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查封對被執行人的效力
作者:孫懋 發布時間:2007-09-17 瀏覽次數:1578
【內容摘要】 查封的效力主要體現在查封對被執行人的效力:被執行人享有對查封財產的所有權、被執行人喪失對查封財產的占有、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的處分權、使用收益權受到限制。通過分析查封對被執行人的效力,可以更好地規范實務中采取的查封措施。
【關 鍵 詞】 查封 效力
查封的效力是查封制度中的一個核心問題,[1]關于查封的效力,我國過去僅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可以根據情節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22、23、24條和26條則對查封的效力及效力范圍作了規定。對查封的效力進行分析有助于加深對查封制度的理解,并可為科學地規范這一制度奠定基礎。查封的效力主要體現在查封對被執行人的效力。[2]
一、被執行人仍享有對查封財產的所有權
“查封之目的,乃保持標的物之現狀。”[3]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僅僅是凍結了被執行人對其財產的處分權,而非剝奪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在未進一步由法院處分其財產之前,被執行人仍不喪失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因此,在查封期間,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有毀損、滅失等風險,該后果仍由被執行人自己承擔。但其損害如果有人承擔則另當別論,具體而言:
1.因可歸責于被執行人的事由所致者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申請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可由被執行人保管之。故查封財產如交由被執行人保管,因可歸責于被執行人的事由致毀損、滅失時,因查封財產原即為被執行人所有,故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但其行為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查封物為不動產者時,因實務上被執行人常不愿保管或行蹤不明,而申請人亦不愿保管,難以定其保管人,且實際上也可能無保管人。所以對于不動產,以被執行人為保管人的,被執行人仍得為之管理或使用。故查封的不動產,因可歸責于被執行人的事由,致毀損滅失者,其所應負的責任,應與動產之情形相同。
2.因可歸責于第三人的事由所致者
查封的財產如因可歸責于第三人的事由而致毀損滅失者,第三人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查封的財產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時,因財產乃屬被執行人所有,其風險仍應由被執行人自負。
二、被執行人喪失對查封財產的占有
動產經查封后,被執行人即喪失其占有,而由法院直接取得占有權。法院將查封財產交由債權人、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保管時,在法律上應解釋為該保管人是執行法院的占有機關,是為執行法院而占有的。查封后其他人如有侵害行為,執行法院可追究侵害人相應的責任,但被執行人不能認為是該行為的受害人,不能逕行取回或請求賠償。
關于執行法院占有查封財產的性質,理論上有兩種觀點:[4]
1.公法說 此說認為執行法院占有查封財產被執行人即喪失其占有,執行法院即取得公法上占有的地位。其交由債權人,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保管,因該查封財產上查封的標示,故在法律上應解釋為執行法院之占有。
2.私法說 此說認為不應有公法上占有與私法上占有之區分。執行人員與被執行人間就查封財產之占有關系,應為民法上的占有關系。查封財產如由執行人員自行保管,則執行人員直接占有,被執行人為間接占有;如交債權人或第三人保管時,則執行人員為直接占有人,而保管人為輔助占有人;如交被執行人保管時,執行人員為直接占有人,被執行人為間接占有人。
三、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的處分權受到限制
1.被執行人處分查封財產的效力
查封的最大作用就在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一經查封,被執行人就不得對查封財產進行處分。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指被執行人將查封財產毀損、隱匿等行為;法律上的處分是指被執行人將查封財產轉讓或者設定負擔等行為。被執行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系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5]此種處分的效力如何,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查封效力的絕對性,另一種觀點主張查封效力的相對性。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對以上兩種觀點分別稱之為“絕對無效說”和“相對無效說”。[6]
查封效力的絕對性是指查封的效果能使被執行人絕對喪失對查封物的處分權,被執行人就查封物所為的處分行為,不僅對申請執行人無效,而且對任何第三人均為無效。
后種觀點認為由于查封并不使被執行人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所以查封對被執行人處分權的禁止或限制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具體來說,被執行人違反查封的禁止處分效力,所為的處分行為并非絕對無效,而只是相對無效,只是不得對抗債權人,在被執行人與處分行為的相對人之間仍屬有效。例如:債權人甲請求查封被執行人乙的財產,此后乙將該財產轉讓給丙。