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群體性糾紛解決與防范的調研報告
作者:鄒山中 發布時間:2007-11-20 瀏覽次數:2354
[概要]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轉型的不斷發展,各類群體矛盾糾紛大量涌現,及時有效地化解群體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是我國糾紛解決機制面臨的重大課題。本文概括了群體糾紛的現狀、分析了原因,案件類型,并對群體糾紛案件中的重點問題進行探討,作出了法院及社會出來群體糾紛的建議和對策。(全文9950字)
群體糾紛指多人參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三人以上的糾紛。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轉型的不斷發展,各類群體矛盾糾紛大量涌現,及時有效地化解群體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是我國糾紛解決機制面臨的重大課題。由于此類糾紛持續時間長、成因復雜,涉及面廣,而我國法律對此又缺乏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僅在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做了少量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處理時辦法不一,影響了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也對當事人糾紛的解決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群體糾紛的特點、成因及法院審理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厘清群體糾紛法律適用中的焦點和難點,找出解決問題的對策,為此,我院采取了調閱卷宗、核查案件統計數據、與法官和當事人座談等方式開展了此次調查,現將調查報告總結如下:
一、群體糾紛的現狀
由于各地經濟和社會環境不一致,因此,群體糾紛表現形式也各不相同。近年來,我縣法院審理的群體性糾紛表現出現了以下幾個變化:
(一)案件的數量總體呈現逐年增加的趨勢
我院民一庭、民二庭、東雙溝法庭、行政審判庭及交通巡回庭受理群體性糾紛案件的數量與往年相比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在2007年體現的尤為明顯。如行政審判庭2004年至2006年受理此類案件分別為3件、6件、7件,涉及的人數為25人、47人、90人,2007年受理此類案件為10件,涉及的人數為732人。
(二)案件的性質趨向復雜和多樣化
如以前因假種子、假化肥、假農藥以及農產品購銷合同等類型引起的群體性糾紛案件比較多,現在則是因土地征用補償、房屋拆遷、道路交通事故中群死群傷損害賠償、農民工工資等糾紛以及因企業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
(三)案件處理難度逐步提高
由于國家對社會穩定性的關注及對信訪問題的重視等多種原因,群體糾紛案件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結果往往期望值很高,不容易被說服促成調解。特別是在當前民間參與法院協助力量薄弱的情況下,到法院起訴的群體性案件往往很難達成調解,一般都以判決結案,甚至有的案件經過了基層、中級法院及省高級法院的處理,當事人對此還有不服的,進行信訪或上訪。如我院2007年受理的群體糾紛案件77件,判決的為52件,判決率為67%。
(四)有關政府部門對此類案件的關注程度高
群體性案件往往由于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并且他們的訴訟請求很多涉及到政府行為,如房屋拆遷問題,往往是政府為了上項目或興建公共設施,而房屋拆遷,處理不當,激起群眾阻難,會影響到政府工作開展的進度,一些當事人還會到上級政府部門上訪或信訪,損害了了地方政府的形象,因此,一些政府部門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往往會與法院進行積極的溝通和協調,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給法院的審判工作施加一定工作壓力。政府部門的介入對于法院的正確審判案件有利有弊,有利的就是能夠及時高效地審判案,不利的方面是在政府壓力下,可能偏袒政府利益、損害群體的利益。
二、群體糾紛的成因
(一)表面原因
1、國家政策的重大調整
