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我認為交通肇事者亦不能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逃逸者主觀惡性比較深,人身危險性大,所以刑法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罪的犯罪構成分析,在主觀方面,過失即可,而逃逸者目無國法,僥幸逃跑,放任危險結果的發生,其目的不言而喻,想一跑了之,萬一不幸,則可以逢場作戲,胡編亂造,反正誰也不會知道我當時是怎么想的,想怎么說就怎么說。因此從其主觀惡性方面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者不宜判處緩刑。

二、從緩刑的社會效果看,由于社區、公安機關等各方面的因素考察監督力度并不理想,被判處緩刑者前仆后繼,其實判處緩刑就等于放虎歸山,思想上并沒有吸取教訓,相反自認為出事不就是賠錢的問題嗎,又不是殺人?根本沒有起到教育的目的,何談懲罰呢?另外,從被害人角度講,人的生命健康是無價的,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罪犯逃之夭夭,最后經過公安機關千辛萬苦的偵查,終于落網,而在審理階段經調解以錢一蔽之,前面交錢,后面放人,賠錢是應該的,回家也是合法的,難道賠錢就應該判緩刑嗎?因此從社會效果分析對肇事逃逸者不宜適用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