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楊某是否屬于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
作者:盧建輝 徐雙美 發布時間:2015-12-23 瀏覽次數:2184
被告人楊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同日送達判決書)被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楊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在審理中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緩刑考驗期限應從前罪的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案中楊某于2015年5月日犯新罪,仍處于前罪的緩刑考驗期內,應當撤銷緩刑,與新罪數罪并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前罪判決后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緩刑考驗應當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楊某犯新罪時已過緩刑考驗期限,無需再對前罪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如何理解“判決確定之日”,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判決確定之日也就是判決書生效之日,即法院一審判決已過上訴期或者抗訴期,從被告人收到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從送達一審判決書之日起第11日,開始計算緩刑考驗期;第二種觀點認為,一審判決書送達后,被告人沒有上訴,且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確定之日應為生效裁判文書的送達之日。如一審被告人上訴或檢察院抗訴,判決確定之日應為二審裁判文書送達之日。緩刑考驗期應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緩刑性質的角度來看,緩刑并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對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附條件的不執行的刑罰,緩刑不存在折抵刑期。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之日不當然的等同于判決生效之日,二審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起即確定且發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書送達后,如果被告人未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未抗訴,則該判決書所判內容確定,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無需從判決生效后才執行;如果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抗訴,則一審判決未發生發生效力,不存在判決確定之說。
2、如果將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為判決生效之日,對于被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在上訴期限內犯新罪,是否應當撤銷緩刑,則沒有法律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如果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則被告人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而一審判決未發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再審條件,也無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判,數罪并罰。被告人在上訴期內犯新罪,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明顯重于其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不撤銷緩刑,明顯與法律規定相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緩刑考驗期限中的判決確定之日應理解為生效裁判文書的送達之日。本案中被告人楊某不屬于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