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相”退還賄金是否屬于“及時退還”財物
作者:李忠正 發布時間:2011-02-24 瀏覽次數:564
被告人徐某,男,某市中醫院原院長。2003年春節前至2009年春節前,徐某在擔任某市中醫院副院長、院長職務并分管本單位基建工程建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行賄人于某所送現金人民幣五萬元。后行賄人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錢,徐某又將該款以借為名退還給行賄人于某。
徐某辯護人認為徐某“變相”退還所收賄賂款的行為屬于“及時退還財物”的行為,不應將該款項計入受賄數額之內。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身為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本案爭議焦點:“變相”退錢是否屬于“及時退還”財物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9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其中所提及的“及時退還”該如何考量,筆者認為對此應從退還賄金的時間和目的兩個方面綜合考慮。
一、關于退還時間方面,筆者認為所謂“及時”是基于受賄故意而言,不僅僅限于當時當刻,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歸還之意,但因為客觀原因未能立即歸還,在客觀障礙消除后立即歸還的,也應當理解為“及時”。在本案中,徐某在收受賄賂后,無客觀原因在經過較長時間后才退還所收贓款,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徐某在收受賄賂時在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
二、關于退還贓款目的方面,筆者認為受賄人在主觀上要持續存有主動退還贓款的心理意圖,并且退還目的不是因為“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在本案中,徐某在退還贓款時,與其受賄有關聯的行賄人已被查處,雖然徐某未對其退還贓款的目的做出任何供述,但是一般可認定其系因掩飾犯罪而退還贓款。
綜上,無論是從退還賄金的時間還是從退還賄金的目的來分析,徐某并沒有在收受行賄人于某現金后及時退還,而是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應當將改款項計入其受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