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是一堆互不關聯的碎片,而是在憲法統領下的一個有機聯系并在實踐運行中不斷向前發展著的富有生命力的整體。它具有明確的位階序列,并以人民意志為根本歸依。如是觀之,我們就能不畏重重困難,找到并闡發存在其中的本質精神,這就是全社會的公平正義。作為靈魂,它熊熊如炬,把握了它,我們就有了方向;否則,就會陷入迷茫。案例,從某種意義上說,便是法官在系統地釋明法律并把握其體系精神后針對具體案情加以適用的司法成果。感謝各級領導的重視支持,感謝一線法官的開拓創樹,感謝同事們在發布過程中認真深入的后續研究,還要感謝人民代表、社會各界和廣大法官的贊賞與鼓勵,共同的努力就像載舟之水,托起作為權威發布的省院《公報》這條船,讓她朝著前方、乘風破浪、揚帆遠航!去年省院公報發布的典型指導案例,經公報編輯部初選推薦,并經省院審委會委員組成的評委會認真評審,確定了26件“金法槌杯”獲獎的優秀指導案例?,F對其中的特別獎、一等獎案例作個簡要點評,其中有三件上屆金法槌杯獲一等獎的案例去年被最高法院《公報》發布,今年又獲特別獎,再補評一下。另附錄一件三等獎案例。說的大體仍是公報編輯部研究發布和向最高法院舉薦時的大致想法,歸納不準,評價不對以及和評委思考不相吻合的,請批評指正。

  1.省法院民三庭報送的“里下河地區農科所訴天補公司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里下河地區農科所依法取得“揚麥11號”植物新品種知識產權的共有權并獲另一共有權人的合約授權負責該共有知識產權的組織、實施及維護工作,并約定維權支出及維權收益一并歸屬之。此外,原告還依法獲得“揚麥13號”、 “揚麥16號”的植物新品種權。其后,里下河地區農科所許可金土地公司獨占實施上述三個植物新品種的權利,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金土地公司則與豐寶公司簽訂了上述品種在寶應縣域的代理協議及銷售管理辦法,約定豐寶公司在該縣的獨家代理銷售專版包裝的“揚麥11號”、“揚麥16號”種子,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了豐寶公司如管控不力造成標的物種子在縣域外銷售以及供種或價格混亂現象所應負擔之違約責任,以圖進行市場的分切和管制,也約定了外地標的物種子竄入寶應市場情況下金土地公司的協助追究責任。2007年9月,被告天補公司分別從如東、泰興、高郵等地的種子公司合法購得前述標的物種子并在寶應縣域內進行銷售,因而引發本案糾紛。原告認為其侵犯了合法的植物新品種權利專銷權,遂訴請南京市中級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該項未經原告許可的銷售侵權,賠償損失15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南京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雖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被告未侵犯其植物新品種權利,因為權利人的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一旦作為商品合法進入商品流通領域,其專有銷售權即“用盡”,他人從市場上購得該商品后,即取得對自己財產的合法處分權利,包括使用、轉讓和合法的銷售,而被告天補公司依法擁有不再分裝的農作物種子的經營權。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農科所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知識產權權利用盡原則是應當遵循的普適性原理,本案中原告的植物新品種權利(含獨占性生產、銷售權)作為知識產權之一種,當然也不能越過合同的相對方向使用或處分自己合法財產的他人主張,且其權利已經用盡,他人處分自己合法財產須經其許可的主張于法無據,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簡要點評:本案判決對于準確地厘清知識產權的保護邊界,處理好知識產權保護與對人民私有財產權利保護之間的關系,以及對知識產權領域仍存的諸多重大爭議的后續處理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戰略性和全局性意義??梢哉J為,它在知識產權的認知、創設、申請、管理、保護、審判以及相關法律的完善等不同方面,均具有特別重大的范例價值。非常值得關注的是“權利用盡”原則的準確解讀在國際上爭議仍存,甚至非常激烈,說到底它是與一個國家自身戰略利益的依法維護、準確維護、有效維護密切關聯的,因而我們對此必須具有十分清醒的認識,并以此例為先導和示范,去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權領域可得和應得的話語權。

  補評:中國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其知識產權的保護是與自身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更重要的是我們的法律體系是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以人民認可的公正為根本目標的,它強調依法保護、公平保護、合理保護;而西方發達國家作為知識產權的先發國家和標準輸出國,倚仗優勢地位,試圖實現層層掘奪,無窮掠取,甚至將其作為大棒揮舞,企圖對知識產權的受讓者及后來的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使用者、權利產品受讓者等越界實施非法榨取和恃強劫掠的政策。因而,“權利用盡”原則在不同的法律話語語境中,其義當然大相徑庭,主要體現為“我要用盡”和“你已用盡”的理論戰斗和思想爭鋒。該案裁判結果喻示的是:知識產權權利人一旦將權利授予自己的相對方或物化于商品之中售出,基于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其知識產權的權利即已用盡;他人依法獲得該權利產品時,即擁有一份屬于自己的私有財產,他人可依法使用、轉讓該財產并受到我國憲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保護。物的所有權人如果違法,違什么法即應受什么法律追究。厘清這一點,對國家戰略利益的依法維護、準確維護、有效維護,確實十分迫切而又極其重要!我們不應自覺不自覺地成為西方霸權話語的代言人。本案沒有,而是在實現了公理正義的基礎上勇敢地發出了發展中國家的聲音。鉆石恒久遠,一顆永流傳,這是筆難能可貴的財富,也是一種歷久彌新的思想成果!

  2、南京市鼓樓區法院報送的“韓龍梅等訴陽光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被告陽光人壽保險委托的代理公司的代理人員宗芹于2009年3月向被保險人劉繼推銷了保費為100元的“絢麗陽光”自助式保險卡一張,并以為其系“農民”告知公司由公司內勤將保險卡代填代答代為激活。期間,劉繼于2009年4月20日駕駛貨車在四川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劉繼的繼承人韓龍梅等向被告申請理賠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傷殘保障保險金6萬元,被告以激活電子保單答問“職業”項目中“農民”與其實際為“營業用貨車司機”不符的理由拒賠,原告遂訴至法院。另查投保人交付保費取得電子卡后需閱讀的內容和被設定的“義務”眾多,包括卡上條款、手冊條款、網上電子保單條款、公司網站上公布的“職業分類表”等所謂文件條款,層層掣肘、步步設障,投保人稍有差池,即跌進坑中,構成拒賠之理由。法院認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基于保險公司明確無疑義之詢問,無明確詢問投保人即不負該項義務。故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約定的保險金6萬元。

