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是現代工業文明的一大象征,它在給人們帶來舒適、快捷與便利的同時,也釀成了許多嚴重慘烈的車禍,使無數人傾家蕩產,車毀人亡,造成無法彌補的經濟損失和心理傷痛。據統計,2010年全國共接報道路交通事故3906164起,致使65255人死亡,254075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達9.3億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矛盾糾紛已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不穩定因素。筆者在審理和執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我國大陸地區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存在著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被排除于交強險保障范圍之外。

 

交強險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而使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的組織或個人。廣義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損害的一切主體,不僅包括因事故受害第三人,也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狹義的受害人是指除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第三人。我國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此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圍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在一個交通事故中,可以說每一方都是受害者,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僅將交通事故受害人限定在車外受害的第三人,而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包括車內駕駛員)都不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內,這顯然不能完全彌補各方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實現對受害者的真正保護,進一步體現交強險制度賠償損害,彌補損失的人性化關懷。

 

二、交強險賠償財產損失帶來了一系列的實踐問題。

 

當前,將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納入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的國家和地區很少,只有一些歐美發達國家,如英國、德國,其他大部分國家均沒有采取這種做法。即便是把財產損失納入了交強險賠償范圍,而在賠償原則上,也是適用與人身損害部分所不同的過錯責任原則。而我國的交強險則對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適用相同的無過錯賠償原則予以同等的保障。這在實踐過程中出現了很多現實問題,例如浪費有限的交強險資源,使最需要得到交強險賠付的人身損害賠償部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增加了保險公司的理賠成本,大量的財產理賠拉高了交強險的賠付率,進而造成交強險費率居高不下,影響投保人的投保積極性,影響交強險持續經營的穩定性。

 

三、關于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存在著立法和司法的對抗。

 

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當事人的約定而建立。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現在各國立法都對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通過法律規定進一步明確,而約定的直接請求權存在的空間越來越小,特別是在交強險中,受害人幾乎都被法律賦予毋庸置疑的直接請求權。但是我國現行的《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此外,《道交法》第七十六條和交強險《條例》也都沒有從正面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在現實中,交通事故發生糾紛訴諸法院時,受害人能否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從而要求保險公司直接給予損害賠償就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個問題。但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發生事故后,受害人選擇對保險公司提起交強險訴訟時,大多數情況下,法院會予以支持,并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而非第三人,這也就是說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得到了司法權的“默認”,這就出現了司法實踐和法律規定之間的“打架”現象。

 

四、保險金額不高,賠付標準不合理。

 

由于交強險采取低保額、強制性、全覆蓋的經營模式,所以交強險對保險金額有一定的限制。雖然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頒布實施,各地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數額得到了大幅的增加,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筆者發現,在大多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一些受傷嚴重的受害人的損失金額都在12.2萬元以上,但是這個金額是受害人從交強險中所獲得的最高的醫療、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數額的總和,稍微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賠償金額也經常會出現超過五十萬元的情況,這是因為在賠償金額中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等損失賠償項目所占份額較大,這就使得受害人不能向保險公司主張超出交強險12.2萬元的賠償限額以外的損失,這些限額外的損失將會依據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情況由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擔或分擔,但是,現實生活中,這些被告本身往往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和履行能力來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這就造成了一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損失雖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執行過程中,由于被告沒有經濟能力來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而產生了的執行難問題,這使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一些受害人在無奈之下甚至走上了信訪之路。

 

五、交強險與其他險種及社會救助制度的配合不夠協調。

 

交強險的經營原則的不盈不虧,所以它只是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物質救濟,而不能分散機動車保有人的全部風險,并彌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機動車保有人要想分散風險,他們只能通過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方式。現行的交強險制度只對受害第三人提供保險保障,那么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的保障就要交給其他保險險種了,如車上人員責任險、車損險或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我國雖然從法律確立了社會救助基金制度,但是救助基金的設立、運行、籌集等具體事宜尚不夠公開、透明,由于社會救助制度不夠完善,使得因車輛肇事逃逸和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交強險制度的社會保障功能。在現實生活和審判實踐中,許多人由于經濟方面的成本考慮或者是風險防范意識薄弱,往往保險只有強制參加的交強險,而大多沒有參加其他險種作為交強險的補充,交強險制度的缺位部分并沒有得到其他險種和社會救助制度及時的彌補和配合。

 

針對上述事實,筆者提出以下完善我國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拓寬交強險中交通事故受害人范圍。

 

