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將利息轉為本金再計息的方法稱為“計復利”,俗稱“驢打滾”,其直接的外在表現就是將利息轉化為本金,然后再對轉為本金的利息再計算利息,最終結果是導致在基礎貸款額不變的情況下貸款額客觀上急劇增加。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在現實生活中,對“計復利”性質的認識,在理論界、在審判實務中普遍存在不同認識,得出的結論便有諸說。利轉本計息到底是否有效?爭議較大。

第一種觀點認為,計復利的行為應認定有效。因為,計單利和計復利相比,僅僅是計算方式的不同,民間借貸將利息計入本金,更換借據后,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如債權人基于新的借據起訴,只要計息利率不超出法定限額即應受到法律保護,法律不應給予過多的干涉和限制。

第二種觀點認為,計復利的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因為,1、計單利和計復利不僅在計算方式上有所區別,而且在計算結果上存在巨大差異,其利益歸屬迥異,絕非殊途同歸。2、民間借貸約定的利率一般較高,若再重復計息,則往往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對計復利問題應依法嚴格計算。3、對于更換后的新借據,不能認為貸款人簽了字,就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因為一紙新借據,往往掩蓋了計高息、計復利、預扣利息等損害貸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不可低估,如果對新借據的形成過程不加過問,則可能違背有關法律規定,加重貸款人的責任。貸款人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其更換借據的行為往往出于無奈,受暴力、脅迫而為的行為并不少見,凡當事人能夠舉證在換據時對方施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應認定所換借據無效。單利、復利之爭本質上反映了公平與效率的矛盾關系,應看到,公平是人類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如果社會公平明顯失衡,社會秩序可能受損,就會影響經濟的發展。

以上這些均屬對“驢打滾”式的計息方法是否受法律保護之爭。那么,在審判實踐中,關于這種“驢打滾”式的計息方法,作為法律是否需要給予過多干涉或作出限制呢?亦即“驢打滾”式的計息法是否有效?筆者存有不同認識。

筆者認為,這種形式上的“計復利”,實際上不應理解為是對利息的再計息,而應理解為正常的借款計息,只是作為這部分借款本金來源于利息與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而已。因為,其客觀上已將利息轉化為本金而重新借用,故法律不應對借利轉本的“驢打滾”式計息作過多的干涉或限制。筆者認為以何種方式計算利息,屬當事人契約自由的范疇,在其約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限定的最高限額的情況下,作為法律不應過多地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足見我國法律是提倡和鼓勵契約自由,并依法保護契約自由的。根據法律規定和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間訂立的契約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性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一般都應認定其為有效。下面,筆者試以一例來談一下關于“驢打滾”式計息法是否應該認定有效?

20025月,王某向李某借款2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1.5%,借期一年,利隨本清。借款到期后,李某因資金周轉不開,未有還款,并找王某協商,欲繼續借用該筆借款,關于一年期間的利息3600元,也一并借用,得到了王某的同意,于是李某重新為王某立下借現金13600元的借據,月利率仍為1.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某因需用錢,便向李某索要借款本息,結果雙方因借款中的3600元應否付息產生爭執,王某認為雙方形成了新的借貸關系,應依約計息;李某則稱其中3600元原系利息,不應再計算利息,否則即為計復利。

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與李某之間重新立據借款行為是在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行為,這不可否認;其次,雙方間訂立的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三,按最初的借款合同,到期李某負有向王某還本付息的義務,否則即屬違約;第四,李某自愿要求將經結算應付的借款利息重新借用,雖然雙方之間沒有實際履行利息的交付及重借手續,但從重新立據行為來看,應視同還本付息后再行借款,那么,這已償還的3600元利息,王某便擁有所有權,當再次出借時,這時的3600元便轉化成了本金,不存在重復計息問題。簡單地說,如果此3600元利息是再次出借給原貸款人,則要被認定為是計復利,那么,此若是出借給其他人并計息,這是否也算計復利呢?如果不算,那同一筆款項出借給不同的人會得出不同的法律效果,這有何法律依據呢!第五,對上述第二種觀點中提到的貸款人一般處弱勢地位及更換借據的行為往往出于無奈,存在暴力、脅迫行為問題,筆者不敢茍同,從借款合同來看,借貸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從法律傾向保護的原則來看,一般應首先注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說對違約者適用違約罰責是一種對違約者的不公,那么權利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又該由誰來賠償或補償?缺乏懲罰或制裁措施,要構建誠信和諧社會拿什么來保障?從合同重新訂立來看,一般都是經雙方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如果說是在受暴力、脅迫之下訂立,那么,作為貸款人應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或依法要求宣告無效,屬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而非屬對計復利的審查問題;從合同重新訂立的目的來看,作為貸款人,其是為了實現更大的利益而繼續借款,但作為出借人其只是得到其在法定限度內應得的利益。從上面的案例看,不能說對利息的轉本借貸是哪一方對對方權益的損害。第六,關于重復計息則往往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觀點,筆者亦不敢茍同,《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此規定是對借貸雙方約定利率的限制,其具體的適用應是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不得超出銀行利率的4倍,而非指對以往付息情況拉過來重新計算其綜合利率進行的審查限制。《意見》第七條的規定也應依此理解,亦即只要雙方換據后約定的利率不超出銀行同類利率的4倍,法律就應承認其有效。對于結算履行完畢的賬務,如果說非得要舊賬重算,推倒重來,這對權利人來說會有法律在多管閑事之嫌,而對債務人來說則會認為有空可鉆。與其這樣,倒不如推定已履行的法定限額以外的部分視同自愿贈與,從而避免各方之嫌,也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時、高效地審結。第七,關于公平而言。作為公平,其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指在最大限度內追求利害關系雙方利益的最大均衡。公平相對于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而言,其追求的是社會公平;而當其具體到有權利義務關系的雙方而言,認定其公平的最高標準,筆者認為莫過于法定限度內雙方自愿接受的結果,這是契約自由的價值體現,如果法律對法定限度內議定標準的反悔也予以準許,則大大地損害了相對方的利益,這才有失公平。

綜上所述,出借人將應得的借款利息作為本金而出借給貸款人使用,不應理解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復利,法定意義上的將利息計入本金計復利,只應理解為把依約計算應得的利息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即計復利,此與對利息歸還后的再借用完全不同,利息轉化為本金與利息計入本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故,從契約自由的角度來講,在當事人約定的計息標準不違法的前提下,這種“驢打滾”式的計息法應當認定為有效,只有這樣才有利于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才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經濟交往秩序,才有利于誠信和諧的社會體系的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