  簡要點評:保險公司花言巧語拉開抽屜大肆擼錢,卻倚仗所謂“游戲規則”設定者的地位試圖游戲法律,遍地挖坑來去設限,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百般刁難,無微不至地找茬拒賠。對此,處于弱勢的廣大投保人郁悶久矣!作為人民法官怎樣才能解除他們的郁悶,至少不使其悶上加悶,同時有效地拯救保險誠信危機,根本而長遠地促進中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引領其創造實質上的競爭優勢,確實是值得我們認真思考的一個大問題。不是苦于公信權威的不彰嗎?其實機會就擺在每一位法官的面前,看你怎么判出個公正來,將公道還于社會和人民!盡管南京鼓樓法院只是就瘴氣重重的電子保險卡類合同問題之一--未經詢問代填代答,抓住關鍵、舉重若輕地開了漂亮的一槍且正中穴道,這樣的判決以公理讓保險誠信危機的始作俑者們設定的極其復雜的單方“規則”體系,頃刻崩解,化于無形,群眾有誰會說它不權威、不公信呢?當然發布這個案例,另一方面的重要價值在于展示出來,呼喚啟發更多的破解,我們希望大家將賣卡過程中的條款以及前文所說后續各層次上的條款統攝起來作為一個合同加以研究,《公報》將繼續關注此類合同中其他眾多問題的有效解決!希望大家也密切關注研究這個以及所有類似陷阱騙局的玩意兒。

  3、南京市江寧區法院報送的“葛宇斐訴沈丘汽運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沈丘縣支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案情簡介:2009年6月17日17:30左右,被告沈丘汽運公司的重型半掛貨車行駛至滬寧高速湯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輪爆胎失控撞入逆向車道,與正常行駛的葛信國駕駛轎車相撞,致葛信國及同乘該車的葛宇斐、鮑士許三人受傷,同乘該車的葛信國之妻史永娟死亡。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該起事故為交通意外事故,未定責。肇事車輛的牽引車、掛車分別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部分喪失分別構成十級傷殘,核定各項損失計121831.85元。葛宇斐遂就自身損失訴請賠償。被告中兩保險公司辯稱系交通意外、雙方均無責,保險公司只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按無責賠付,第三者責任險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過高,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等。法院認為:交管部門認定的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也不是民事責任的最終確定,本案中受害人葛宇斐及其所乘車輛駕駛員均無責任,責任完全在于汽運公司之車輛爆胎及爆胎后的處置失當,其損害賠償之責當然均應歸于該車輛的所有人,且其屬于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理當賠付。遂依法判決兩保險公司分別賠償36938元,其余47955.85元由汽運公司賠償后申請商業險理賠。被告人同理上訴被二審駁回。

  簡要點評:長期以來,我們的審判工作中存在著一些僵固而錯誤的理解,“交警怎么定我們就怎么判”即是其中之一,這無異于將判決權向行政管理者移交。江寧法院和南京中院的法官們在本案中堅持與時俱進、積極能動,認真努力地厘清了交通責任認定與民事責任認定的關系,把雙腳牢牢地站在民法通則的立場上,公正地處理了爭議,做出了一個令人信服的判決。江寧法院的案例已連續第5年被最高法院公報向全國發布了,這決不是偶然,應該是能力加努力的結果。交警定為交通意外,我們就定意外事件,按公平責任分擔,有些地方就這樣敷衍判的,其實這極不公平!連老百姓都知道,被告車輪爆胎,原因N多種,久而不換及速度快時間長壓力大溫度太高駕控不當等都有可能,憑什么要讓受害人“公平”分擔呀?難道要受害人為他的輪胎爆炸擔一半責任嗎?即使買了劣質胎,也應該先擔了再追償呀!因為那個受害人是沒有責任的,所以對他的救濟應首先得到考慮。這就是社會的公平正義和法的精神,若能得到弘揚,人民定會滿意。執拗的人恐怕還會堅持不懈地去鑒定根本難以鑒定的輪胎爆胎的原因,但通達的法官會說本案中不必,你先擔了,若要追償另案再說吧!其實法的精神原本就是人民大眾共同而通達的理解,因為從本質上說法即社會公理與人民意志的結晶!

  4、儀征市法院報送的“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案”

  案情簡介:原告鄒漢英系被告孫立根、劉珍合伙設立的新威電器公司職工,2007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傷,12月14日經儀征市勞動局認定為工傷。事故發生后,公司因未為職工繳納勞動工傷保險僅支付了醫藥費及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護理費、營養費。孫立根(明知此事)、劉珍作為公司兩股東遂于鄒漢英的傷殘等級鑒定作出之前的期間完成公司清算解散并于2008年2月19日申請注銷了該公司,亦未預留工傷賠償款項。同年6月30日,鄒漢英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并申請仲裁,仲裁委以被訴主體的公司依法注銷在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二被告辯稱,清算解散公司系屬依法進行的正常程序,其時原告工傷待遇尚未發生,被告沒有過錯,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儀征市法院認為:勞動者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保護,該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因而其應按國家標準負擔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二被告股東清算時不得逃避或規避公司在勞動法上的法定義務。根據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孫立根屬故意,劉珍應知而屬重大過失,故依公司法第190條、勞動法第73條、工傷保險條例第31、35條,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補助金等各項合計34523.68元。孫立根以一審抗辯理由、劉珍以不知情為由上訴,被二審駁回。

  簡要點評:當前,公司“依法”逃避(他們自己說得好聽一點叫“規避”)自身義務、損害職工權益的現象并不少見甚至非常多見,而且作為弱勢的職工大多受害受累。而我們當然要具體研究清算主體、清算程序之類的公司法條,但不弄清為民司法中我們服務的這個大主體,就難免得出“清算依法進行、并未要求等待、被告何錯之有”之類的結論;揚州兩級法院在此案中堅持為民司法,弄清了法條與法條的關系,此法與彼法(勞動法)的關系,法律與憲法的關系,堅持了能動司法,打破了僵固教條,判出了司法公正,贏得了人民認可。其實,我們法律人甚為糾結的點點滴滴,老百姓心里的一桿秤可準、一盞燈可亮,此案發布前在征求部分群眾意見時,他們說:這兩個股東就是逃避,清算可以,把賠款留足,不夠還得讓他們補,留多了他們可以再分嘛!由此可見,只有堅持群眾路線,虛心向人民群眾學習,用人民群眾認可的思維來思考法律問題,時時想著人民群眾的安危冷暖、油米柴鹽,并貫徹在所有具體而微的審理過程中,我們才能少一些僵化,少一些固守,少一些偏執,少一些糾結,少一些機械與教條,把案子判得讓人民群眾更加滿意一些,以建立司法的公信與權威。所以儀征法官判處的這個范例也是一個克服教條機械、打破僵化固守、糾正以偏概全、堅持為民司法的值得全省全國法官認真學習的范例!

