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贍養的外延及贍養費標準的設立
作者:王春華 喻赤 發布時間:2007-10-17 瀏覽次數:1618
我國作為一個有著五千年歷史的文明古國,家庭乃是承擔著維系社會正常運轉重任的重要細胞。從西周時期的“親親”和“尊尊”制到晉律規定的“準五服以治罪”,無不反映著奴隸主及
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自上世紀70年代中期起,加強了計劃生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質。認真實施控制人口增長政策的結果,就是大大降低了出生率。人口的年齡結構勢必向老齡化方向發展。據《中華工商時報》報道,中國老年人口將在2040年變為兒童的兩倍。這也預示著我國的老年人口將會越來越多,而家庭關系中子女與父母之間因贍養而生的糾紛也會變得越來越突出。
我國法律對待老年人權益的保障也很重視,曾于
雖然我國立法對于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障,但卻沒有進行詳細的規定,且可操作性不強,尤其在司法實踐中,對贍養費的標準,以及贍養義務外延的認定上,存在著執法的不統一。
老年法第十一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都只是從原則上對贍養人需盡贍養義務作出了規定,而具體贍養費的標準卻沒有提及。其實這里也不難理解,全國各地生活水平差別巨大,要是籠統地對贍養費的標準作出一個規定,可能滿足了立法形式上的需要,但卻忽視了實際的差異,從而導致適用法律出現不合理的情形。那么,對于給付贍養費是否就不需要確定一些標準呢?筆者認為不然。
在給付贍養費標準的問題上,雖然制定全國性的、具體的標準是不現實的,也是不科學的。但我國的立法體制為一元多層次,在中央立法之外,是完全可以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在不和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通過地方立法對法律沒有規定的部分作出補充規定。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在確定贍養費問題的時候,參照的標準主要有如下幾類:1、當地統計部門調查公布的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農村五保戶的補助標準.;3、 當地的低保水平;4、贍養義務人的經濟收入比例等。
筆者認為,在確定贍養費標準的同時,應該為審判人員適用標準提供一些原則上的指引。因為在一個地區不同的地方,經濟發展差別也是很大的,而適用贍養標準的時候應該盡量避免機械地套用,做到整體效果和個案公平相結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結合。根據老年法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其宗旨是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因為老年人作為社會的特殊群體,其勞動能力已經受到了很大的削弱,獲取生活資料的能力也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響。故確定贍養費標準應以最大限度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原則,兼顧贍養人的給付能力。
在確定具體的給付標準的時候,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夫妻離婚后給付子女撫養費的做法,以給付方月收入或者年收入的20%~30%進行給付。同理,給付贍養費的標準亦可參照此方法,即給付贍養人家庭收入的20%~30%,但該數額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當然,這里的百分比率需要在調查研究之后再行規定,這里僅提供一種制定標準的方法而已。
另外,對于贍養概念外延的界定也存在著一些模糊的認識。贍養是否僅僅限于給老年人提供基本的物質生活保障,還是包括給老年人提供基本的娛樂措施和提供精神上的慰籍,也就是所謂的精神贍養問題。現在對于精神贍養通行的做法是通過媒體的呼吁,喚起贍養人內心的道德良知,從而達到期望的效果。那么,這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是否可以對此進行規制,以及如何規制,都需要討論。
對于法律是否可以規制精神贍養問題,老年法第十一條給我們作了肯定的回答。明確說明了,老年人不僅在物質上應該得到幫助,精神上也應該得到照顧。而對于如何規制精神贍養的問題,法律沒有給我們提供明確的答案,這也就需要地方立法進行補充。
精神贍養從行為方式上分,可以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作為的精神贍養或者稱為積極的精神贍養,主要包括:1、定期或不定期(在適當時間段內)探視被贍養人,并給予生活上、精神上的關心和幫助;2、在老人生病時及時給予醫治并進行適當的陪護;3、在老人有特殊需要時盡力滿足之。不作為的精神贍養或者稱之為消極的精神贍養,主要包括:1、禁止虐待、遺棄被贍養人;2、禁止對被贍養人使用家庭暴力;3、不得出現使被贍養人不能忍受之行為或語言;4、不得限制子女與被贍養人接觸;5、不得干涉被贍養人再婚。
對于不作為的精神贍養,法律可以通過經濟上的制裁、人身強制,直至刑罰使贍養人無法或者不敢從事這類行為。而對于作為的精神贍養,法律雖然可以判決贍養人敗訴,但若贍養人不愿意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也很難強制執行。因為精神贍養本身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被贍養人基于和贍養人之間的血緣或者其他親情關系才產生了這種需要得到贍養人精神上慰籍的需求,非其贍養人本人無法達到該目的。
民事訴訟中對于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一般有兩種方法:代履行和行為罰。賠禮道歉是典型的代履行,具有人身屬性的義務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時候,法院可以通過刊登該文書后向義務人收取費用的方法達到目的。但此行為和贍養相比較,雖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但不是很強。權利人意欲通過義務人的賠禮道歉來達到精神慰籍的效果,和讓義務人損失金錢達到精神慰籍的效果幾乎沒有多大的區別。而贍養關系中,贍養人和被贍養人具有血緣關系,讓被贍養人的子女損失金錢不但不能彌補其精神上的損失,還可能會增加其精神傷害。行為罰主要是通過讓義務人繳納遲延履行金的形式,督促其認真履行義務的一種方法,其效果和上述代履行的效果相似,不贅。
當然,若贍養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這雖然可以嚴肅法治,但無法起到很好的社會效果。可能本來是個相對幸福的家庭,經過追究刑事責任之后會促使一家反目,這和我國提出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不相符合的。
想完美地解決這個問題,應當充分地發揮調解的作用。可以參照離婚訴訟的模式,將調解作為精神贍養案件的必經程序。赫曼博士指出:“調解同其相反的程序(指訴訟與仲裁)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它們的目的不同,調解的目的是使爭議雙方在第三者的協助下友好地解決他們的爭議”。在莊嚴的法律制約之下,在溫暖的親情呼喚之中,雙方達成調解或者消除誤會后自行和解的可能性是很大的,畢竟血濃于水!即使在調解后無法達成上述的結果,需要強制執行的,在執行的過程中也應該伴以教育和開導,以期能夠使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同時,在調解和執行的過程中,應該多吸收基層組織的領導成員加入。因為他們對原、被告的情形更加熟悉,調解和執行中更容易切中肯綮。
總之,隨著我國逐步步入老年化社會,對于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應該充分予以保護。而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一種手段,并不等于全部手段。我們應該充分利用其余各種手段和方法,在法律的引導下,從根本上保護老年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