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若干問題探析
作者:丁海平 發布時間:2011-11-24 瀏覽次數:2039
復效制度是人身保險合同特有的一項制度,旨在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確保人身保險合同不因投保人一時疏忽或經濟困難而歸于無效。我國于2009年實施的新《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規定,基本上延續了《保險法》的規定,并未對復效制度進行體系化的規定,本文旨在對人身保險復效制度進行梳理,以期對司法實踐中相關保險合同糾紛的審理有所裨益。
一、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概述
在各國的保險立法中,復效制度是人身保險合同領域一項特殊的制度。復效制度最早起源于壽險,雖然壽險保單復效最初只是一項合同約定,隨著壽險的性質向投資方向的轉化和壽險期間的不斷延長,為了更好地保護壽險保單對于保單持有人的資產屬性,各國保險法多以法律形式對壽險保單復效加以明確規定。[①]
保險合同的復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繳納保險費而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投保人一方可依據法律在一定的期限(一般為兩年)內向保險人申請恢復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立法價值在于,能夠更加充分地滿足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利益需求,確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實現。保險合同的復效制度是以保險合同的寬限期制度為前提的,所以,有關寬限期條款的規定也應是復效制度的組成部分,我國新《保險法》之36[②]條對寬限期作了集中規定,主要對寬限期條款所適用的條件、寬限期的期限、逾寬限期未交保險費的法律效果做了規定。
一般而言,保險合同自雙方達成合意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對于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一般約定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的次日合同開始生效。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于其合同期限的長期性,投保人或遺忘交費日期,或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原因,常常出現不能按期交付到期保險費的情況。未能按期交付保險費在一般民法上屬于給付遲延。根據一般民法有關給付遲延的概念,債務人應承擔給付遲延責任,債權人可以催告債務人履行,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但一般民法上的解除權“顯然不適用于具有‘繼續性契約關系’之保險契約,否則保險人即使接觸契約亦須將先前之保險費返還,豈非違反要保人因給付遲延應受懲罰之原則。”[③]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險費的,一方面保險人不得以訴訟的方式追索保險費,另一方面保險人立即解除保險合同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利益損害很大。為了不使保險合同輕易失去效力,給予投保人選擇保持合同效力的機會,彌補合同一旦解除給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未來生活或長期投資利益帶來的損失,保險法律設計了保險合同中止和復效制度。投保人不能按期交付保險費的,保險合同暫時中止,在中止期間,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在中止之后給予一定的寬限期限,投保人可以選擇補交拖欠的保險費,使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保險人繼續承擔保險責任,此為復效制度。復效制度的意義在于: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因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險費而中止效力后,經投保人請求并和保險人達成協議,保險人繼續承擔保險責任,視為保險合同從未中止。[④]
二、目前我國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之立法現狀
按照新《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是行為人請求復效的前提,沒有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出現,也就沒有合同效力恢復的發生。效力中止后,在一定期間,保險合同的未來效力處于不確定的狀態,變成一個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可能恢復,也可能終止,該合同并非當然失效。我國新《保險法》第37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關于保險合同的復效,存在不同文字表述形式,有人表述為“復效”,即將已停止效力的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也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的復效是指因法定事由發生效力暫時停止的保險合同具備恢復效力的相應條件時,其效力即行恢復至未停止的狀態。一般認為恢復效力的合同是效力中止之前的保險合同的繼續。保險合同的復效,只能適用于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險合同。其具體界定雖有不同,但并無實質意義的分歧。
根據2009年修訂后的《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關于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與復效的規定來看,如果保險人沒有選擇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則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效力的恢復只能適用于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險合同,并應具備下列條件:第一、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兩年內提出申請。即規定了自合同中止2年內,保險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同時法律亦規定了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二、投保人補交合同中止后所欠繳的保費。投保人沒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是引起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事由,補交保險費即消除導致合同中止的因素,達到復效的效果。第三、保險人和投保人就復效條件達成協議。由于保險人的解除權限制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后,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法律賦予保險人對于復效協議有同意權。有觀點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是恢復到效力中止前的狀態,其本質是原合同效力的延續,而不是新合同的訂立。投保人為了使保險合同復效而交付保險費,與未中止情況下交付保險費在性質上應是相同的。因而一旦補交保險費,保險合同應即行恢復效力,無需得到保險人的同意。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的規定,停止效力的保險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
三、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相關問題探析
