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者陳萍高高興興跟團外出旅游,不料遭遇車禍,更始料未及的是,組織旅游的竟然不是簽訂合同的那家旅行社。那么,兩家旅行社究竟誰該對旅游者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陳萍計劃外出旅游,遂前往甲旅行社選購旅游服務,并與甲旅行社簽訂了旅游合同,支付了旅游費。旅游途中,陳萍乘坐的客車與一重型自卸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兩車駕駛員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陳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住院治療28天,共花費醫療費6萬多元。

陳萍向甲旅行社索賠時,卻被告知組織旅游的并不是甲旅行社,而是乙旅行社。甲旅行社在陳萍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趟旅游業務轉讓給了乙旅行社。此后,兩家旅行社開始相互推諉。無奈之下,陳萍將兩家旅行社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兩家旅行社賠償損失。

甲旅行社認為,乙旅行社將其宣傳材料放在甲旅行社,由甲旅行社幫忙宣傳,有顧客購買旅游產品的,統一由乙旅行社進行組織,甲旅行社從中賺取差價。甲旅行社與陳萍簽訂旅游合同后,便將該合同轉讓給了乙旅行社,整個旅游過程均是由乙旅行社組織,故應由乙旅行社對陳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甲旅行社可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乙旅行社則認為,其與甲旅行社之間不存在合作關系。陳萍將費用交給了甲旅行社,與甲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關系,與乙旅行社無合同關系,故乙旅行社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關于賠償數額問題,甲、乙兩旅行社均認為,旅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車作為本次旅行合同的履行輔助人,應與重型半掛車一起對陳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各應賠償陳萍全部損失的50%。因此,兩旅行社如果承擔責任,也僅就履行輔助人所承擔的50%責任承擔代為賠償責任,重型半掛車所承擔的責任不應由兩旅行社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旅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陳萍就行程安排與甲旅行社協商一致,向甲旅行社交付了旅游費,并根據甲旅行社的安排乘坐旅游車出行,足以證明陳萍與甲旅行社之間存在包價旅游合同關系,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故甲旅行社應當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甲旅行社未經陳萍許可,擅自將旅游業務轉讓給乙旅行社,系違約行為,其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不發生轉移。乙旅行社作為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交通運輸服務亦應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并受陳萍與甲旅行社之間旅游合同的約束。客車駕駛員未能安全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陳萍受傷,乙旅行社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甲旅行社未經陳萍許可,擅自將旅游業務轉讓給乙旅行社,應與乙旅行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甲、乙兩旅行社連帶賠償陳萍各項損失共計6.77萬元。

法官說法:外出旅游是一個放松身心、開闊視野的活動,出于方便省心的考慮,人們通常會選擇跟隨旅行社組成的旅游團出游,但省心并不意味著可以放心。法官提醒,旅游者在和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時,應核實旅行社是否具有提供旅游服務的資質,防止旅游業務的擅自轉讓;明確提供旅游服務的相對人,保障旅行者的人身、財產權益。

除了旅游經營者,地接社、旅游輔助服務者也對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所謂地接社,是指旅游地負責接待、服務的旅行社。所謂旅游輔助服務者、履行輔助人,是指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游覽、住宿、交通、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人。該案中,甲、乙兩旅行社均為旅游經營者,乙旅行社租賃客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為旅游輔助服務者。因提供旅游交通運輸服務的客車與第三人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萍遭受人身損害,陳萍可以基于旅游合同關系,直接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