  5、無錫錫山區法院報送的 “春江花園業委會訴陸家嘴物管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2002年11月25日被告與開發商訂立協議對春江花園小區提供前期物業服務,并按物價批準收取服務費。2009年12月22日該小區業委會依法成立并于2008年6月21日經業主大會決議實施業主自治,隨即要求被告15日內向原告移交資料和財產。經雙方協議,預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管費、業主押金以及08年1-6月小區共有部分收益等232.8萬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只履行了其中的55.8萬元。原告遂起訴,在訴訟中被告又被裁定先于執行130萬元,共主動和被動支付185.8萬元。訴訟中,因原告認為雙方的移交協議尚未涉及2004年至2007年被告獲取的小區共有部分收益,請求一并移交。經庭審查明該部分總凈收益為414.25萬元。錫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①業委會成立之前業主權利受損各別業主并不知悉,故業委會成立后有權根據業主授權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時起的時效內追究,故該案訴訟時效期間未過。②后發現的414.25萬元共有部分收益的處置或分配不表示被原告在協議中放棄,故原告仍有權就該部分提出請求。③對于共有部分收益當然基于共有物權而產生,但沒有被告的經營管理也不會產生,故被告應酌情分得30%較為合理。④關于被告所言尚有業主拖欠服務費131余萬元問題,即使屬實,其既不屬相互之間的互負債務,亦無抵銷之合意,故不能抵銷。綜上遂依法判處被告返還原告331.56萬元,原告其余部分請求被駁回。宣判后,雙方未上訴。

  簡要點評:本案作為全省全國法官學習參照的指導范例當之無愧。在商品房銷售、小區物業服務以及相關部分的物權歸屬等問題上的這類矛盾和訴訟紛爭由來已久,萬般糾結,物權法生效后又涉及前后的法律適用問題,有不少案件在糾纏中延宕,在延宕中糾纏,呈現出越纏越難、越難越纏的狀態,群眾必然會問:“咋這樣呢?!”在這樣解不掉化不開的膠著狀態中,我們不知不覺地損失了權威。本案難嗎?非常難!其中的業委會主體資格問題、業委會成立之前的權利追及問題、共有物權的前提問題(含屋頂廣告、會所經營、小區路面車位等)、賬務舉證問題、訴訟時效問題、協約含義問題、共益分成及依據問題、債務抵銷問題,不一而足,還有更多。可以說本案是一個難題的集成體系,然而錫山區法院的法官們,特別值得一提的還有無錫中院負責案例跟蹤指導工作的法官,他們不畏難、敢碰硬、能攻堅,在憲法人民私權保護以及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等總則精神的光芒指引下去具體地研究難題的解決和分則及下位法規、解釋的理解適用問題,他們解決了司法難題,樹立了裁判樣板,貼近了法律真髓,維護了人民權益。誠然爭議未必盡解,但相信本案能夠經得起人民的檢驗,公道自在人心;也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規則終將確立!隨著時間的推移,它將越發閃耀出此一范例中裁判思想的光輝。

  補評:物業小區內的共有物權應當“一切權利歸農會”,這個“農會”即代表權利人的業主大會及其委員會,這是權利屬于權利主體的民法基本精神和憲法保護人民私權的根本精神。然而物業區域內的很多糾紛仍然在繼續糾結著也正待破解,怎樣才能繼續破解呢?這就要求在正確立場和正確思想的指引下,堅持能動司法去實現,“不動”和“亂動”都實現不了有效破解。因而如果我們能從指導案例裁判摘要的類案判處規則中再抽象提升一步,看到其中裁判思想和裁判立場的更重要價值,那么這個案例亦定能越發閃耀出它作為一個全國性指導范例的光輝。

  6、南京中院報送的“郭懿訴益豐大藥房公司勞動爭議案”

  案情簡介:原告郭懿在2007年10月30日于大學藥學專業就讀實習期間與被告簽訂三年期勞動合同,雙方約定了工資、試用期等,郭即在被告單位工作。2008年7月原告畢業后,被告則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仲裁委以原告系在校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爭議不屬勞動爭議為由決定終結仲裁,原告不服遂訴請法院確認勞動關系成立。法院認為,原告已年滿19周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屬于適格勞動主體。勞動法意見第12條所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推論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主體資格,本案情形亦不屬勤工助學或實習,原告填報信息基本情況真實,該合同是雙方合意,真實、合法,遂判決確認合同有效。被告上訴被二審駁回。

  簡要點評:結合憲法公民勞動權精神及勞動法規范勞動關系、保護勞動權益的本意來看勞動部意見第12條,不難得出結論:這是降低難度,為在校生勤工助學提供便利的正面表述,而不能得出“實習期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一概違法、無效”的反向解讀。然而現實的問題是:不少執法主體在各種利益爭執糾纏中自覺不自覺地扭曲了條文的本意,并在“嚴格執法”的名義下固守低位條文至上主義,使得法律在穿過法規、規章、解釋、文件、制度、解說的叢林后,并在與人民群眾的終端關聯中變得支離破碎,扭曲變形,亂象叢生。從這個角度看,本案法官不僅依法準確地闡明了一條勞動部的意見,為今后此類糾紛的有效解決樹立了一個樣板,有力地打擊了騙工、卸責的不誠信企業行為,依法有效地保護了勞動者權益,更重要的是在上位法精神的指導下為救贖廣泛存在的執法亂象和思維迷局拓開了一條方法論之路。如果我們大家都能在每一個案件中解放思想、不畏困難,通過能動創新和開拓建樹去正本清源、撥亂反正,堅持三個至上,實踐司法為民,讓法律回歸它的精神與本義,并在發展著的實踐中去不斷提高我們的能力,司法的公信與權威終將歸來!

