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立案調解
作者:王勇 發布時間:2007-12-11 瀏覽次數:1132
立案調解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一審民事案件后、移送審判庭審理前,對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調解的訴訟活動。
一、法院立案調解意義
立案調解就是要在較短的時限內解決紛爭,使當事人節約時間,減少訟累,降低成本。能使法官在單位時間內辦理更多的案件;能避免雙方當事人以及當事人與法官之間不必要的對抗,甚至是無理纏訴和無理上訪;能使法官有時間專門對復雜疑難案件進行研究,使辦案質量得到提升。
二、法院立案調解的范圍
首先,立案調解應當嚴格依照已有法律、司法解釋有關訴訟調解的規定確定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二條規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第十二條規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對不能進行調解的和調解內容條款違法不得進行調解的案件作了列舉,對案件性質不宜調解和調解內容違法的都明確地給予了限制。
其次,立案調解除滿足以上限制的條件外,還要根據案件的疑難復雜程度來確定,立案調解的案件應掌握案件事實比較清楚,當事人各方對案件爭議不大且自愿接受調解的案件才能適用立案調解程序予以調解。故此,立案調解的民事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人民法院認為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二)當事人便于送達并愿意進行立案調解的;(三)不屬于依法不能調解的案件。
其三,立案調解不影響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權利。有些法官認為,立案調解適用于被告不需要答辯期的案件,被告享有15天答辯期的權利,法院審理案件不能隨意侵害被告的訴訟權利,只有被告愿意放棄這項權利后才能進行立案調解。筆者認為,立案調解并不影響原、被告雙方的訴訟權利,答辯是被告一方表明自己承認或反駁原告起訴事由、表明自己對法律適用的觀點等的一個途徑,立案調解的案件都是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當事人參加調解不會影響其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觀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立案調解也應遵循“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事非”這一原則,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表達自己對事實和法律適用的認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而不必為調解而特意地使事實含糊不清。所以立案調解不影響雙方的訴訟權利,特別是不影響被告答辯的權利。
三、立案調解的方式方法
立案調解應該在立案后征求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后方能進行。這種征求意見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當然最好制作筆錄),也可以是書面的,筆者提出使用書面的《同意立案調解意見書》,在該意見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權利義務,包括申請調解人員回避的權利、立案調解的時限等。當事人有調解的意思表示的,應當在《同意調解意見書》上簽名,不在《同意立案調解意見書》上簽名的,視為不同意立案調解。這樣,把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征詢當事人意見以書面形式記錄下來,解決了征詢當事人意見的程序問題。立案調解的案件,達成調解協議的,自然就調解結案,而有些案件在調解中出現了不適合調解的情形,應當按照流程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法院內部分工對案件進行排期審理,這些情形包括,(一)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達成調解協議的;(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再調解的;(三)當事人僅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四)案件出現需要評估、鑒定等情況,負責調解的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再調解的;(五)調解法官認為沒有必要調解的其他情形。
法院調解處理案件的形式,我國的程序法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但沒有細化,使得法院調解案件的形式極具靈活性和多元性,只要能夠使當事人最終達成協議、息訴止爭就是好的方式方法。立案調解法官可以通知當事人同時到場調解,也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分別做調解工作;立案調解的案件可以通過電話、捎口信、傳真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可以由法官主持當事人直接進行調解,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調解;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或者案件事實有特定關系的組織和個人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的人協助調解。總之,立案調解可因案而異,因人而宜,不拘泥一種形式。
立案調解應立足于與當事人面對面的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應當采取正面引導,輔之以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充分調動當事人參與調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法官在立案調解中不但要有好的構思,有豐富的想象力,更重要的是要有藝術加工的能力,體現著法官的綜合素質。法官除了精通法理并能嫻熟運用于案件審理之外,還必須掌握相關的社會知識并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和生活經驗,同時還需要具備良好的心理素質,以平和的心態和處事方式感染雙方當事人,使之對調解解決案件有一個正確的態度,調解過程中聽其言觀其行,準確把握當事人心理變化,組織相應的法律規定和運用道德規范擺事實、請道理,使當事人最終能夠真正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化干戈為玉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