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如何分配?
作者:孫瑩瑩 張燮 發布時間:2011-11-24 瀏覽次數:446
陸某(女)與車某(男)于2005年12月登記結婚,婚后于2007年6月育有一女,開始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各種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從2009年3月開始,雙方分居,陸某隨即外出打工。2011年5月,陸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車某離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陸某與車某自愿離婚。經人民法院調解,雙方亦就子女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但在涉及如何分配陸某在與車某分居期間外出打工所得工資30000元這個問題上,雙方產生了分歧。車某認為此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陸某堅持認為此款為其辛苦勞動所得,堅決不同意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在此情況下,本案主審法官經耐心細致做車某的思想工作,使得車某考慮到正是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才導致雙方分居而后陸某外出打工,此款陸某確實來之不易,于是車某最終自愿放棄對此款進行分割,而同意歸陸某個人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目前我國夫妻財產制從產生依據來看,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的結合,并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在婚姻當事人之間未訂立關于財產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無效時,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我國實行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夫妻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方及雙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財產,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及另有約定以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在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分居期間夫或妻一方的所得財產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以及一般理解,因為此時婚姻關系尚處于存續期間,如夫妻雙方沒有約定,則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時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這體現了男女平等、有利生產生活等公平原則。筆者認為,夫妻雙方分居期間感情已經破裂,在此情況下,考慮到此時財產的來源情況,夫妻之間的收入與支出并不會出現混合的情況,根據公平合理原則以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人民法院在具體處理時,應當對此時一方的財產所得進行區別。
具體到本案中,從應然上講,陸某在與車某分居期間所得的勞動收入30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人民法院考慮此財產的來源情況等原因,經做當事人車某思想工作,并使其最終自愿放棄要求分割,無疑是既對案件進行了有效處理,又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