  7、蘇州虎丘區法院報送的“成都共軟網絡公司、孫顯忠等侵犯著作權犯罪案”

  案情簡介: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間四川網聯互動廣告(另處)和被告人共軟公司為非法獲利由孫顯忠指令被告人張天平、洪磊、梁輝勇合作,未經許可復制微軟windows XP計算機軟件后制作多款所謂“番茄花園”軟件,并在其中分別加插國內多家公司的商業廣告插件,通過互聯網發布供公眾下載,共軟公司共從廣告商家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292.4萬余元,其侵權軟件的不同版本共被下載196909次?;⑶饏^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單位共軟公司及被告人孫顯忠等未經許可盜用windows軟件,已經侵犯了微軟公司的著作權,并以捆綁客戶商業廣告插件等方式牟利,違法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遂依法判處共軟公司罰金877萬元,判處孫顯忠等四人三年半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實刑,并各處10-100萬元不等的罰金,沒收其292.4萬元違法所得,與所處罰金一起上繳國庫。

  簡要點評:本案的法律適用或許不算太難,但其中包含著一個極其重要的啟示性信息:即應當通過省院公報甚至最高法院公報這樣的權威發布,適時啟動對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刑法打擊并逐步增強打擊力度。如果此一刑法條款仍然處于休眠或半休眠狀態,或在糾纏爭執中止步不前,我們就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與時代的進步。堅持適時啟動,與時俱進,實施適度而有力的依法懲治,才能促進依法自主創新,并避免在國際爭端中陷于更大被動,這才是對國家發展利益和人民核心利益的有效維護。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同樣具有十分重要的范本價值,我們正在深入研究并積極向最高法院公報推薦。

  補評:去年說過“或許不算太難”的話,糾正一下,這個案子也是很難的,難在刑罰思想在此類案件中的準確貫徹落實,也難在著作權侵權犯罪證據的固定及審查認定,但不畏艱難,即能破解。此案已被最高法院公報發布,別以為這個范例是撿來的,沒那么容易的事情。不少同志常說《公報》案例可遇不可求,其實,遇而能求和遇亦不能求的差別在責任意識、努力程度與裁判水平。

  8、省院民三庭報送的“新海宜公司訴普天公司、華發科技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新海宜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并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一項名為“槽道頂出纖結構”的專利,作為電信光纜布線槽結合部蓋帽塑料件成型依據,實為一項公知技術(結合部構件)與常識(附設活動門蓋)的結合,以便于線頭連接操作。被告也生產使用了小有差異實則相同的產品,原告遂訴其侵權。被告則提出自身行為不侵權的抗辯,理由是該項所謂“專利”只不過是公知技術與常識的結合,本身就不能成立,故其無所謂侵權。而被告另案申請知識產權局撤銷原告專利及不服維持決定的行政訴訟亦在與本案平行進展過程中,后被北京一中院、高院撤銷了國家知識產權局維持對原告專利權授予的決定。本案經省院二審撤銷了一審關于侵權賠償的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簡要點評:包括專利權在內的知識產權作為國家發展戰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依法對其進行公平合理和科學有效的保護對核心競爭力的形成十分重要。但有兩個行之有年的現象也特別值得研究關注:即知識產權中的“垃圾現象”和“掠奪現象”,前者與創新觀念相悖,后者與公平觀念相悖,看似并不起眼的本案即是對后一現象的一次十分重大的破解,因而它在全國即具有了非常重大的示范價值和在知識產權審判及執法方面的基本思想上的創新引領價值。多少年來知識產權問題被弄得很難懂,但一個大家皆懂的道理是明擺著的,即包括常識和公知技術在內的眾多公知公用的社會公共財富憑什么被一些市場主體搶掠了去壟斷起來以謀財奪利?!作為知識產權的后發國家,我們當然要鼓勵保護注冊,但我們的法律在本質上是對公民、法人創新勞動成果的保護,而不是對搶掠行為的保護,這便是本案裁判的實質含義,也是公平正義之法律精神的光芒閃現。我們認為本涉案“專利”的全部基礎一言以蔽之:公知!故依法不應判賠,否則就是保護掠奪!本案另一個十分重要的能動創新之處在于,它對司法裁決與行政認定的關系作出的示范性破解,并通過破解撥亂反正,實現了向憲法法律精神的回歸。一直以來,知識產權專家們被奉若神明,他們說紅我們便按紅的判,他們說綠我們又按綠的改,跟在后面甩不完的龍尾,漸漸地甩掉了司法的權威與尊嚴,也甩出了憲法法律設定的基本框架,這是對依法治國之憲政精神的違背,也是對憲法賦予的司法監督權力的棄守,其他方面也還存在著不少的行政先決、司法跟從的情況,因而這次北京、江蘇兩地法院從行政及知識產權方面不約而同的合力破解,盡管仍屬破冰,但意義極其深遠而重大,其貢獻也不止于知識產權之本身。當然,這也不是說人家定得對我們偏要反其道而判之,而是說司法裁決者與行政執法者的憲法地位必須擺正,終將擺正。否則,自棄憲法賦予的司法監督權,甩龍尾甩得什么似的,權威與尊嚴到哪里去找呢?

  9、東臺市法院報送的“楊珺訴東盛房地產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楊珺合法購買被告開發銷售的商品住宅一套,收房、裝修后發現多處嚴重開裂、內外貫通裂縫雨水滲漏,被告多次派員維修均未能修復。原告遂訴請要求判令被告根治修復房屋裂縫滲漏或承擔該項費用。訴訟中經原告申請鑒定認為框架結構與填充墻體因材質不同受溫度影響熱脹冷縮系數差異較大導致結合部貫通裂縫漏雨,而該房屋頂未做保溫層致溫差加大裂縫加劇,并提出了灌膠、批粉、屋頂揭瓦重做保溫層等根治建議。經評估,整改修復工程造價約3.5萬余元。被告辯稱設計文件均經行政審查符合規范要求,竣工亦經驗收合格有證,增加屋頂保溫層不是被告法定義務,請求駁回訴請。東臺法院審理認為,爭議房屋存在裂縫、滲漏等明顯質量問題,影響居住使用,此系查明的客觀事實,被告所提自身具有施工資質、設計施工經審查、經驗收合格等均不能成為對該事實的有效抗辯;被告應對該房屋質量缺陷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訴請符合建筑法、質量法及合同法等法律規定,遂依法判決由被告按鑒定報告明確的方案進行整改修復。被告不服上訴認為其房屋已經驗收合格,且施工文件及合同中均無屋頂保溫層內容,訂立合同時技術資料已向原告交付其應知曉,故請求改判其僅作灌膠、批灰、粉刷等。鹽城中院二審認為,鑒定既已明確裂縫漏水不能根治與屋頂未做保溫層具有明確關聯,其即應承擔此責,行政部門的相關審批及驗收合格等相關管理文件不能對抗質量缺陷的事實,該項缺陷及其內在成因具有隱蔽性,上訴人訂立合同時雖交付圖紙但并未明確告知且即使告知亦不得以此免除其質量保證的法定責任。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簡要點評:我們非常欣喜地看到了鹽城、東臺法院的能動創造和在最高法院公報上的突破,作為重大司法成果和全省全國法官學習的范例,該案同樣當之無愧。房屋質量問題復雜、鬧心、很糾結,亦曾有購房人到售樓處泣訴要求修理反被開發商告毀損商譽的案例,省院指導案例的結論叫“商譽自毀”!無良商人的一般做法是拖,拖出保修期,萬事大吉;推,叫你去找房管部門、質量部門、安監部門、審批部門,推得你暈頭轉向、筋疲力盡終而舉手投降;纏,一旦訴訟,他會找一大疊行政審批、驗收合格之類的文件證據讓你看,跟你纏。而推拖纏斗之中,本案法官仍頭腦清醒地把握著方向,厘清了包括審批、驗收、鑒定在內的許多道理,作出了公正裁判,也讓所有郁悶的購房人舒了一口大氣。“所有施工審批文件均不能對事實形成有效抗辯”的說理,舉重若輕,直對關鍵,深入人心,推及鑒定,亦屬如此,使諸多被群眾稱為“神馬玩意”的糾纏化于無形,不僅對長期跌入在文證泥沼中的房屋質量糾紛實施了有力的救贖指導,更是一次向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裁判準則的重大回歸。