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是保險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國保險法也有較多的規定,我國保險法也不例外。但是,我國目前新《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規定太過于粗略,原則性較強,在司法實踐中運用難度頗大。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可申請復效的保險合同類型之確定
復效制度究竟適用于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這是司法實踐中首先要辨明的問題。保險法對此做出了一些規定,根據通常的理解, 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但是, 由于法律并未明確規定, 致使在實踐中對該問題多有歧義。有觀點認為,保險合同的復效只適用于人壽保險合同,但也有觀點認為不限于人壽保險合同。上述理解上的差異, 使得實踐中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相同的結果, 急需法律予以明確和完善。
關于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適用范圍,從我國新《保險法》第二章和第36條的體例和字面意思來看,保險合同復效制度不適用于非人身保險合同,但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筆者認為,為避免實踐中對復效制度使用范圍厘定存在混亂認識,法律應當明確復效制度使用的范圍。
關于申請復效的合同范圍涉及主險與附加險的關系問題法律未作詳細規定,即主險的復效是否必然導致附加險的復效, 抑或附加險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對此問題, 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復效制度是針對長期險的,附加險通常是保險期間為一年的短期險,如果不續保,到期后合同即終止,是不存在復效問題的。
(二)建立催告提醒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到目前為止尚未建立催告提醒的制度,這給保險人、投保人都帶來諸多不便,因此,需要結合我國國情適當引入該制度。保險合同中止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忘記交付保險費,這就導致人身保險合同效力的中止有些情況下并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愿。建立相應的催告制度,由保險人善意提醒投保人欠交保費的事實和可能出現的后果,就可以避免因忘記交保費而致使保險合同歸于無效。這不但符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也可以減少中止引發復效后的爭議。德國《保險契約法》、韓國《商法典》、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都對此作了詳細規定。但我國到目前為止尚未建立這種制度。
(三)保險合同復效申請人之確定
哪些人有權申請保險合同復效?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一,當然有權提出復效申請。但是,當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時,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權提出復效申請,新《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
筆者將通過轉換主體的方法,分別從保險人和投保人的角度分別加以論證。從保險人的角度來看,不管是投保人、被保險人還是受益人交納保費,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都未發生變化,只是交納保險費的主體變了,這些不但對保險人的利益沒有影響反而是有利的。如果保險人不同意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復效申請的話,就意味著可能會失去這份保單;如果同意,相當于保險人以最小的成本推銷了一份保單。所以,此種情況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復效,保險人理論上是能接受的。從投保人的角度來看,其未必當然同意。合同效力中止,一般有三種原因:其一、投保人因疏忽大意忘記交保險費;其二、因經濟上的困頓,想繼續繳納而不能;其三、主觀上不愿再續繳保費。如果是前兩種情況,投保人理應會同意的,畢竟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是有保險利益的,如果是最后一種情況,有可能是由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破裂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退保是最有利于投保人的選擇,畢竟保單還有現金價值可以退還。此時,投保人不同意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復效,也合常理。也就是說,投保人的不同意,在理論上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申請復效權的唯一障礙。綜上上可知,經投保人同意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享有復效申請權在理論上并不存在障礙。只要投保人不反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復效申請權就應予以支持。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情況告知義務
現行的立法只是規定了提起復效申請后, 應當由保險人與投保人進行協商, 并未對投保人是否如合同訂立時一樣履行告知義務作具體的規范。對于實踐中如何處理該問題, 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 投保人要求復效時,也應根據最大誠信原則, 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必須提交體格檢驗書或健康證明文件;也有觀點認為, 原合同并無變更, 被保險人如果還需提交體格檢驗書或健康證明文件,那就無異于再訂立一份新的保險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險人健在, 就符合恢復保險合同效力的條件;還有觀點認為, 保險合同復效仍是原合同的繼續, 原則上與再訂立新的保險合同不同,一方面, 保險合同對投保人申請復效時的投保條件有特殊約定的從該約定,此時投保人、被保險人負有在申請復效時如實告知的義務。另一方面, 保險合同無特別約定的, 則投保人申請復效時要符合原投保的條件。此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原則上不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
筆者認為,申請復效雖然不是重新訂立合同, 但是在中止期間有時會發生使原有合同基礎動搖喪失或者嚴重影響保險費率高低的重大事項, 如果保險人不對此進行了解, 則可能使其處于不利的地位, 因而, 讓投保人在申請復效時承擔一定的告知義務是符合公平原則的。告知的方式與訂立合同時大體相同,不要求投保人主動告知,可采取保險人詢問的方式,告知的內容有所不同, 主要由保險人詢問在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等是否有重大的變化,或者是否發生了嚴重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提供保險保障或者確定保險費率的事由。而且, 需要注意的是, 由于保險合同應當體現意思自治的理念, 因而如果原保險合同對復效的告知義務有特別約定, 則應當承認特約條款的效力。
(五)逾期不申請復效之法律后果