農業政策的調整。農業稅的免除,農民在耕種土地的時候,不用承擔農業稅收,反而有農業補貼,在農民的眼里,土地不僅不是負擔而。在政府進行土地征收征用時,為了經濟上得到更多的補償,農民往往容易自發地組織起來,為維護自己的既得利益而斗爭。國家經濟政策的調整。為了改善民生,國家更加注重工業的發展。由于蘇北經濟發展程度低,部分縣在建工業園區時,對進駐企業的要求較低,導致大量重污染企業進入園區,再加之經驗不足,很多重污染企業分布不合理,近水源、近人口密集居住區,在發現了以上缺陷后,又由于經濟等原因,而上述企業往往無力搬遷,導致因為污染致人損害時有發生,波及面廣,涉及群眾多。地方政策的調整。地方政府主導經濟發展,但往往是一任領導,一任措施,往往是這任領導要往東發展,這任領導要往西發展,導致大量建筑物被拆遷,引起了群眾誤解,也造成了政府群眾之間的對立。
(二)深層次原因
1、從社會性根源看。我國在改革開放過程中,部分政府行政行為和經濟組織的經濟行為不規范、不合理,往往損害群眾的利益,容易激起群體性的事件,在這其中,部分是利益相關人,部分人的出發點則是維護社會的正當訴求。另外,社會轉型使人情社會逐漸走向理性社會,人的組織認同感,歸屬感逐漸淡化,基層組織,特別上村級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明顯弱化,甚至于在部分村組,村干部失去了對村組的控制。而在這一過程中,在農村,涉及到農村土地的征用、城郊農村房屋的拆遷,政府部門及其他部門想依靠他們的力量做群眾的工作,但效果往往不明顯。在筆者所在的縣,一些村組干部在背后鼓動或暗中支持群眾鬧事,因此,這種情況下,群體性糾紛往往一觸即發。
2、從結構性根源上看。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從人治社會走向法治社會,從人身依附性走向個性自由,人的思維和價值理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社會整體結構、社會組織結構和民主價值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在國家更加重視社會發展成果共同分享、社會基層民主更加健全的社會中,人們的個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個人的創造積極得到更大的發揮,因此,在社會尚不是非常發達的今天,在社會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多元化的利益主體不可避免的互相競爭和發生沖突,而社會分工的進一步發展,人之間的群體劃分更為明顯,如農民工、工人、股東、社區業主等,發生沖突時,更多地是以群體的面目出現,規模更大,人之間的矛盾更為激烈。而隨著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進一步深入發展,人們之間依靠法律辦事觀念更為強烈,維權意識空前高漲,因此,過去那種忍氣吞聲,不愿意與人爭奪的萬事和為貴的思想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另一方,政府中少部分人員的思想觀念仍未發生很大的變化,仍保留著官本位的思想,以權壓人,因人辦事的思想仍強烈地影響著部分人的行為,因此往往發生權力與權利之間的沖突,因此群體訴訟和群體信訪時有發生,而政府中部分人在國家要求維護社會穩定的大的形勢下,不注意工作方式和方法,一味壓制群體訴訟或群體信訪,而他們的愿望又非常強烈,在無法得到解決的情況下,雙方的矛盾往往愈演愈烈。
3、從體制性根源上來看。群體糾紛的成因為,解決的機制沒有或不完善。政府職能錯位,行為失范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政府和市場的關系上,有的因循守舊,不是靠經濟手段調節市場、配備資源,而是靠拍腦袋決策,靠開會發公文,靠行政命令指揮市場,結果是違背了市場經濟的規律,損害群眾的利益,而部分政府更是具有了短期行為的特點,為了出成績,往往追求大而洋浪費了社會資源,也損害了部分群眾的利益。隨著我國十七大的召開,更加負責、更加開放、更加具有服務特點的政府將越來越多,因此此種矛盾將逐步減少。
三、 群體糾紛的類型
群體糾紛可概括為顯性和隱性兩類,顯性群體糾紛案件是基于同一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案件。此類案件相當于我國訴訟法中的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隱性群體性糾紛指起訴時同類訴訟標的的當事人人數不能確定的案件,此類糾紛一旦裁判可能引起同類當事人效仿。
(一)勞動爭議及人事制度改革方面