  10、省院刑二庭報送的“申東蘭生產、銷售假藥案”

  案情簡介:被告人申東蘭先從安徽亳州市中藥材市場違法低價購進假冒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疫苗,后又直接伙同其女婿在家中用不潔蒸餾水等灌裝制造假人用狂犬疫苗,并將其中812瓶“人血白蛋白”和285人/份“狂犬疫苗”非法加價遞次轉銷給被告人趙玉俠、高彪、佘永紅(醫療服務站醫生),繼而又轉銷至劉偉、肖正蘭、申劍波、楊云、沈科波、葉年官、葉寶進等人。在對該批假藥的終端使用中,被害人趙玉英因被狗咬傷使用了前述假疫苗致狂犬病發死亡,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易、袁洪才、劉蘭芳、王金泉等因病使用前述假人血白蛋白導致感染、肝功能損害、病情加重等均構成重傷后死亡,陸嘉偉構成輕傷。檢察院以申東蘭生產、銷售假藥罪,趙玉俠、高彪、佘永紅犯銷售假藥罪提起公訴。各被告人以不能識別真假藥、真狂犬疫苗亦非絕對能夠阻止狂犬病發、誤以為僅系有效含量不足、致害假藥來源及致害原因不能絕對排他、中間環節停售后末端環節仍在銷售才致5人重傷、1人輕傷的后果等抗辯。法院認為,申東蘭生產銷售、各被告人銷售涉案假藥供證相符,事實清楚,終致危害,能夠認定;申、趙、高三人對假藥均供認系明知,佘雖稱不知,但各被告人不論其為公民還是醫生均知藥品銷售的法律規制嚴格,不得非法銷售,且在無批簽合格證、無合法銷售票據、包裝印刷質量很差、同盒藥中竟有不同批號和不同日期以及選擇病情較輕的患者試用等實際情況亦完全能夠認定其對假藥系屬明知。遂依法判處申東蘭死緩刑、趙玉俠無期徒刑,高彪15年、余永紅14年有期徒刑,分別沒收申、趙全部財產,高、余20萬、15萬元罰金。申、余二人上訴被二審駁回。

  簡要點評:在兩級法院法官和審判組織的共同努力下,這個在證據審查、事實認定、罪過推敲、法理闡明、法律適用、刑罰科處以及觀念爭鋒等各個方面均非常復雜的案件得到了依法公正的判處,依法依到了刑法的精髓,公正贏得了人民的擁戴!長期以來,有毒食品、假藥劣藥、毒害性三廢等橫行國中、遺禍社會、戕害人民,已成不爭之事實。它直接危害的是人民健康、環境安全,間接危害的是中國產品、發展大局!然而管理混亂以罰代刑,明來暗往瀆職受賄,有罪不抓重罪輕判,都是其勢頭洶洶難以扼制的社會原因,作為法官亦自有其值得反思之處!在所謂的“理論難題”面前退避棄守、輕縱放縱,并與執法流程的前端互為因果互相作用,漸致此類犯罪泛濫蔓延,積重難返。可以說本案為全省全國豎起了一面旗幟,它弘揚了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總精神;它敲響了一記警鐘,警告此類犯罪分子,只差一步,就將跌入萬劫不復的深淵;它是一次召喚,召喚所有前端執法司法環節行動起來,為維護人民利益而戰;它也是一種告慰,讓人民群眾知道人民法官在堅守司法為民!當然本案中細節問題多而復雜,我們不是排斥過細研究,相反是必須過細研究,但在細節問題上的種種對立之觀點,如果沒有正確法律思想的燭照與指引,我們將會陷入迷途,回到打擊乏力的境地,而犯罪在暴利驅使下必將猖獗,遭殃受害的又將是人民!

  11、省院民二庭報送的“浦發銀行無錫分行訴豐路公司、金金瓴公司惡意轉股逃債侵權案”

