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執行過程中的保證人的責任承擔
作者:宋曉偉 發布時間:2007-12-07 瀏覽次數:1092
案件審結后執行中,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抵債,該案外人(即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因為,提供保證的案外人與訴訟中的債務人相對的是同一債務,案外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和債務人均未表示異議,保證行為即告成立。這種保證與履行合同的擔保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質,因而保證人必須承擔保證責任。
這種保證行為的特點是:1、從時間上看,該保證行為發生在訴訟開始以后,案件審結以前,而一般的保證行為發生在主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2、從保證人面對的對象上看,一般的保證行為保證人面對的是債權人,而訴訟中的保證行為保證人面對的是人民法院。通常表現是案外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擔保書,明確表示以自己的財產向人民法院擔保債務人到期應清償的債務。3、從目的上看,案外人提供保證的目的,是向人民法院證明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以期人民法院解除或者免除對訴訟中債務人的財產保全措施。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三點:1、此種保證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限于財產保全的范圍內。2、人民法院應在判決書或調解書的認定事實部分寫明訴訟中案外人提供保證的情況和保證的具體內容。3、案件執行中,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抵債,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確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并得強制執行。
在合同糾紛案件執行過程中,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的,只要提供保證者確有保證能力,又系自愿,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保證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或書面保證書,載明被執行人在多長時間里如果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可由其代償。當保證期限過后,被執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或因保證人的保證造成執行延誤,使案件不能執行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