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強制執行的司法實踐中,當被執行人的財產為不可分割共有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往往因“唯一住房”或其他共有財產人拒絕配合的緣故,在采取查封措施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的發展,對“唯一住房”的執行逐漸開禁,然而夫妻不可分割共有不動產的執行仍是難以進行,本文試以法理角度探索不可分割共有不動產執行不能的救濟途徑。

  一、 從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執行豁免到基本居住權的保障

  對于被執行人不動產的執行以保障其“唯一住房”為限的規定,源自于2004年11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該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實質上是為被執行人的執行財產設立豁免權。在此之后的若干年間,法院執行如遇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僅可采取查封措施而不能處置。后來,在很多金融機構作為申請人的執行案件中,申請人反應比較強烈,如果在被執行人只有唯一住房的所有案件中的房產都不能執行,那么很多金融借貸都不能執行。金融機構通過國務院、銀監會、銀行業協會這些部門與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溝通。為了確保實踐中的問題得到妥當解決,在充分考慮這一類債權特殊性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法律又做了一個補充的規定,對于設定抵押的房屋,不管是不是一套房,只要設定了抵押,就表明對這個房產可能被執行有充分的風險預料。在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親屬作出必要的安置,留出一定的寬限期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執行。但是,對于沒有設定抵押的房屋作為執行標的的這類案件中,執行程序就一直處于停滯狀態。社會各界對此反應非常強烈。很多情況下,債權人往往因為債權不能及時收回,處于生活無著的狀態,而被執行人名下明明有房產、財產,但卻不能執行。 2015年5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以列舉方式對符合居住權基本保障要求,如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打開了被執行人“唯一住房”的執行豁免的司法屏障。然而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常為夫妻共有不可分割不動產,在執行實務中仍非一帆風順。

  二、共有不動產執行的司法現狀

  在執行實務中,面對被執行人名下僅有他人共有(配偶)的不動產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少量案件法院與被執行人財產共有人協商,動員不動產共有人將財產歸并或者同意法院將共有財產拍賣處置后提取份額;大部分情況是協商無果以被執行人財產與他人共有,房產雖被查封暫無法處置,亦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為由,終結案件的執行程序。以上是法院處理共有不動產的通常方式。不動產共有人是否同意歸并財產或將共有財產交由法院整體拍賣,系其自有財產權利的處分。基于物權的對世效力,其他共有不動產人(配偶)非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方,在不動產共有人的物權未被滌除前,無其配合,被執行人共有不動產處置難以繼續下去。這時如果共有不動產財產為多處可以析產分割的話,法院可以責令被執行人析產或由權利人代位析產分割,待析出被執行人名下具體的房產后再行處置(司法實踐中可操作);但如果共有不動產是不可分割的唯一財產如一套房,而被執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自行分割,法院又不受理,這給法院處置被執行人財產提出難題。為回應申請執行人提出的窮盡執行手段要求,法官在無實務操作細則的情況下,在法律原則許可的范疇盡量拓展,在對被執行人共有不可分割的不動產所享有的財產份額作出明晰后,為避免觸及被執行人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利,在不整體處置共有不動產的情況下,退而求其次而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做評估,進行拍賣,但由于法院處置的財產僅是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無法實際交付,買受人常因無法正常占有、使用,物權行使存在諸多的障礙,大都不愿意競買,實踐中此類拍賣幾乎均因流拍作價折抵歸申請執行人所有,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雖理論上被處置完畢,申請執行人通過法院執行得到不是被執行人的金錢給付而是被執行人抵償的不動產財產份額,權利人如若要行使物權的占有、使用權(入住)或者行使物權的處分權(出售),絕非易事,故盡管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手段,但該財產處置方式取得的社會效果不佳。能否將被執行人所有份額的不動產整體處置?實踐中有些法院動足腦筋,通過追加被執行人的其他不動產財產共有人(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來解決,但追加的前提是認定債務形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法院執行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才能將被執行人的財產共有人(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這種追加不動產共有人為案件被執行人的方式,為整體處置不動產,有效避免了法院執行過程中,其共有不動產權人以物權相對抗的阻礙,然對于諸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人身損害賠償等侵權之債、保證合同中的擔保之債等案件執行時,由于債務的形成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債無涉,無法將共有不動產人(配偶)納入被執行人,到此地步似乎又陷入只能處置不動產財產份額的僵局。

  三、夫妻共有不可分割不動產難以執行的法律障礙

  法院的執行屬性具有準行政執法性質,應遵守法無明文不可為的原則。共有不可分割不動產整體處置必然會觸及不動產權共有人的另一方被執行人配偶所享有的物權,如無相關法律規定執行機構是不應當將其財產一并處置,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從該規定的法理邏輯來看,對其他共有不動產人的財產份額一旦明晰,法院就應當解除控制性措施,更無權處置,故依據該規定,即便最新司法解釋準許法院處置被執行人唯一財產,但循現有的規定對于被執行人共有不動產的執行,只能處置被執行人名下共有的份額為限,這是障礙之一;從由被執行人析產自行處置不動產的角度看,這就涉及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處理的問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向來以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分割為原則,為保證夫妻財產制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嚴肅性,雖然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為改變現有的夫妻財產制模式提供了基礎,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應堅持不能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須有“重大理由”,《物權法》將“重大理由”被其后頒布的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給具體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系封閉條款,對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進行嚴格控制,《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系封閉條款,對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進行嚴格控制,在該條款范圍規定的兩種情況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就行類推適用或者擴大解釋。被執行人如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難以自行進行財產分割,這是障礙之二。夫妻共有不動產人非案件被執行人,如強行整體處置不動產,其作為共有財產物權人之一,在其享有的物權未滌除前拒不協助配合,系其合法維權,如財產共有人因非夫妻共同債務不能追加為案件的被執行人,法院不可以妨礙執行理由采取強制措施,剝奪其所有的物權,這是障礙之三。

  四、法理救濟的路徑

  按照物權法理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分兩類,即第一法律行為引起的變動,包括買賣、贈予、互易等需要當事人作出物權意思表示并須辦理不動產登記方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第二,基于非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包括繼承、公用征收、法院判決等情形。此類變動不需要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且不需要登記,自有關事實發生或者法律文書生效之日,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 物權法學理論通說認為,此處所指判決,是分割共有權的形成判決,確認判決是沒有這樣的效力的。 對夫妻共有不動產的他人物權的滌除,是對不動產整體處置的前提。雖然被執行人自行提起分割共有財產存在法律障礙,但從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財產分割的角度而言,排除了被執行人損害夫妻財產制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嚴肅性,不當分割共有財產的因素,從《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理解因屬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物權法》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共有財產處置條款的適用,在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共有財產處置時,因涉及維護夫妻共有財產關系的穩定,《物權法》為一般法,應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共有財產處置條款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但申請人代位分割被執行人財產之訴而言,雖為實體處分夫妻共有財產,但不存在《婚姻法》所限制共有財產處置惡意損害夫妻共有財產制度穩定性的因素,應以《物權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一旦被執行人共有不動產作出歸并,如歸并為被執行人所有則滌除了另一方的共有物權,執行中如遇妨礙則按第三人妨礙執行論處;如歸并共有財產另一方則可執行被執行人在其處的債權。因此在被執行人共有不可分割不動產析出份額尚不能就不動產整體處置時,唯有代位被執行人提起財產析產分割之訴,才為現行法律框架下破解被執行人不可分割不動產份額執行不能的救濟途徑。當然如果以上救濟成為事實的話,由法律直接作出允許法院在處置被執行人享有份額時未經訴訟分割可徑行就財產整體處置最為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