隨著新《勞動合同法》的頒布和實施,加強了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比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連續簽約滿十年的,勞動者可以要求單位與其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用人單位的成本,但由于新勞動合同法是在明年實施,因此,現在很大企業開始裁減老員工,為合同問題,發生了很大的爭議,比如華為企業的做法是新老員工重新聘用和簽約,雖然暫時還未發生大的爭議,但由此引起的關注空前。[1]部分企業在此上已經發生了很大的爭議,并訴訟法庭,由于裁減人面廣,因此引發了很大的穩定性問題,對于勞動者工資的補償、養老保險金的計算等,都發生了很大的爭議。
(二)三農問題
由于國家政策的調整,特別是2006年國家減免農業說后,農民耕種土地不僅不要交錢,反倒能夠從國家手中拿到農業補償款,因此土地的使用價值明顯提高,農村土地不再是燙手的山芋,而是人人爭搶的香餑餑。過去出外打工放棄土地的農民回鄉要求取回自己的土地,而已經占用土地的農民為了維護既得利益,又不愿意放棄,加之村組等承包土地的手續不完善,往往是一方未放棄土地,撂荒出外,而村組則又與其他村民簽定承包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都持有村組的土地承包合同。這種現象在農村發生比較普遍,而且往往牽一發動全身,一個農民的土地進行了調整,勢必影響到其他農民土地的調整。三農問題是影響了農村社會穩定和涉及到農民。
(三)工業發展問題
隨著工業在蘇北經濟發展總量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雖然地方政府積極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工業污染,但工業廢水、廢氣、廢渣仍然污染嚴重,這里部分是企業的責任,如為了降低生產成本,對排污費用較低,另一部分也有體制機制問題。如省屬企業的關停權在省級人民政府,而地方人民政府無權干預,導致省屬企業排污污染嚴重,縣級等地方政府卻無權干預,沒有辦法,受到影響的群眾只有自己武裝起來,采取堵、攔、截等方式阻止污染企業進行生產,而生產企業又要完成上級交代的任務,因此雙方經常發生群體性沖突[2]
(四)企業經營方面
如企業經營者由于實施欺騙行為,而販賣假農藥、假種子、假化肥而引起的農民與生產者、銷售者的群體性糾紛,如房產公司因為房屋質量不合格引起的房主與房產公司的賠償案件,社區業主與社區管理公司之間的群體糾紛等。
四、 群體糾紛的特點
(一)審理難度大
由于此類案件具有規模大,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眾多,協調意見難度大,對抗性強和矛盾易激化等特點,且涉及很多專業性問題,因此法院審理處理好難度很大。
(二)涉及面廣
群體性糾紛涉及到眾多人的利益,涉及面廣,既涉及到生活方面,如房屋居住、食品質量的好壞,也涉及到生產方面,如農業生產的種子、化肥的買賣、工廠企業的正常生產秩序的維持等。群體性原告多為個人,大都是社會的弱勢群體。群體一方大都是弱小的平民、消費者、股東、受害人等,對方通常是實力強大的企業、集團或掌握公權力的行政機關。
(三)影響巨大
群體性糾紛由于涉及到的人數眾多,而且由于激化成上訪、信訪等問題,大量的人群進行同一活動,本身給社會的影響就很大。群體性一方大都有為“權利而斗爭”的訴訟決心。隨著司法為民原則的傳播日益廣泛,在民間的視角里,司法是老百姓“討說法”的終極機制,在司法消費面前,一些老百姓不僅不“厭訟”,而且大都有傾家蕩產,將官司打到底的勇氣。此類糾紛處理不當,極易激化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四)糾紛數量多
參與群體性糾紛的群眾往往被“法不責眾”、“民意難違”等心理影響,抱著人越多越有理,問題越容易解決的心態。往往一人起訴,群起響應。往往訴訟時參與當事人很少,訴訟中大量當事人進入,而且此類案件示范作用大,潛在案件數量多。
五、 群體訴訟中代表人制度
“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有二,一是法律關系的分析方法,二是請求權分析方法。前者是指通過理順不同的法律關系及其變動情況,從而全面把握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在此基礎上通過邏輯三段論的運用以作出正確的判斷的一種案例分析方法;后者是指尋求請求權基礎,將小前提歸如大前提,從而確定請求權是否能夠得到支持一種案例分析方法。”[3]群體訴訟不是一個嚴格的術語,而是對一類現象的描述,是在一個個民法案例的基礎上根據法律關系及請求權不同進行分類抽象出來的。這種糾紛本質是共同訴訟,即多數人訴訟。
“群體糾紛總存在大量權利的沖突,群體中不同訴求是內部權利沖突,而對外則是是群體與他人之間的沖突,根據社會功利原則,為避免更大的傷害,效益作為權利配置的基本原則。”[4]為提高我國群體訴訟的效率,我國實行的是代表人訴訟制度。這制度充分借鑒了英美法系國家的集團訴訟和大陸法系國家社會團體訴訟的立法經驗,同時又結合中國的具體情況,具有自己的特點,是一種獨特的群體訴訟制度。但我國民事訴訟法代表人訴訟的規定較為原則和粗疏,遠不能適于實際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對代表人訴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
