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保險法中的近因原則
作者:劉佳 發布時間:2011-11-18 瀏覽次數:1938
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乃以機會利益為標的之合同,故又被謂為機會合同,意指當事人(尤其保險人)合同義務的履行常取決于某種機會是否到來或者保險事故是否發生[①]。在保險期限內如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能取得成千甚至上萬倍于保險費的保險給付,致使保險合同具有對價懸殊性的特征。為維系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及關系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保險法需確立針對保險人的公平歸責機制,其功效在于:其一,可克服漫無邊際地對保險人濫施責任;其二,可有效避免保險人隨意推卸責任。此公平歸責機制,即為保險法的近因原則。[②]
一、近因原則的歷史演變
“近因”,系由英文Proximate Cause直譯而來,在中文中難以找到與之完全相對應的詞。近因原則源于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 Act,1906)。該法規定,除本法或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于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負有責任,但對于非由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不負責任。[③]正是由于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較為嚴格的“限定性賠償合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是一定范圍內的原因危險(即所謂“承保風險”)造成的某些損失(即所謂“承保損失”)。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應適用特別的因果關系原則,即普通法中所謂的“近因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符合海上保險法的因果關系。這一原則后來逐漸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引伸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領域。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大陸法系保險中的近因理論源白英美法系,英美法的近因理論經歷了如下的演化過程:(1)時間上最近的原因。早期的近因理論認為,結果由多種原因事實引起時,以最后發生的事實作為結果的原因條件。當時以時間先后為判斷尺度解決因果關系問題,易于解決原因與結果鏈狀順序關系的情形,但如原因結果以網狀形態出現時,則難以適用。(2)效果上最近的原因。為彌補時間上最近原因之不足,該說認為,近因并非以時間上的順序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應就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的效果進行判斷,即在各種原因事實并存時,以對結果發生有最重要影響的條件作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Shaw大法官以其生動而豐富的語言闡述了他對近因原則的理解:“將時間上最近的原因視為近因是有問題的。鏈狀因果關系是一種方便的表述,但這種比喻是不恰當的。因果關系不是鏈狀的,而是網狀的。在每一點上,先前的及同時發生的影響、因素(力量)、事件等交織在一起;且在每一點上的發散都是無限的。在各種因素交織點上,由法官依據事實確定因此交織在一起的哪個原因是近因,哪個是遠因。正如我說過的,將近因視為時間上的近因是有問題的。真正的近因為效果上的近因。”[④]
而美國著名侵權法教授Prosser認為,Proximate一詞,系謂時間與空間上最近。《布萊克法律詞典》(第7版)所作的解釋是:“近因,是指(1)從法律上看,足以產生責任的原因。(2)直接導致事件發生的原因,且無它,該事件即不會發生”。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則將近因定義為“引起一系列事件發生,由此出現某種后果的能動的、起決定作用的因素;在這一因素的作用過程中,沒有來自新的獨立渠道的能動力量的介入”。我國學者對近因的界定,則大同小異,基本與下面的表述相同: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害之間,導致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
二、近因原則的概念
近因原則,指判斷風險因素或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或給付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具體言之,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即近因,保險人才對損失負補償責任。它是保險當事人在處理保險責任承擔和理賠時確定保險事故責任歸屬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三、近因原則的司法適用
根據原因數量及發生的時間不同,近因原則的適用主要分為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害、多種相繼的原因造成的損害、多種間斷發生的原因造成的損害以及多項同時發生的原因造成的損害四種情況。對于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害,只需對單一原因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原因判斷即可。司法實踐中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后三種情況的判斷,因此本文主要就后三種情況進行闡述。
(一)多種原因相繼發生致損的情形
各種原因持續不斷發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結果,是前因的合理連續,是前因自然延長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致損的原因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其最先發生并造成一連串事故的原因是近因。
(二)多種原因同時發生致損的情形
此種情形意思是,在造成損失的整個過程中,多個原因同時存在,相互之間沒有前后繼起關系。在時間上,多個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險標的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點上。此種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損失,而不是時間上最接近于損失的原因。這種情況較為復雜,要區分是否是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如果多種原因均屬被保風險,保險人負全部保險責任。如果多種原因中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保險人如何承擔責任?[⑤]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應賠償全部損失,因為損害畢竟是保險事故造成的;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只負責賠償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被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筆者認同后一種意見,因為多個原因都作用于保險標的,但從中要區分出近因,且應依照“除外責任優于保險責任”的原則,按保險合同約定對除外責任不予賠償。
(三)多項原因間斷發生致損的情形
各種原因的發生雖然有先后之分,但其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或其中的因果關系斷裂。后因既不是前因的自然延長的結果。后因介入并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鏈,并對損害結果獨立地起到決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不被考慮其是否為承保風險。當然,如果后因并未導致損害結果,則其沒有打斷前因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前因仍為近因。
四、總結
鑒于我國保險法至今對近因原則問題并無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以及我們對“近因”概念的重新審視結論,建議相關部門在保險理賠與司法實踐中轉變思維方式和傳統理念,采取相應措施改進目前的工作:第一,各級人民法院應盡早攜手建立保險近因方面的典型“判例”。在我國經濟蓬勃發展、保險案件頻繁發生的今天,了解有關近因原則的保險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國際上公認的一些經典判例,相信會對我們處理類似案件起到非常良好的借鑒作用。第二,修正缺陷條款、增補缺漏法條。由于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規則目前在我國還缺乏與之相適應的法律依據及經驗總結,這必然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困難,其突出表現為,由于法無明文規定,致使當事人無法援引近因原則作為抗辯理由,法官是否運用近因原則又無法預見,是否援用就只能完全取決于法官個人的喜好,這就導致了保險理賠案件判決結果不統一現象的出現,從而使保險理賠案件無法得到真正公正的處理。這不利于我國保險業的發展。2003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千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l9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然而,這些還很不夠,要想真正讓近因原則發揮其應有作用,還需要其能夠在《保險法》上得以明確體現,同時能夠將使用細則通過案例或者其它形式發布,以利于保險糾紛的解決,有助于保險司法實際應用!
參考文獻:
[①]傅廷中,《海商法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頁。
[②]王保樹,《中國商事法》(新編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頁。
[③]李玉泉,《保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頁。
[④]Susan Hodges,Law of Marine Insurance,Great Britai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146
[⑤]參見姜南,《河北法學》200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