  案情簡介: 2007年,豐路公司為長椿公司向原告借貨的4000萬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但長椿公司、豐路公司均未還款,于2007年11月19日原告訴請還款,法院則經其申請對豐路公司在申發公司的2000萬股權進行了查封,后判決判令被告豐路公司連帶償還前項本息。在還款案審理期間,豐路公司以一份落款日期為“2007年11月9日”的協議將其在發展良好的申發公司的全部股權以原始價轉讓給同屬申發公司另一股東的金瓴公司,并于同月16日在其開戶銀行窗口迅捷違規在無企業人員在場情形下由銀行操作員一人以空頭支票在數個關聯企業間轉圈流轉方式完成了原本涉及多個企業權利義務重大而復雜的所謂“對價支付”,并于2007年12月4日申請解封被裁定準許,其后完成了工商過戶登記。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請確認轉股無效。一審認為本案中原告訴稱兩被告惡意串通轉股逃債證據不充分,故駁回訴請。原告不服上訴,二審認為,本案中股權轉讓“對價”系通過空頭支票循環劃轉回到原點再行沖平的方式進行,徒有形式而實際并無支付,這樣的方式屬于相關各方故意所為,其真實目的顯然是為了逃廢銀行債務,系非法的無效行為,而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被告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簡要點評:本案中一二審的認識分歧具有重大的代表性、普遍性和典型性,它涉及包括本案惡意串通逃廢債務認定問題在內的一切案件中的證據認定問題,即不夠充分還是能夠認定,怎樣把握所謂的“充分”,這的確是一個難題。追根溯源,它所反映的其實是在證據認定和證據法適用中的一個法哲學思想問題。消極被動論者和積極能動論者得出的結論往往會大相徑庭。我們能夠通過證據列舉讓案件事實在法庭上鐵證如山地重演一遍嗎?如果那樣恐怕誰都能敲錘子當法官了!既然不能我們又該怎樣去認定證據和案件事實呢?正確的立場、觀點、方法論以及法官在此基礎上依法認定證據、分析證據、組織進一步的抗辯舉證、科學合理地分配落實雙方的舉證責任及轉移,就是至關重要的了,它須以法官能力水平的充分展示和主觀能動性的積極發揮為前提。多少年來,法院里或輕或重也存在不少惰性思維,表現之一是一味地要求作為權利人的原告舉證,舉證復舉證,舉證無窮休,如果不再舉,就是不充分。法官倒是輕松了,但有理的人打不贏官司或難以打贏官司,他心里那個難以言說的憋悶,我們可能感知?他那個感覺上遭到共同刁難的切膚之痛,我們可能感知?一些案件中被告神氣、原告晦氣的氛圍就是這樣不知不覺地形成的,不能動怎么能扭轉這樣的局面呢?海峽對岸有個法官問“怎樣證明三歲女童不愿與性侵者發生性關系”,這是個極例,遭到了對岸群眾不分藍綠的同聲喝斥,將“恐龍時代化石法官”的帽子戴到了她的頭上并由此催生對岸的錯案究責之法,這很值得警醒!具體到本案中,只要能動,其實說復雜也不太復雜。被告股權在訴訟中被查封,面臨巨額債務,卻拎出個落款日期在查封之前的“股權轉讓協議”,并在查封期間違法違規進行了一次以空頭支票為出發點的由銀行“鍵盤手”獨自在相關主體代表人均不在場情況下迅速搞定的發生于具有利益關聯的各企業之間涉及眾多重大權利義務的支票數字復雜而輕松的“旅游”,并最終回到原點平賬,實現了所謂的“對價支付”,而股權受讓人則是公司兩股東之一的另一股東,已有證據基礎上的內心確信告訴我們,他們一定是心心相印、冷暖相知、患難與共、得失不計,并在一口鍋里挖飯吃的同胞兄弟!我們還要苛求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什么呢?二審據此對其逃避銀行債務的不法目的以及轉股行為的違法性直接進行了確認。其實我們在發布本案時在裁判摘要中說得還要略進一步,即“法庭有根據地相信其為串通逃廢債務時,即應合理落實行為實施者的抗辯舉證責任,以免不適當地苛加債權人的舉證負擔”,目的是要有效扼止被告特別是被告一方的股權受讓人把所謂“善意”當成至高無上的價值或作為幌子來做擋箭牌,對抗生效判決和理應在先受償的原告。我們認為,串通逃債嫌疑成立之時,法官即應通過舉證轉移來落實其自證其“善”的抗辯舉證責任,否則原告甚至法官怎能徹底揭示他們在幕后“惡意串通”的密室過程,誠信又如何彰顯,有理的人又如何能打贏官司呢?本案喻示,對于配合逃債嫌疑人的“善意”,我們必須擦亮眼睛,適時落實其抗辯舉證的責任?;诖?,我們認為本案破解具有極廣泛、極深遠、極現實、極重大的示范價值!這一價值的推廣與司法權威的建立、誠信社會的構建均具有密切的關聯!衷心期望它能被最高法院發布,我們已作推薦。

  12、省院審監一庭報送的“高榮梅訴南京勞保局上下班途中被軌道列車撞傷工傷認定糾紛案”

  案情簡介:2004年4月21日,在上海鐵路局南京東機務段工作的呂明英下班后未能趕上正常乘坐回市內的該機務段57106次交通列車,遂改乘57108次到達南京站內,下車穿越鐵軌時,被行駛的23125次貨物列車撞傷致死,其母高榮梅遂為其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勞保局2005年3月4日認定其不屬工傷,后申請復議于2005年7月8日被省勞保廳決定維持,后起訴于同年9月15日被一審駁回,后上訴于06年1月5日被二審駁回。前述認定、復議、一審、二審的基本觀點是:根據道路安全法第119條,火車不屬機動車,故其不符合“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的條例規定。高榮梅不服申請再審認為:條例所稱機動車應是廣義的,而交安法中對機動車的解釋是狹義的,請求撤銷前述定論,責令重新認定。省院再審認為:勞動法體系中的“機動車”意指機動交通工具,且呂明英被火車撞傷致死以及事故發生于其上下班途中,原審及行政執法中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遂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和相關行政認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簡要點評:這類案件其實跟蹤已久,直到再審結論作出,憋悶才為之一掃,想必老百姓也是!火車是機動車,地球人全知道的呀,磚家們咋就繁瑣論證出個莫測高深的結論叫“火車不算機動車”呢。據說行政高層專家將此結論明白寫在一本勞動保障的書里,被相關部門的同志拿在手里當圣經讀,著實夠“權威”的,也不知道保障誰!再審結論見報當天下班回家,未曾想又被在小區傳達室議論鋒生的鄰居們幽了一默,有人指著報上的內容說:“看,你們又把案子辦錯了,火車能算機動車嗎?俗話說,牛皮是人吹的,火車是人推的,所以我們大家都認為,火車是人力車!”眾遂開心一樂。真是“杯具”呀,前面說到“我們法律人所糾纏的點點滴滴,群眾心里的一桿秤可準、一盞燈可亮”,本案再次說明了此點?,F在有的人糾纏馬尾巴功能和裝學問的風氣很濃,讓人民群眾很郁悶哩!研究決定將其在省院公報上作為指導案例發布,倒不在于其所涉法理有多么高深奧妙,其基本意圖在于:減少“杯具”,提升權威,打破我們習以為常的一些根本不能為人民大眾認可接受的怪異思維,砸開那些僵固而錯誤觀念的堅硬外殼,讓優良的種子出芽,讓真正的金子閃光,讓我們更多正確而及時的判決得到人民群眾及時的喝彩與贊賞。那時,權威與公信將不請自來!此外,本案對于破解“行政先決、司法跟從”問題同樣具有范例價值,盡管勞保部已提請國務院修訂了條例,承認火車的確是機動車了,但該案并不會因條例修改而失去思想光芒和指導作用,相反它的裁判思想和正確的法律思維方法論將對更大范圍和更多題材的難題破解都具有廣泛而深遠的指導意義。當然,我們研究認為兩種觀點之爭還是有些深層糾結潛藏其中的,主要在于勞動保障范圍擴張與保障支付能力有限之間的矛盾,但本案小有關聯、本質不屬,主要系“機動車”一詞的理解問題,不過即便總體上存在著此一矛盾,想想勞保基金成堆的管理問題及改革發展成果讓人民共享的中央要求,也不難弄清,勞動部門一味地捂口袋絕不是正確的解決辦法!