(一)我國設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原因分析
從環境來講,社會接受度是衡量制度品質和功能的主要指標,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功效,當然也要接受來自各訴訟主題的和規律性與合目的性的評價與驗證。我國群體訴訟代表人制度對法院適用該程序的積極性、當事人程序選擇的自由度和律師參與的程度幾個方面都予以了很好的考慮。而且根據代表人訴訟中每個訴訟主體的利益訴求的不同,將彼此各異的利用程序的動機也能包含在這個制度中。
“當法律體系中的每一個規則清楚明確地涉及它所推動的目標,并且對這個目標的渴望的根據已經確定,那么,這個法律體系就更為合理和開化。”[5]從糾紛解決的整體環境而言,我國群體訴訟符合立法的目的,利益相關主體能夠通過在訴訟中達到相互協調和自我約束的狀態,恰當表達自身的利益訴求。
設立群體訴訟的更為主要的動因,是為了更好地處理好司法公正與效率之間的關系。“在法的諸多價值形態中,公正與效率一直被視為司法制度設計與運作的基本價值目標。司法公正表明人們對司法活動的正當性的追求,而司法效率則表明對司法活動所產生的效益的追求。”[6]對于群體性訴訟,由于群體訴訟主體涉及的利益可能是公權利與私權利的對立,如房屋拆遷案件中,被拆遷人利益與眾多公共設施利用者的利益之間的沖突,如何正確處理兩種利益的沖突,就涉及到公平問題。而群體訴訟采取代表人制度,卻是從效率原則的角度出發進行考量的。群體訴訟的效率可分為時間效率,即對于群體訴訟的當事人和法院來說,審理和持續的時間過長,法院的執行時間也過長,不經濟。從成本效率的角度看,是當事人和證人的成本的增加,成本效率低。而從邊際效率的角度來看,增加的成本越多,則效率更為底下。因此為提高訴訟效率,采取群體訴訟代表制度非常必要。能夠減少審理天數,嫩夠節約社會資源,比如證人可能不用經往法院跑,能夠節省生活費用和車費等。但在群體訴訟中也要考量公平問題。
(二)我國代表人制度的缺陷
司法可分為糾紛解決型和政策實施型兩種基本類型。糾紛解決型的司法更重視糾紛的程序,當事人對訴訟的發動、進行和終結具有主導權,法院在訴訟中是中立、消極的角色,律師在訴訟中的作用則全面而活躍,對判決既判力格外地加于強調,輕易不允許更改判決。而政策實施型的司法則有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傾向,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也受到法院的限制,法院在訴訟中是主動、積極的角色,并力圖通過審判致力于實施國家政策,律師在訴訟中的作用受到了限制,且判決的既判力不受重視。[7]如果以此理論為基點,我們會發現我國的民事訴訟實際上就是政策實施型程序。
我國的政策實施型程序中,法院解決群體性糾紛的能力捉襟見肘、勉強應對。這是因為,群體糾紛往往具有大型化、社會化、政治化的特點,其中交錯著公的因素和私的因素的緊張關系。所以盡管我國民訴法規定了三個條款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但總的來說效果不明顯:
第一,我國法院在糾紛解決中最大的利益訴求在于于上級法院的判斷保持一致,這主要體現在當前的法院各項指標由決策參考轉向評比[8],由于過于追求與上級法院的判斷一致,因此可能忽視了群體糾紛的正當化解決。我國法院具有的明顯的科層特點,即自上而下用一套規則來規制代表人訴訟的程序運作,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發布的司法解釋和一些書面或口頭答復對代表人訴訟實施產生決定性影響。[9]我國立審分離的制度,成為法院拆分代表人訴訟的過濾器。基層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分別立案、合并審理、分別判決,經過這一環節,代表人訴訟變形為共同訴訟或單獨訴訟。代表人訴訟已經蛻去了群體訴訟的精神實質,已經異化了效率與公平之間的關系。
第二、法院不合理地限定了受理群體訴訟案件的范圍。由于法院一定程度上在人、財、物上受制于地方黨委和政府,在面臨群體性糾紛和群體性信訪案件的時候,慎之又慎,與政府和黨委進行磋商,是慣常而有穩妥的做法,而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又非常希望群體性糾紛少發生,甚至不發生,因此法院在黨委和政府的影響下,可能將許多的群體性糾紛列為了不予受理的范圍。[10]剝奪了當事人通過群體訴訟維護自己權益的正當訴權。
