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欠款20萬逾期不還要承擔10萬違約金,并且約定屆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該違約金過高,同時放棄向司法機關申請降低違約金的請求權。115,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判決該約定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并酌情降低違約金標準為同期貸款利息的1.3倍。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杭鑫公司與被告萬和公司有業務關系。2007522,雙方簽訂還款協議一份,被告萬和公司確認結欠杭鑫公司20.8萬元,于同年620日前付清。同時雙方約定萬和公司未按期付清欠款的,應另行承擔違約金10萬元,屆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該違約金過高,同時放棄向司法機關申請降低違約金的請求權。協議簽訂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則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體現了以合同正義原則適度限制合同自由原則的立法思想。民事主體在認為權益受損時尋求司法救濟是法定權利,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約定放棄向司法機關申請降低違約金的請求權,系以契約方式單方限制當事人在發生糾紛時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首先排斥了法律賦予法院對違約金調整的裁判力,其次違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我國的違約金性質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本案中從該協議書上記載違約29天就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的量化標準進行分析,已顯失公平。且原告原告未能舉證除利息以外的其他經濟損失。故對被告要求撤銷該條款并適當降低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據此,法院做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