在交通事故中, 事故的所有各方都會因交通事故而受損,不僅包括受害第三人,也包括被保險人、車上人員,可以說他們都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由于我國現行的交強險只對受害第三人提供保險保障,而把被保險人、車上人員交由其他險種保障的做法不能彌補因交通事故受損各方的損失,實現對事故各方受害人的真正保護,不能完全彰顯交強險的人性化關懷。交強險雖然是從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演變而來,但是由于它具有維護交通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作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鮮明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性質,所以,完善交強險制度應從全局出發,站在更高的角度,不分角色和身份對所有交通事故受害人實施全方位的賠償和救濟。

 

二、將賠償內容現定于人身損害。

 

出于對生命的尊重和集中有效資金對人身損害實施救濟的考量,大多數國家僅將人身損害部分作為交強險的保障范圍,而把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由交強險之外的其他險種來保障。只有少數發達國家也將財產損失納入保障范圍,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不同,它要求只有在交通事故肇事人有過錯時才對事故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在工作中也了解到,大量的機動車理賠案件中財產損失的標的一般都較小,許多都不超過2000元,有的甚至只有幾十元的財產損失,且此類輕微的交通事故并沒有出現急需交強險提供物質救濟的人身損害賠償,但要是進行交強險理賠仍需要和其他常規標的案件一樣制作理賠卷宗,登記備案造冊,這幾大的浪費了有限的交強險資源,所以保監會為了簡化處理此類案件專門制定了《交強險財產損失“互碰自賠”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并于200921日開始實施。該《處理辦法》規定,發生互碰的交通事故后,如果符合規定的條件,車主可以直接去各自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而無需到他方的保險公司往返奔波辦理理賠手續。雖然《處理辦法》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交強險財產損失理賠的成本壓力和資源浪費,但這只是權益之計,筆者建議從交強險制度層面予以改進,可以對《道交法》第七十六條進行修改,刪除其中關于財產損失的賠償規定,或者將現行《條例》升格為法律,將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僅限定為人身損害賠償部分,這樣可以依據新法優先于舊法的原則,適用新的規定,不再賠償財產方面的損失。也可以在不觸動《道交法》確定的賠償內容的情況下,對《條例》作出適當的修改和調整,確定出一個關于財產損失的免賠數額或標準,規定低于一定數額的財產損失不再予以賠償,這樣不僅可以減少理賠成本,降低保費費率,也可以通過調整免賠標準來實現對交通事故的有效防控。

 

三、明確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

 

為了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索賠成本和訴訟成本,使受害人方便、快捷、足額的獲得事故損失賠償,充分發揮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功能,維護法律權威,解決關于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直接請求權在司法和立法上的對抗問題,有必要把受害者的直接請求權在法律上明確,作為一種賦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具體債權。在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后還要在法律上明確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不然即使明確了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但在事故發生后如果被保險人不提供協助,比如不告訴受害人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或者不提供自己的參加保險的證明,這必然影響受害人的請求權的行使和合法權益的保護。相對中國大陸地區,中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則對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作出了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立法時也充分考慮到了如何方便快捷、全面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該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著,為受害人本人;二、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持殯葬費之人于殯葬費數額范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后有余額時,其余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由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中國臺灣地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考慮之周詳,規定之詳細,這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

 

四、提高保險限額,修改賠償標準。

 

在一個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的賠償最高限額是12.2萬元,往往交通事故中會有多為受害人,那么就會出現這幾位受害人共同分攤這為數不多的賠償金的情況,被保險人要想獲得更高數額的保險賠償的話就需要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作為交強險之外的保險保障補充,但是據統計在現實生活中,參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比例只有交強險的33%,這就造成許多受害人的損失不能從交強險之外得到商業保險的保障。中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的賠償限額計算單位是“每次事故每人”,而中國大陸地區的賠償標準是“每次事故”,由此可見中國臺灣地區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遠遠高于中國大陸地區。所以,為了真正實現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和救濟,筆者建議相關部門應進一步提高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或者借鑒中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將賠償限額的適用標準修改為“每次事故每人”。

 

五、發展其他險種,完善社會救助制度。

 

交強險制度只是道路交通救助制度系統工程的一部分,交強險也只能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物質救濟,由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較低,賠付標準不夠合理,被保險人如果要分散全部風險,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就要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作為交強險的補充,但是現階段,由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費高和理賠難等原因,現在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只占購買交強險的數量的33%,造成了商業險的覆蓋面小和保障能力差的現狀。對于交強險保障范圍之外的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他們的損失賠償需要由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或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其他險種予以保障,這就需要完善這些交強險之外的其他險種的制度建設。同時,要進一步完善社會救濟基金制度,從法律上明確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和運行程序,明確規定在車輛肇事逃逸和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野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社會救助,充分發揮社會救助基金的社會救助和社會保障功能,努力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