第三、庭審指揮權或能力不足影響了群體訴訟糾紛的解決。很大個案顯示在代表人訴訟中,由于涉及到人數眾多,部分法官由于歷史或其他原因,處理該類糾紛的能力不足,無法應對此類糾紛矛盾,因此處于維持庭審秩序的需要,運用分案或分時審理的方式,開庭審理時嚴格限制和控制到庭人數,以防止哄鬧法庭,即使部分法官實行群體糾紛訴訟的審理模式,也表現的極為不適應,對于舉證、質證及其他訴訟環節控制累且感覺麻煩,書記員記錄時更是有影響。因此大量的法官更愿意實行分案審理的方式而不是采用群體的訴訟方式。
第四、群體訴訟規則的缺失造成了群體訴訟程序運行的困難。本應以靈活多樣的程序規則去處理紛繁復雜的程序問題,如當事人適格、律師代理、爭點的整理、證據交換以及各種替代的途徑等。我國民事訴訟法并無專門的規定,因此法院缺乏事實高度職權管理的控制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群體糾紛訴訟和其他程序加于區分,這對群體性糾紛造成了影響。
(三)完善代表人訴訟的法律進路
培育以社會參與主體的民間組織,確立穩定的社會責任體系。代表人訴訟處理的事項中很多屬于公共利益問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利益訴求能否實現受制于多種因素。其中群體性之間必要的聚合性是必要條件,我國現階段以建和諧社會為目標,由于我國缺乏群體訴訟的聚合性特征,因此,群體訴訟表現往往不規范,通常采取突發難控制的方式起訴到法院,與當前求社會穩定的大局相違背。因此既做到維護群體訴訟當事人的利益沒,又能做到與國家大局相統一的辦法,就是培育以社會參與和社會表達為主體的民間組織參與司法,如進一步加強社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及企業工會的建設,提高他們支持和代表群眾訴訟的能力,在促進穩定訴訟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六、法院審理群體性糾紛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法院解決群體糾紛應注意權利平等保護問題,不能因為群體訴訟涉及多人利益而屈服,也不能因為政府權力機關等而偏袒,如何平等地實現權利保護,存在一個利益衡量的問題,如何避免較為嚴重的損害是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的重要方面
由于代表人訴訟案件尤其是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案件涉及到當事人人數眾多、情況復雜,并且需要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法院登記等,因此,法院在受理時應特別慎重。
(一)只進行形式審查。法院不必進行實質審查,只要符合訴訟的條件,法院即可予以受理。這樣做能增加當事人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機會,進而影響其功能的有效發揮。
(二)區分必要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分別立案或作為一個案件受理。必要共同訴訟,由于其標的是唯一的,因此當事人在共同訴訟中存在共同的利益,不能將當事人劃開,否則會影響到訴訟的完整性,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和正確判案。而普通共同訴訟,由于其標的只是同一種類,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標的之間具有緊密聯系性和相同性,則可作為一個案件受理,如果案件當事人之間的訴求不一致,則可分為多個案件受理為好,出于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在分為多個案件受理的情況下,立案法官應充分進行釋明,使當事人理解法院的工作
(三)建立法院之間重大群體訴訟的通報制度。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一個案件可能適用多個法院管轄,如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既可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也可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還可適用被告住所地法,因此可能會造成一個群體性訴訟案件,多個法院管轄,多個法院進行裁判的情形,同一法律事實卻有不同的法律結果,損害了法院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要避免以上情況的發生,法院在受理群體糾紛時應當積極進行審查,對于其他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應當與其他法院進行溝通,勸告當事人到已受理的法院起訴或將已經受理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合并審理。