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和裁判是人民法院處理民商事案件的兩種重要途徑。相較于裁判的剛性,調解更趨溫和,有利于化解矛盾、定紛止爭;有利于減少訴累,節約訴訟成本;有利于提高當事人自動履行率,減少執行壓力,是實現審判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統一、緩解涉訴信訪壓力的重要途徑。然而,實踐中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情況并不理想,很多調解案件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甚至有不滿調解而要求再審或信訪的。造成基層人民法院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底的原因筆者認為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有的當事人漠視法律責任,抗拒履行。通過對民事調解案件履行情況的調研發現,一些調解案件當事人缺乏誠信意識,無視法律規定和生效裁判的權威性,挖空心思逃避債務,采取能拖則拖、能躲則躲、能賴則賴的態度,不到萬不得已絕不履行。有的義務人為逃避債務,與他人惡意串通,搞假破產、假抵押等手段,將財產通過虛假的經濟往來予以轉移,謊稱無財產可履行,甚至舉家遷移、逃匿。

 

二是有的當事人視調解為一種訴訟策略,以逃避責任。通常來講,為達成調解協議,權利人會做出一定的讓步,若調解不成,法院徑行判決,義務人就難以得到這種利益。于是,一些當事人將調解作為一種訴訟技巧,利用調解使權利人讓渡權利,實際上并無履行誠意,一旦調解協議達成,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履行自己的承諾,而是企圖在執行中進一步討價還價,要求債權人再放棄部分債權,否則就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有些當事人則把調解當作一種權宜之計,利用調解拖延時間,藏匿、轉移、變賣財產,規避義務。更有一些當事人,為逃避和第三人之間的債務,進行虛假訴訟,以快速調解的方式制造虛假的債務或將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逃避對合法債權的履行。以上種種,調解已變成了當事人逃避責任,獲取不當利益的手段。

 

三是有的當事人缺乏實際履行能力,客觀上履行不能。調解案件中不乏出現以下情況:當事人愿意承擔責任,但基于經濟能力的限制無法履行;或者明知自己無履行能力,但為了擺脫債權人的糾纏,同意調解,借以拖延履行時間;也有的是連環債務糾紛,債務人因受騙等陷入危機而無法履行。雖然當事人沒有履行能力,但不等于權利人會就此放棄債權,反而擔心若不及時采取措施,會被其他債權人搶先申請執行,故一般還是會向法院申請執行。調研中了解到,申請執行的調解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借貸案件,調解義務人雖然接受調解,但履行情況比較差。

 

因此,筆者認為基層法院要提高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率,需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加大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力度。在立案時采取保全提示,防止義務人轉移財產。對提起訴訟保全符合條件的,加大查詢、調查力度,及時高效地采取保全措施,打消債務人逃避履行的僥幸心理,為案件自動履行提供保障。

 

二是提高調解案件質量。法官在啟動調解時,要對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履行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查,最大限度的減少惡意調解的發生。

 

三是對調解協議加強督促,延伸審判。由于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一般與承辦法官建立了或多或少的信任關系,因此承辦法官在調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前通過電話等方式提示當事人按期履行,避免當事人因遺忘或疏忽進入執行程序,延伸審判功能,能動司法。

  

四是堅持回訪制度。對調解后未如期履行的案件,承辦法官要將調解后續工作延伸至案件審理終結后,對當事人進行跟蹤督促,及時告知拒不履行裁判文書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緩和當事人的對抗情緒,力促當事人主動履行。

 

五是對審判涉執行加強銜接。減少執行難度。一方面,審判法官在審理中發現調解可能進入執行程序的,對重點事項要準確無誤的進行表述,如調解合同解除或無效后導致的法律后果等,確保執行工作順利開展。另一方面,執行法官對依據調解書進入執行程序的應及時與審判法官聯系,了解當事人真實情況和案情,有利于準確找準執行突破口。同時對進入執行的調解書內容不夠明確、具體的,及時與相關業務庭和承辦法官溝通、反饋,促進業務庭進一步改進規范調解工作,確保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