度,高度蓋然性的“高度”,是一種具有一定的范圍、程度的無法明確界定的高度。但是,在客觀上分析可以看出,影響這一高度蓋然性“高度”高低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是個案本身的復雜程度;二是當事人舉證的難易程度;三是庭審的效果,其中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及訴訟權利是否窮盡等;四是法官的綜合素質;五是來自外界各種人為因素的干擾。上述幾方面均有可能影響法官的心證,導致蓋然性“高度”的升降。
三、高度蓋然性標準的適用規則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確立,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次變革,改變了人們追求客觀真實的傳統觀點,樹立了法官確認的法律事實和確認法律事實的活動是一種蓋然性活動的科學理論,讓人們認識到法院認定的事實同客觀事實相比,是基本的一致,是高度蓋然的一致,而非完全一致。
為了盡量減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防止法官在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過程中主觀擅斷和司法的隨意性,需要建立有效的程序保障機制。筆者認為,在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時,應主要遵守以下規則:
(一)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必須堅持“規則法定”原則,即包括證據規則在內的各種程序規則的設置必須具體、明確,盡量減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圍。比如完善證據規則,制定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價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自認規則、最佳證據規則、優先證據規則、舉證、質證等程序方面的規則。
(二)所有證據,包括法官依職權調查的證據,都必須經過當事人質證,方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否則不能產生證據效力。
(三)盡量減少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范圍。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一種公權介入私權利益的一種司法救濟,它在形式上正是為追求那種“客觀真實”的目標,但在裁判的結果上可能造成一方當事人實際“不利益”。依職權調查的范圍應主要局限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到的證據、需要科學鑒定或現場勘驗的情形。
(四)加強法院對當事人舉證指導工作?!白C據是訴訟的靈魂”,當事人由于訴訟能力的差異,導致舉證結果的不同,法官可以針對交換證據的情況,正確指導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爭議的焦點等舉證。這種指導不能有失法官的中立地位,只能是宏觀的、抽象的,否則會影響司法公正。
(五)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需要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定案的案件,都是較為復雜的案件,應由立法機關在程序上作出明確規定,必須實行普通程度,由合議庭作出裁判。此外,在判決書上應明確、具體闡述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理由,引用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法律依據。
(六)加強法官隊伍的建設和法院組織制度的完善。任何規定、制度都是具體的人來執行的,必須培養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及健全法院組織制度,才能更好地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否則,再完善的訴訟制度也會大打折扣。
(七)運用高度蓋然性標準定案應注意防止兩種錯誤傾向。一是不切實際地強調案情的客觀充分,人為提高蓋然性的“高度”,在符合高度蓋然性標準時,仍思前顧后,懸而不決。二是不負責任地弱化案情的客觀充分,降低蓋然性的“高度”,在證據尚未確定充分,還不具有明顯優勢的情況下,輕率地作出判決,極易導致錯案的發生。這兩種傾向都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不利于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八)應區別不同類型民事安件而把握高度蓋然性的“高度”。高度蓋然性標準僅是就一般意義而言的,對于普通類型案件,最低限度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對于一些涉及民事欺詐以及身份關系的婚姻、繼承等特殊類型案件,在法官的內心確信上應適用更高的蓋然性標準。對于特殊侵權訴訟中因果關系、主觀過錯等的證明,則應適當降低蓋然性的“高度”,以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因為在實踐中受害人舉證因果關系和損害事實仍然存在一定的難度,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對于民事程序事實的證明,只要與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無關的程序上急需要解決的問題,高度蓋然性的“高度”可以有所下降,證明程度達到大致存在即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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