如果確實有爭議,應當將管轄權爭議移送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四)建立群體訴訟統一協調機制。同時一批群體訴訟案件,應盡可能由一個承辦人或者一個合議庭審理。如果案件數量過多,需要由不同法官承辦,則應由一個總的協調人,組織協調各承辦人的審理進程,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保持一致,以保證司法的統一性。
在合議庭的組成上,盡量選取經驗豐富,駕御能力強的法官來組成。,這不僅表明法院對此類案件的重視,同時,也讓當事人從訴訟的開始對法院能夠公正處理糾紛產生較高的信任度,以利于將來判決后當事人能夠服判息訴。
(五)推行靈活多樣的開庭方式,也就是說對于群體訴訟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采取靈活的開庭方式,不一定將庭審活動都安排在法院的法庭進行。比如到案發當地去現場開庭,把案件置于更多人的品評之中,讓廣大群眾對案件有一個比較充分的了解、認識,是非曲直自然容易評判。同時,這也是我們宣傳法律、弘揚正義的一個很好的機會,以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會效果。
(六)恰當處理代表人上訴問題
代表人訴訟中,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訴訟活動由代表人進行,其上訴問題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在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享有有限的上訴權。即代表人提起上訴,應當由其代表的當事人進行協商確定,如果未經代表的當事人多數同意自行上訴的,法院應當視其上訴行為無效。理由是: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代表人的訴訟行為涉及撤訴、調解及和解,提起或變更訴訟請求時應當經過其所代表的當事人同意。從法律本意看,代表人處分授權人的實體及程序權益時,應當具有當事人的授權。法律雖然沒有規定代表人的上訴權是否需要授權,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原理,上訴有可能改變一審裁判的內容,也可能對當事人更為不利,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從當事人權益保護的角度看,應當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權益,自行決定是否上訴,即是否授權代表人上訴。(2)法律設定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訴訟經濟原則,但也要講究公平,因此不能僅僅為了提高效率而單純支持代表人上訴權,為節約資源和犧牲多數人利益。因此,法院應當支持多數當事人的意愿,不應偏聽偏信,嚴格審查,經過多數人授權的代表人才享有上訴權,否則法院可駁回其上訴。
(七)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一個案件找不到可用的的規則,則法官須尋找由某一道德立場,或依Dword所言某種道德理論,借著由其中所導出的原則來下判決”“這一道德理論不是法官憑一己好惡隨便找的,而是法官有義務去檢查、昭示著個道德理論及本于它所導出的價值原則。也因此,這個道德原則不是取之于既有法制之外,而是原來已含于法制之內的法律原則。”[11]在審理群體性糾紛時,法官在法系那法律空白或立法滯后等立法問題時,可從上位法的法律原則或黨的政策中發現法律、填補法律漏洞,處理群體糾紛時,考慮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八)、把握裁判時機,適時進行宣判。 對于群體訴訟案件不僅在受理和審判階段應當高度重視,對于調解不成、最終裁判的,更應當正確把握宣判時機,一般在黨和國家重大活動期間及歷史事件敏感期,暫不宜宣布對群體訴訟案件的裁判結果,以防止矛盾激化,引發社會動蕩。
七、社會處理群體糾紛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什么條件制約著人們選擇不同的解決爭端的方式,由于群體糾紛數量增加,規模擴大,而且復雜程度和審理難度加大,處理不好就可能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在處理此類糾紛時,社會有關部門應持十分慎重的態度,堅持既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好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又落實有關政策要求,耐心細致地做好宣傳教育工作,注重并著眼于化解矛盾糾紛。這就要求我們在受理和處理此類糾紛時應把握:
(一)增加政治敏感性,把處理群體糾紛與維護社會穩定結合起來。群體糾紛就其性質而言,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但由于此類糾紛涉及面廣,存在許多不安定因素,容易被少數別有用心的人乘機煽動,使事態擴大、矛盾激化。因此,在處理群體糾紛時時絕不能掉于輕心,而應當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從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處理好此類案件。
(二)建立群體糾紛預警機制,及時發現形成群體糾紛的苗頭,盡量將其消滅在萌芽狀態。要求在平時的工作中個部門應當及時溝通,這樣,不僅可以形成共同防范的格局,更主要的是通過努力,抓住源頭、化解矛盾,使糾紛不成訴訟。
(三)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和應急處置機制,要按照屬地原則定期對群體糾紛排查調處,并制定詳細的分門別類的應急預案,確保能依法、及時、果斷、有效地處置各種群體糾紛引發的各種事件。
(四)采取多種調解方式、促進糾紛的調解解決。在處理群體糾紛時,應堅持調解原則,創新調解方法,,做好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工作,本著“能調則調”的指導思想,充分調動社會有效力量,通過總體協調,照準矛盾點,吃透糾紛情況,把握分寸,適時宣傳法律,消除對立情緒,努力促成調解。
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各種社會矛盾不斷出現,群體糾紛也會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一些新的種類。我們應當在工作中高度重視,加強認識,密切關注,正確處理,以我們的行動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參考文獻:
[1]《南方周末》10、25日、
[2]四川省攀枝花市陽城市的黃磷廠多次發生事故,經常出現凌晨1000名群眾逃離家園事件,見《大家》報紙
[3]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討》,《政法論壇》第22卷第2期,第36頁
[4] R。科斯:《社會成本問題》,《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產權學派與新制度學派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頁
[5]陳桂明: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程序優化的法哲學探討。政法論壇。1995年41-47
[6]姚莉:司法效率:理論分析與制度構建,《法商研究》,2006年3、第94頁
[7] [美]米爾伊安。R。達瑪什卡:《司法與國家權利的多種面孔》,鄭戈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頁
[8]江蘇省首創了績效考評機制,對于防止法官以公謀私、濫用司法權,造成司法不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與此相關的,也形成了一些不利的因素,如過于依賴該考評指標對法院工作進行考評,導致了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為了提高排名,在疑難案件包括群體糾紛訴訟提交上級法院進行咨詢,請求指導,其結果是二審法院的糾錯功能受到限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9]
[10]如江蘇省高院曾下文要求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不予受理,歸根結底就是由于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大都屬于群體性糾紛,處理不當可能影響社會穩定,也可能影響法院工作的開展,因此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盡量將案件推向社會,由地方政府去處理。
[11]林立:《〈法學方法與德沃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