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07316日通過,自200710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是一部比較系統、全面的關于物權的規定,另外涉及到物權的還有此前頒發的《擔保法》、《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多部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部司法解釋,《物權法》與此前頒布的其他法律相比較,其最突出的在于《物權法》屬于真正的民事法律規定,其主要屬于私法范疇,而此前的法律則主要是站在主管機關的角度來制定的,屬于公私參半甚至以公為主。目前在市場經濟中,人們需要相互交換勞動所得,用以滿足生活、生產需要,所以物與物的交易大量而頻繁的出現,怎樣證明物歸主人所有,以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就成了物權法追求的主要目標。

所謂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變動反映了人與物之間物權關系的三種形態變動。即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常常因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定義務,而采取查封、扣押當事人、第三人動產或不動產的強制措施。這就要求執行人員在采取強制措施時,搞清該物權處于什么形態,物權是否變動及其原因。現筆者就執行中的物權變動作淺要分析。

一、物權關系的三種形態及物權變動的原因

()物權的發生

物權的發生,是指物權與特定主體相結合,本質上是特定人與特定物間物權法意義上關系的發生,表現為特定主體對物權的取得。物權取得分為:1、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如無主物之先占、時效取得等;2、繼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權利而取得物權,又可分移轉取得和創設取得。移轉取得是他人之物權依其原狀而取得,創設取得是他人之權利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物權的變更

物權的變更,指物權客體的變更和物權內容的變更,本質上是特定人與特定物之間關系的內容發生變化。物權客體的變更,是標的物在量上的變化,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權利質的變化即內容上的改變。至于主體的變更,一般來說包含在物權的發生或消滅中。

(三)物權的消滅

物權的消滅,指物權與特定主體相分離,本質上是特定人與特定物之間關系不復存在,表現為物權的喪失。物權喪失又可分為:1、絕對喪失,是物本身的滅失,依附其上之物權絕對滅失,如房屋焚毀、食品耗盡等;2、相對喪失,是物本身并未滅失,物權離去一主體與另一主體相結合。物權變動包括以下兩點原因:

物權變動,是一種存在于特定人與特定物之間關系的變動。根據造成這種變動的原因,一般可將物權變動分為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和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二種。其中最重要、最常見的變動原因是法律行為。

1、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民法上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主體意愿的表現。權利主體出于個人之意愿,使人與物之關系發生變動,這是基于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本質所在。

依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為社會經濟生活中最常見的一種形式,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主要有:(1)因買賣、互易而取得物權或喪失物權;(2)因贈與、遺贈而取得物權或消滅物權;(3)因設定行為而取得物權(不動產之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和動產之質權等);(4)物權之拋棄。

2、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物權變動作為一種法律關系的變動必然體現到法律事實這個原因上。引起法律關系變動的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兩大類,行為與當事人意思有關,事件則是當事人意思無關的事實。其中,事件反映到物權變動上,就是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主要有:(1)因繼承而發生物權變動;(2)因附合、混同、加工而發生物權變動;(3)因先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而取得物權;(4)因時效而發生物權變動;(5)因強制執行、公用征收、法院判決而發生物權變動等。

二、執行程序中的物權變動。

我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以物權變動也就是不動產和動產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變動。

(一)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

執行人員在執行中首先要掌握待處分物權公示的現狀,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護交易安全,是物權享有與變動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而在動產物權,占有則兼任公示的機能。相應登記之變更,就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轉即交付,就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法律通過賦予不動產物權登記、登記變更和動產物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使得社會公眾可以通過登記、登記變更、占有、交付,這些表現征象知悉物權的現狀與物權的變動情況。因為公示制度的設計,就是提供當前物權的真實狀態給社會公眾,公示的本體只能是物權現狀,而只有通過對前后兩個物權現狀公示的比較,人們才得知有了物權變動。當前"交付"與"登記"是世界上許多國家采用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也是我國《物權法》采用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

(二)物權變動的效力

1、物權變動的效力

我國《物權法》對物權變動的效力雖然作了規定,但不是很完善。因為物權公示的重點是對物權現狀的公示,而不是對物權變更的公示。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法院依法將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標的物查封以后,案外人會以"登記有誤,本人才是真正權利人"或"作為買受人已付款,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為由,導致案件執行中的被動。實踐中表現為案外人異議,審查中涉及到"登記物權和推定性"問題,案外人往往要求法院保護其作為真正物權人的合法利益。這兩種情況都涉及到認定物權的問題,因而容易使人混同。二者主要區別在于:前者是登記有誤,登記物權人并非真正物權人;后者是原登記無誤,但是原物權人已同意將權利出讓他人,而未在登記機關辦理物權變更手續,涉及的是登記物權的權利移轉問題。這兩種情況的相應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按物權法原理,登記的物權人只是推定的物權人,未必就是真正的權利人。對于物權登記人并非實際權利人的情況,還是應該實事求是地認定。它只是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前提下,在法律上做出此種推定,即"推定登記人為權利人"。此項立法的本意在于明確物權歸屬,使物權處于一種相對穩定有序的公示狀態,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當事人,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因此,受讓人主觀上具有"善意"是適用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前提條件。例如甲將乙的房屋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并將該房轉讓給丙,丙因信賴甲所提供的產權證書等文件,而與甲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對受讓人善意取得已作出肯定的回答

2、非法變動的效力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在實踐中,可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如果該無權變動是通過法院判決的,或法院委托拍賣的,應通過上級法院處理、執行程序監督來救濟。

三、物權變動的延伸

(一)登記部門

《物權法》第十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辦理。”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二)預告登記。

我國《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是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生房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由請求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而進行的預先登記。與一般的房產登記相比較,預告登記具有如下特點:1、特殊性。一般的房產登記,登記內容是已經完成的房產物權。而預告登記的內容并不是房產物權,而是以將來發生房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2、對抗性。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后來發生的、與該項請求權內容相同的房產物權處分行為,產生對抗的效力,以至于將來只能發生請求權所期待的后果。3、從屬性。預告登記作為請求權的保全手段,從屬于房產物權變動的請求權,并以請求權的有效存在為前提。4、臨時性。預告登記本身并不能替代正式的房產物權變動登記。因此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或者其他物權變動的條件具備時,當事人應當辦理正式的物權變動登記。

房產物權的變動登記,也可能是在同一物上設立多個并存的物權所為的登記,為了防止未來可能發生的在同一物之上多項物權并存和競合的矛盾,預告登記能將各項權利按照時間的先后順序預先予以排列,并按照該順序為每一個物權確定一個實現的順序。

執行中,常常遇到處在預告登記中的房屋,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或強制執行給第三人的狀況。由于我國立法對于預告登記的效力沒有清晰的界定,故房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法院文書的內容來協助執行。

 

主要參考書籍:

1)李開國:《物權法論》,民商法碩士研究生內部教學用書。

2 孫憲忠:《中國物權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版。

3 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