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385條是這樣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受賄罪作為獨立罪名始于1979年第一部刑法。受賄罪是一種以錢權交易為特征的瀆職犯罪。受賄罪的本質是交易,即國家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方式“出賣”手中的權力,將權力作為商品換取他人的財物。

在受賄罪中,行賄人之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被動地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關鍵在于后者能夠為他帶來利益;受賄人之所以能夠主動或被動地非法獲取他人財物,關鍵在于自己能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實現某種利益。因此無論在收受賄賂的場合還是索賄的場合,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始終存在著權錢交易利益“互現”的關系。

是否將交易性作為受賄罪的必要,應當是立法加于考慮的問題。在我國刑法沒有將單純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的情況下,忽視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受賄罪的交易性特征,勢必擴大受賄罪的范圍,從根本上動搖罪刑法定原則。

對交易性的否定,在刑法中將導致三種傾向:一是受賄罪構成要件的不合理性。表現在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上,強調受賄罪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侵害,將受賄罪的范圍不適當的擴大;表現在客觀方面,明確區分了索取和收受兩種方式的差異,將索取型受賄視為舉動犯,將“為他人謀取利益”完全排除出客觀方面的內容,割裂了權錢交易性對受賄罪的要求;表現在犯罪主觀方面,否定雙重故意的存在,同時擴大故意罪過形式的內容,將間接故意也作為受賄罪的罪過形式。二是受賄罪認定界限的混淆。由于從受賄罪的客觀方面人為地排除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求,從而將以交易性為本質的受賄的復合行為方式,僅僅以單一行為方式加于認定。從而,在罪與非罪的界限上,混淆了受賄行為與接受饋贈,合法收入與違紀行為的界限,擴大了刑法對受賄罪調整的范圍;在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上,混淆了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詐騙罪的界限,人為增加了受賄犯罪的數量。三是受賄犯罪形態的錯誤認識。在既遂的認定上,堅持以“收受行為”作為既遂標準,完全否定了受賄罪的交易性本質。

因此,有必要明確交易性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受賄犯罪的核心地位,并由此修正和完善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