若逾期不申請復效,根據新《保險法》第37條規定,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種處理方式與某些國家所采取的逾寬限期保險合同當然解除的做法不同, 而是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既是解除權, 就不發生直接終止合同效力的效果。這樣會產生一些后續的問題,例如,在中止效力2年后, 如果保險人未行使解除權, 投保人一方能否繼續提出復效的請求?作為一種形成權,解除權的行使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新《保險法》對此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保險法賦予保險人的逾期不申請復效的合同解除權,意味著保險人有一定的選擇權,產生何種效果取決于權利人的選擇,可能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歸于消滅, 也可能由于不行使解除權而繼續維持合同原有的狀態。如果保險人明確向投保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則保險合同的效力終止,投保人喪失了申請復效的基礎, 無法再申請復效。如果保險人未解除保險合同, 則投保人應仍可以申請復效。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了復效申請, 保險人未表示反對而接受復效, 之前也未表達過解除合同的意思, 此時的復效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礙, 也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應認定其效力, 而不能以合同已經解除為由否定復效的效力。對于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期限的限制, 由于保險法未規定, 筆者認為,應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則。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 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 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 該權利消滅。”根據這一規定, 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 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法律肯定了應對合同解除權進行期限的限制,否則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如果保險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未行使解除權,實質上是對其權利的漠視,應當認可投保人仍有請求復效的權利。而且從商法的一般原則分析, 保險人不及時行使解除權的行為也可理解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不能在投保人提出復效請求后, 以自己享有解除權否定對方的復效申請。
(六)復效申請時保險人對“可保性”有特殊要求
經實踐調研,保險人在行為人申請復效時會故意百般刁難,加大復效必須符合的“可保性”條件,我國保險法律沒有提供足夠的保障措施來保障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在合同賴以成立的條件沒有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并不存在嚴重影響保險人利益的不公平事由時, 保險人應當同意復效, 而不能拒絕復效,當在效力中止期間發生了保險人接受復效會導致顯失公平的事由時, 保險人可以拒絕復效。對于保險人決定復效的期間也應有所限制, 不可無限制地拖延, 否則其沉默視為承諾。
(七)復效日期、合同效力恢復時間、保險責任之確定
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合同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且投保人補交保費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復。因此,補交保費的當天就是合同復效日。但在保險實踐中,往往存在對復效日進行變更的情況。如有的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表達為:從投保人補交保費及利息的次日零點起,保險合同效力恢復。這種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原理,即附期限的合同。因此,合同復效日原則上是投保人補交保費的當日,當事人也可以變更。
確定合同復效日期的意義主要有以下三點:第一、明確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在保險實踐中,也曾發生過因對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認識不同而引起的糾紛。第二、有利于自殺條款適用。新《保險法》第44條[⑤]關于自殺仍賠條款的規定中,首次將合同效力恢復之日作為二年期限的起算點。筆者認為,這是2009 年保險法修改比較成功的地方之一,只是還不徹底。第三、有利于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筆者認為,合同效力恢復之日也應適用于可抗辯期間的重新起算問題。也許有人會反對,他們認為投保人因一時疏忽或經濟上的困頓,導致合同效力中止,現又申請復效的,如果保險人的可抗辯期間從合同復效之日起算的話,就會把本該屬于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轉嫁給投保人,有些不公平,甚至有違保險的宗旨。筆者認為,針對一時疏忽的投保人,法律已為其設置了寬限期,寬限期本身就是時間上的優惠或照顧,法律無需再格外照顧。針對一時經濟困頓的投保人,其可以去保險公司柜臺申請用保單現金價值沖抵保費。
四、結語
我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對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作了相關的規定,顯然屬于立法的進步。然而,目前仍缺乏切實可行的操作規范,致使保險實踐中未能很好地發揮復效制度的優越性,體現復效制度之立法價值。為此,筆者從實踐出發,對我國人身保險復效復效制度之運行可能出現的相關問題作了系列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中相關保險合同糾紛的審理有所裨益,從而真正實現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之立法價值。
參考文獻:
(1)徐衛東主編:《保險法學》,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頁。
(2)李玉泉著:《保險法》,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248頁。
(3)趙萬一著:《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頁。
(4)賈林青著:《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頁。
(5)覃有土主編:《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頁。
(6)郝磊:《司法論壇“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法律探析”》2008年第1期,第68頁。
(7)柴妍:“保險復效后,為什么不能得到理賠?”,載《解放日報》2007年第21版。
(8)(美)馬克·S.道弗曼(Mark S.Dorfman):《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9)于海純等:《新保險法案例評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注釋:
[①]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16頁。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為支付當期保險費用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③]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430頁。
[④]鄒海林:《保險法教程》,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93頁。
[⑤]《中華人民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