  13、省院民三庭報送的“高建良訴福記食品公司等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簡介:“福記”組合商標(中文繁體+纏枝花紋底圖)于1997年4月21日被錦州市劉運珠開設的個體餐館餒味居注冊成功,有效期至2007年4月20日。03年12月2日,劉申請注銷了該個體餐館。04年8月31日,原告高建良受讓該商標被核準、公告,并展期至2017年4月。該商標受讓前,原告及其妻分別于99年5月、03年1月、03年10月在常州投資設立了常州市新福記大飯店餐飲有限公司(新福記)、常州市福記皇宮餐飲有限公司(福記皇宮)、常州市福記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福記投資),原告還與前述三企業“訂立”了福記商標無償使用許可合同,但未能證明三企業使用涉案商標的情況。第一被告福記食品控股有限公司(福記控股)于04年4月8日在開曼群島成立,同年11月5日在香港登記為海外公司,其全資擁有的天成公司又全資收購了本案第二被告福記聯合(上海)餐飲有限公司(福記上海)、本案第三被告福記聯合(蘇州)餐飲有限公司(福記蘇州)。福記上海與福記蘇州還投資設立了本案第四、五被告蘇州味吉公司、味吉福記名瑤分公司。第一被告福記控股于04年11月15日在香港獲得“福記”文字加如意型底圖及“福記聯合”文字加如意形底圖等四件商標注冊,并在各被告中被作相應標識性使用,但與原告商標中文字繁簡有別、底圖不同。前述原告在常州市獲得過相關榮譽;被告分別在蘇州、上海及全國也獲得過相關榮譽。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使用的標識是否侵犯原告商標權或構成不正當競爭?省院一審認為雖然原告系福記圖文商標的繼受所有人,但被告使用自己的標識不僅與涉案注冊商標有所差別,且“福記”作為傳統喜慶吉祥詞匯顯著性原本不強,而被告在上海、蘇州及全國的經營聲譽甚至高于原告,故也不存在攀附獲利之意及反向湮沒企圖,原被告各自之商業體系均有自身的發展歷程,各自對自己的商業標識的使用均有其正當性。故被告對自身標識的使用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省院一審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高建良不服上訴又申請撤訴,最高法院裁定準許。

  簡要點評:該案例中包含了一種極重要的知識產權司法政策調整信息和應然狀態,即我們的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工作應當從絕對的在先保護主義向對權利人勞動價值和創新成果的依法有效維護之相對保護主義過渡。因為后者才真正體現了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尊重勞動、鼓勵創新同時也有效遏制掠奪的本質精神。商標的絕對在先保護主義思潮,不利于保護不存在任何惡意攀附、反向湮沒等非法行為且具有充分的合理使用因素的其他權利人(如字號權利人、標識權利人)的合法和正當利益,且容易導致商標惡意搶注、公利壟斷霸占、行政獲利擅權、惡意搶注更烈的往復循環,它最終導致誠信越來越差、管理困難增多、社會矛盾加劇,因而也有害社會的和諧發展。盡管商標搶注具有部分正面效應,但危害也極為深重。應當認為,商標法維護的不僅是商標這么個“圓巴巴”,更主要更實質的是在保護所有的市場主體通過艱苦經營、誠實勞動、發展創新而逐步積累并為公眾認可的經營信譽以及其背后所代表所體現的勞動價值成果,知識產權的其他領域亦系如此!因而,我們期望這一指導范例能夠帶領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和司法人員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時避免形而上學、貼近法律真髓、走出執法誤區,為推動社會創新作出更多更大的貢獻!相信它作為一粒優良的種子,能夠在全省甚至全國生根、發芽、開花、結果!我們已作推薦。

  14、金湖縣法院報送的“張來余訴中國人壽金湖支公司以傷殘等級不符合公司自定標準為由拒賠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張來余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購買“安心卡A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一份,約定人身意外傷害(死亡、傷殘)最高賠8萬元,意外醫療費用6000元。合同中還有發生意外傷害根據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約定及對應給付標準,而該表中又將殘疾分為七級,對應的一級傷殘賠全額,七級傷殘賠全額的10%。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對前述各層次上的復雜遞進及對應關系沒有向原告說明,也未說明其傷殘等級與國家標準有何不同。張來余為購該保險卡交費100元。2008年8月9日,原告在駕車中與對方車輛碰撞受傷、交警認定為同等責任。原告治療花費22573.55元,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后申請理賠殘疾賠償37360元并醫療費6000元被拒,遂訴請賠償。被告辯稱醫療費6000元愿賠,但原告傷殘為十級,本公司傷殘標準共分七級,而鑒定與本公司所依標準并不相符,故不應賠付。金湖縣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不僅在訂立合同時未將其具有關聯遞進關系的保險卡、合同、附件、比例表等一系列限制投保人權利的障礙內容一一釋明告知清楚,更重要的是其自訂所謂的“七級傷殘標準”意圖對國家頒布并為社會公知認可的十級傷殘鑒定標準進行偷梁換柱,實質是通過對標準話語的控制爭奪而推脫自身應當承擔的理賠責任,從而損害合同相對方的權利,因而法院不能認可其有效。故判決其支付原告醫療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8000元,雙方均未上訴。

