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但僅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親筆簽字的送貨單,而被告則否認已經收到貨物,并提供了相應證據。此種情況該如何認定貨物是否已經交付。

首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被告在原告送貨單上簽字,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達成了口頭買賣合同。原告作為當事人,其主要也是首要的義務是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

“交付”可分為現金支付和擬制支付。現實支付是指出賣人將其標的物的事實管轄權轉移給買受人,使標的物處于買受人的實際控制之下,由買受人占有標的物。可見,現實交付一般是具體的,可以轉移實際占有的物品的交付,而擬制支付一般是指出賣人將標的物的權利轉移給買受人,以替代對實物的交付。

擬制支付又分為簡易交付、指示支付和占有改定,其中:1、簡易交付是指在買合同訂立前買受人已經實際占有標的物時,則合同一經成立即視為交付完成,此前買賣人雖然占有標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權,合同成立時轉移的只是所有權;2、指示交付是指在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出賣人將要求第三人返還標的物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此代替標的物的實際支付,這種返還請求權正是標的物所有權的體現;3、占有改定是指買賣合同的約定,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標的物在約定的期間仍由出賣人占有,此種交付中雖然不存在轉移占有,僅轉移所有權,仍能完成交付。可見,上述三種擬制支付方式中,轉移的權利就是要求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擬制支付就是僅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交付方式。

按照上述四種具體的交付方式,就是在送貨單上簽字,一般可認定原告已經將貨物交付,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給付相應的貨款。但如果被告有充分證據證明,且以四種交付方式分析均不能得出原告已經履行交付義務,則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