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六個月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
作者:何劍波 發布時間:2015-12-30 瀏覽次數:2620
【摘要】:1991年4月9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1992年7月1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據此,司法實務中,對于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法院都不予受理,且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延續了前述規定。然而,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被法院裁定駁回,在此情況下,原告若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六個月的期間應從何時起開始計算,是仍然從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起算,還是被法院裁定駁回后起算?對此,目前相關的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成為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一個負有爭議的問題。基于此,本文試圖通過一則案例進行簡單的闡述。
張某(女方)和李某(男方)于1996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1997年5月5日登記結婚。1998年5月22日,雙方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兩人感情一度尚可;之后,因家庭瑣事不斷發生糾紛。2014年11月10日,張某以李某對家庭、妻子及兒子嚴重缺乏責任感及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后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判決不準雙方離婚。2015年8月13日,張某又起訴到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張某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在六個月內又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了張某的起訴。2015年10月,張某來到法院再次起訴要求離婚。那么,問題就來了,到底法院是否應該受理此案?也即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案件中,六個月期間應當從何時開始起算。
針對上述問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觀點和看法。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應該受理張某的起訴,因為張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在六個月內即2015年8月13日又起訴離婚,被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駁回起訴,根據法律規定,張某應于駁回起訴的裁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后才能再次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該依法受理此案,原因在于張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于2015年10月再次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自判決生效后已過了六個月的期間,該六個月的期間不應該從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之日起計算。可見,上述兩種意見分歧的實質是大家對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案件中六個月期間應從何時起算的不同認識所導致。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即六個月的期間應從張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之日起算,而非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之日起計算,理由如下:
1、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于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這些情形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法院都不予受理,唯獨沒有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這一情形,顯然,這并非立法者的有意疏漏或重大失誤。因此,本案中,原告張某于2015年10月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六個月的期間從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之日起計算缺乏法律依據。
2、從立法的目的和價值取向來考量,我國法律規定離婚案件一般情形下六個月內禁止原告重復起訴這一制度是為了充分保障原告訴權的前提下維護社會主義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諧與穩定,其隱含的前提是每次重復起訴離婚案件中原告都具有訴權,可以向法院起訴離婚。本案中,張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沒有新情況、新理由,于2015年8月13日即六個月內又起訴離婚,不符合再次起訴離婚的條件,此時并沒有訴權,故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駁回了張某的起訴;據此,從該制度的精神和意旨來衡量,張某于2015年10月再次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六個月的期間應從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之日起算,而非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之日起計算,否則,侵害和剝奪了張某的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