  簡要點評:前面講過保險公司拉開抽屜大肆擼錢,而后遍地挖坑處處設限問題,本案判決不只是依法保護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更重要的是通過裁判說理對其自訂七級傷殘鑒定標準問題進行了一次明確的司法評價:不合法!從而填平了其挖設的又一個陷阱,搬掉了投保人維權道路上的又一個障礙,啟發并引導全體法官共同為制止挖坑設局、促進社會誠信、實現公平正義而努力。從這個意義上說,它不僅是全省法官學習的范例,也應當是全國法官學習的范例,經研究我們正在積極向最高法院《公報》推薦。我們也希望通過本案的發布,引導大家克服孤立辦案、就案辦案的局限,在發展的大局中思考更多的問題,并在此基礎上得出正確的裁判結論。某種意義上說,我們作出的每一份判決,均是對社會的引導和規范,都是一面旗幟,省院公報發布的指導案例,更是如此。我們不能忘記公平正義、司法為民。想想吧,有哪一個鑒定主體會不按國家的十級標準卻按被告公司的七級標準亦或五花八門的標準作出鑒定結論呢,如果市場主體紛紛自訂鑒定標準,鑒定還有法進行嗎?如按那個合約保險公司則可全部拒賠,他會說標準不同,結論無效!老百姓冤不冤哪,交了保費,權利卻被屏蔽障礙了!所以公平正義、司法為民不能僅作為口號喊,而是要有效地貫徹落實到每一個案件之中,每一個爭議理解之中!還有社會發展、經濟大局、和諧穩定等等,亦無不與眾多的此等尋常案件具有深刻而密切的內在關聯。如此思考,我們就能比較容易地想清作為市場主體的公司為什么不能訂立自己的傷殘鑒定標準以及本案法官及指導案例的裁判摘要為什么將其評價為不合法的問題了。當然發布討論過程中我們也研究到了挖坑極易、維權太難問題,但相信通過本案啟示和大家的合力破解,問題將會得到越來越多的解決,即智慧催生智慧,精彩引發精彩,只要我們能記得我們的宗旨和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殷殷期盼!

  附錄: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巨星公司訴飛輪公司具有市場壟斷性質的合作合同糾紛案”(注:案例因受理分工問題現為三等獎)

  案情簡介:原被告均為經營輕質建材的公司,07年1月12日,雙方就在南通地區推廣現澆空心樓蓋問題訂立“合作協議”一份,該協議就雙方在南通的市場進行了區隔性切分,統一了市場價格,規定了互相“陪標”的報價基準及罰則,規定在南通以外應由巨星公司簽約交飛輪公司經營,提成20%,雙方不得與其他同類公司合作,并約定了違約責任。后被告飛輪公司違反協議規定與他人簽訂了兩單買賣合同,原告遂以被告惡意搶簽合同為由訴請支付違約金51.75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協議執行在先,海門中學、技工學院、優山美地等工程均未按約由被告生產而是原告自行生產,故不同意賠款,并反訴原告賠償違約金5萬元、經濟損失22.5萬元。如皋市法院一審認為雙方訂立的系為固定商品價格、分割銷售市場、虛假競標陪標為主要內容的協議,違反了反壟斷法第13條的規定,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無效協議,遂依法駁回了訴請和反訴請求。原告上訴認為協議只約束協議雙方,目的是雙方利益最大化,也是公司經營的目標要求,并不約束其他市場主體,故其不屬壟斷協議。南通中院二審認為:1、原被告雙方即為同類經營主體,其即具有競爭關系,通過協同消除競爭即為壟斷;2、雙方固定價格、切分市場、串通投標的協同行為也排除或限制了其他競爭者的平等競爭。因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簡要點評:雖然本案由于涉及反壟斷法適用,應由民三庭受理為宜,但法官針對其協議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并結合合同法條款對其作出的價值評判卻十分重要,極具指導意義。盡管本案實屬小事一樁,然而它作為堅冰消融的第一滴水,寒冬盡頭的第一片綠,卻讓我們感受到了反壟斷浪潮的滾滾濤聲和撲面而來的春天氣息!須知相比眾多行業巨頭大腦袋們的壟斷,本案中原被告的把戲真的是一碟小菜而已!壟斷行為,中飽了壟斷者的腰包私囊,侵害了市場主體的選擇權利和競購利益,傷害了同類經營者的平等競爭,更損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秩序要求,壓抑了通過公平競爭提高產品質量和勞動生產率的社會動力,歸根到底是破壞了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它是科學發展中尚未引起足夠重視的一劑毒藥,遺害已久。正因為如此,它也更能反映本案法官們一種難能可貴的敏銳和對未來趨勢的洞悉以及對人民心底呼聲的體察。司法審判針對壟斷行為的第一槍已經打響,只要我們行動起來,壟斷大幕就會被順勢揭開,強掏中國百姓腰包、分食壟斷利益大餅的巨頭們的好日子想必不會太多了。本案雖小卻又像祈福的鐘聲,為社會和人民帶了一種福音,韻味悠長。五十年后,當壟斷行為成為過街老鼠無處藏身的時候,人們再回憶司法反壟斷啟程時的第一聲鳴笛,也是不會忽略它作為這方面指導案例的深遠意義和啟蒙價值的。從這個意義上講,本案法官們開拓了通向未來的路,也書寫了一筆值得記載的歷史。

  同志們,評審是認真的、權威的,但評比又不是教條的、絕對的,完美無瑕的要求是不切實際的,被省院公報特別是最高法院公報發布,應該說都是極其不易的,這本身便是重要的榮譽,獲金法槌獎項更是莫大的集體的榮譽,讓我們共同珍惜!點評篇幅有限,講得很粗很籠統,但發布前的研究是過細的,甚至可謂苛刻,審稿編發過程中我們強調的是鉆得進去,跳得上來,因為我們的確也見到不少的研究沉湎于技術細節,損耗了思想光芒,枝微末節眼花繚亂,基本立場無處可找,以至方向缺失,鉆在馬尾巴功能和盤陀路中不能自拔,而把案子弄成一盆漿糊的現象。此外,點評也未刻意地用什么法言法語來包裝,都是些通俗的道理,實際上也在倡導于案例中通俗說理,讓人聽懂、讓人信服、不要糾結才好,這也是對人民群眾和當事人的尊重。抱著教科書不放,道理說不通,卻說群眾不懂法,人民很不爽的,這真的很有害!其實法律文本上的用語都是大家聽得懂的現代漢語,現代漢語分類也沒分出個什么經言經語、天言天語、地言地語、史言史語來。讓我們共同努力,進一步做好案例指導工作,通過有效的指導,去提升司法能力和裁判水平,激勵能動精神,不斷開拓創新,堅持三個至上,追求公平正義,在每一個案件中去扎扎實實地實踐司法為民,去爭取人民群眾的更加滿意。做個能動的樂觀主義者吧,相信一切都會好起來的,希望在于我們大家,也更在廣大年輕法官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