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16日,債務人劉某、韓某因經營周轉困難,向債權人張某借款,在公證部門公證下辦理了房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以某房產抵押,擔保債務50萬元;第二條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利隨本清;第五條借款期限12個月,于2011816日前還清本金、利息;第八條約定其它事項:如債務方到期不能償還或未還清到期借款本金或不按時結息,債權人可直接向公證機關請求出具執行證書并據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方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有一方違約承擔20%的合同違約金。

 

同日,經公證部門公證,賦予房產抵押借款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并制作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

 

2011817日,因債務人未按時償還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張某向公證部門申請出具其與債務人簽訂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房產抵押借款合同》的執行證書,公證部門制作了執行證書,其有關內容為,執行標的:本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利息人民幣12萬元整,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整,合計72萬元。

 

201195日,申請人張某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標的為72萬元,并提交了公證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執行證書及房產抵押借款合同、房產證書、他項權登記材料。

 

法院立案執行后,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了審查,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稿和執行談話傳票。

 

被執行人到法院后,對借款、抵押及公證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其提出,公證債權文書中已約定利息,違約金數額過高,要求減少。

 

申請人認為,其利息及違約金都是雙方自愿約定的,并且進行了公證,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予以支持。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證債權文書中的利息和違約金是雙方自愿約定,并有公證部門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證實,利息及違約金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院應予以執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對公證部門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進行審查,既要審查其內容是否合法,還要審查其內容的合理性,對利息及違約金,如果認為約定過高或不太合理,可以酌情予以調整。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

 

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證應當遵守法律,應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法院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有審查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第四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前段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作了同樣的規定。

 

二、該案中,公證債權文書經過審查,沒有錯誤,法院應裁定準予執行。但對公證債權文書中約定的利息及違約金法院如何進行合理性審查并適當調整?

 

本案中,當事人約定的利息為月息2分,沒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應予以支持。

 

但如何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10萬元,筆者認為違約金10萬元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是借款合同關系,合同中約定了利息,如果債權人通過執行,拿到本金和利息,那么該債權人應無其他實際損失,從這方面看,約定的違約金10萬元過分高于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明顯有失公正,故應認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調整。

 

本案中,在執行過程中,經法院釋明,申請人主動放棄對違約金部分的執行。

 

三、近年來,以公證債權文書為依據申請法院執行的案件數量呈逐步上升趨勢,法院應加強對公證債權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審查,必要時也應進行合理性判決,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