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照坦白的特征,結合我國刑法第67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我們可以看出坦白與自首的明顯區別:一是到案的方式不一樣,坦白是被動到案,而自首則不然,可以是主動投案,也可以是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二是供述的內容與司法機關掌握的程度不一樣。坦白所供述的一般是已被發覺、懷疑的罪行,有時也可能是未被發覺、掌握的罪行,如《解釋》)第四條規定,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而自首一般是供述不為司法機關所掌握的罪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罪行已被司法機關掌握,如“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投案”后的供述。同樣是如實供述,對于主動到案的,不論司法機關是否掌握其罪行,只要如實供述,均可成立自首;被動到案的,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可成立自首;反之只能成立坦白。因此要把握兩個關鍵:是否主動投案,罪行是否被司法機關掌握。

    實踐中考察犯罪人是主動到案還是被動到案,對照《解釋》第一條規定,一般都可以區分。但有一種情形值得探討。根據解釋,“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怎樣理解“形跡可疑”,公安機關在夜間巡邏時發現嫌疑人身藏作案工具,是不是形跡可疑?人贓俱獲是不是形跡可疑?實務界認識不一致,一般把握都比較嚴。筆者認為,嫌疑人身藏作案工具并不意味著已經作案,如果他不供述,司法機關是無從偵破案件的,所以這種情形應認定自首無疑。對于人贓俱獲的,應視情形而定。如果嫌疑人持有的贓物是毒品、槍支、假幣等違禁品,根據其持有的贓物即可認定嫌疑人有罪,則其供述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如果從繳獲的贓物只能判斷出嫌疑人有作案嫌疑,嫌疑人主動供述其犯罪的,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此時司法機關只是看到的贓物,并沒有將贓物與具體案件相聯系,并沒有掌握嫌疑人犯罪的證據。從其供述使得案件及早偵破,為國家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方面考慮,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于罪行是否被司法機關掌握,一般比較好把握。但有兩點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是對“司法機關”的理解。此處的司法機關是指特定的司法機關,即抓獲、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而非泛指所有的司法機關。如果嫌疑人在甲地因搶劫被批捕,逃至乙地打工時因盜竊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如果其向乙地公安機關供述在甲地搶劫的犯罪事實,即應當認定為自首。只有這樣,才能鼓勵犯罪分子主動交代余罪,將負案在逃的犯罪人抓捕歸案,消除社會存在的隱患。二是對《解釋》第四條的理解。該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決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此處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應當理解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足以對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犯罪行為,如果司法機關只是掌握了部分事實,但根據法律規定,還不足以對其定罪量刑,那實際上是沒有掌握其犯罪事實,則不應適用這一條,如公安機關掌握得知其盜竊鄰居一輛自行車,價值200元,在對其傳喚時,其主動供述另外盜竊多次,價值達1000元以上的事實。對這種情況,應當直接適用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以自首處理。

  犯罪人的坦白和自首供述,一般是供述其本人的犯罪行為。換言之,如果犯罪人僅對自己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一般僅能成立坦白或者自首。但根據《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精神,如果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抓獲了同案犯,也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可認定為立功。此外,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及《解釋》第五條,如果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也可能認定立功。綜上可以看出,犯罪人供述中提供線索成立立功的可能表現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如何區分如實供述的必然交代與獨立于必然交代的提供同案犯下落的協助行為,是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的難點。坦白和自首供述,要求犯罪人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共同犯罪中還要求對同案犯參與犯罪的事實加以供述,如《解釋》就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但供述到什么程度,沒有任何的法律規定。這里特提出一個問題探討。那就是對共同犯罪事實的供述,是否要求對同案犯的其他基本情況如住址(包括暫住地)、電話、籍貫、家庭成員等也供述清楚?如果僅其提供了同案犯的戶籍地或暫住地,公安人員據此抓獲了同案犯,算不算立功?

  我國地廣人多,有許多同名同姓的人,犯罪人要如實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實,必須要涉及哪個地方的什么人與他共同作案,所以筆者認為,對同案犯的基本情況供述是如實供述的必然要求。所以如果公安機關根據犯罪人提供的上述資料抓獲同案犯的,一般不宜認定為立功。但同樣是這種情況,如果有指認、辨認或者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嫌疑人的情形,根據《紀要》卻可認定為立功。這時能不能立功就不取決于犯罪人,而取決于公安機關了。這對犯罪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鑒于此,筆者認為,應該對這種情形進行統一規范,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地住址相對明確,公安機關不需要犯罪人另外的協助即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立功,但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的基本情況不明確具體,如可能有同名同姓,是雙胞胎,或者同案犯家里地處偏僻等,公安機關無法順利完成抓捕任務,需要犯罪人協助指認、辨認或者帶領抓捕的,方可認定立功。但不管怎樣,犯罪人對同案犯基本情況的供述,應是其如實供述的內容,而不能另外成為協助抓捕同案犯構成立功的線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