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女)與常某(男)系夫妻關系,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范某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04月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常某離婚,同年6月經法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判決后,范某隨即搬回其娘家居住,常某并未主動與范某和好,而是外出打工并在其打工期間與另一女子非法同居。范某于20114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常某離婚。

 

法院經審理認為,范某與常某已到不愿同居生活及相互履行夫妻義務的境地,且常某與他人非法同居,范某又系第二次起訴離婚,此婚姻關系若繼續維持對雙方工作、生活均為不利,雙方確無和好可能,故此婚姻關系應予解除。但在對范某與常某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是否應考慮常某的過錯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范某與常某第一次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常某未主動與范某和好,而是在打工期間與他人非法同居,故在分割他們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時應考慮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是常某的過錯行為,而應該照顧無過錯方范某。

 

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應該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予以混淆,故在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不應考慮常某的過錯行為。

 

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主要是指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因此在夫妻財產分割時,確定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的范圍以及如何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則成為其中的關鍵問題。

 

夫妻離婚時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在分割夫妻的財產時應先行將個人專有財產、婚前財產及約定財產分出。對于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身體狀況、技能狀況、經濟能力、經濟負擔等情況予以綜合考慮。

 

另外,新婚姻法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它是指夫妻一方因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而導致離婚的,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有過錯方賠償因其過錯行為而受到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一種賠償制度。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

 

那么,夫妻一方因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而導致離婚的,離婚時在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上是否應考慮夫妻一方的過錯?

 

筆者認為,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考慮的因素為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并不涉及過錯和無過錯因素。從理論上說,財產共有權是指同一財產屬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主體所有的一種財產權形式,它是一項獨立的財產權利,共有人的這項權利不能因為與它沒有直接關系的原因而喪失,而應把因其它過錯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與共有財產的分割區別開來。從實踐中看,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考慮過錯因素也符合當代世界各國婚姻法發展的潮流。并且我國婚姻法已經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過錯方賠償損失。賦予離婚時無過錯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符合婚姻立法保護弱者權益、制裁過錯一方的立法精神。但是如果再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考慮夫妻一方的過錯因素,勢必將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予以混同,這樣則會出現一錯兩罰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