此種轉讓對甲不生效力,丙不得對甲主張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但是乙丙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非當然無效:如果甲撤回查封請求或者甲的請求被駁回,丙就能完全獲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關于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物,其處分效力如何,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適用意見均未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第44條對此規定的是“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規定只是對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財產的追回責任和不能追回的賠償責任而未涉及被執行人擅自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過去實務中,執行法院似乎也未考慮查封效力的絕對性或相對性這一問題,被執行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的財產的,有按《執行規定》第44條規定處理的;也有認定無效,直接從第三人處追回被處分財產的。對被執行人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為查封財產設定負擔,也都認定該行為無效。可以看出,執行實踐中基本上是認定此類處分行為絕對無效的。[7]但《查封規定》采納了查封效力相對性的觀點,第26條第1款明確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2.查封效力的主觀范圍
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所為的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查封效果的處分行為,對申請人不生效力,即申請人仍可依其執行債權,請求對查封的財產變價受償或實現物之交付。但是,對于被執行人所為處分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的范圍(即查封效力的主觀范圍),在理論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個別相對無效說和程序相對無效說。[8]也有學者稱之為個別的相對效說和程序的相對效說。[9]
個別相對無效說認為,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就查封物所為處分行為的效力,應就該行為與各債權人的關系分別認定。即處分行為只是不得對抗最初請求查封的債權人以及被執行人作出處分行為之前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對于處分行為之后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仍有效力。因此,如果查封后為某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的話,該債權人雖不能優先于查封債權人,但可以對其他一般債權人主張優先權。對執行競合奉行優先主義的立法一般堅持這種觀點。
程序相對無效說認為,被執行人就查封物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應就該行為與執行程序之關系而為認定。被執行人在實施查封后,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在同一個執行程序存續中,對處分前及處分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屬無效。對于執行競合奉行平等主義的立法堅持這種觀點。例如,債權人甲請求查封被執行人乙的財產后,乙將該財產轉讓給丙,其后乙的其他債權人丁要求對甲請求查封的財產參與分配。此時乙、丙之間的轉讓對甲不產生效力,甲仍可以請求對該財產拍賣受償。但乙、丙之間的轉讓對丁是否有效,則因持個別相對無效說或程序相對無效說而有所不同。如持個別相對無效說,則乙、丙之間的轉讓行為對丁有效,丁的參與分配要求將不能應允;如持程序相對無效說,則乙丙之間的轉讓行為對丁也無效,丁的參與分配請求應予允許。
但是學術界也有一種觀點認為查封效力的主觀范圍與優先主義和平等主義之對立未必有直接關聯。關于同一分配財產,被執行人是否處分與債權人是否競合,屬不同問題,在平等主義下可能采取個別相對無效說,在優先主義下亦可能采取程序相對無效說。[10]
四、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受到限制
實務中有俗稱“活封”和“死封”之分:“死封”是指被執行人在財產被查封后不僅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且喪失了使用、管理權,其只有妥善保管的義務;而“活封”則相反,被執行人在財產被查封后,仍享有對該財產的使用、管理權。那么對于什么樣的財產,被執行人才能繼續使用、管理呢,這完全依靠執行法官的自由決斷,并無統一規定。
1.關于查封物的使用,一般有兩種情形:“一為保全查封物價值所必需者,一為謀使用人自己之利益者。”[11]前者實為保管財產的方法,例如,查封被執行人的機器設備,則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以防止機器設備日久生銹。若被執行人自己使用查封物,與保全查封物的價值無關,且有減損其價值及債權人利益之虞,故原則上不應允許。另外,“惟如執行法院將查封之不動產交債權人保管而被執行人拒絕保管時,縱有必要,亦不得準其管理使用”。[12]當然了,如果繼續使用對查封物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則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對此規定:“查封物以被執行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于無損查封物之價值范圍內使用之。”《執行規定》第42條、《查封規定》第12條第2款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在實務中廣泛采取的“活封”措施,無疑就是采用這一觀點。
2.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應限制其行使租賃收益權?
這是一個富有爭論的問題。實務中一種觀點認為:查封實施后,由于訴訟等債權確認程序的進行以及執行本身所需耗費的時間往往相當長,限制查封物的出租,必然導致查封物長期得不到利用,影響被執行人生產經營的正常進行。從整個社會范圍看,這是一種資源的浪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查封的目的旨在維護查封物的現狀。就動產而言,被執行人出租查封物,將不可避免地導致查封物因使用所發生損耗,減少了查封物的價值。就不動產而言,被執行人在查封物上訂立租賃合同,而由此產生的“查封物之出租及租約之合意更新或默示更新,租賃權之讓與或轉租之承諾”,[13]基于“買賣不破租賃”這一具有強烈物權效果的債權原則,勢必要對承租人給予保護。這樣就會對查封物的拍賣、變賣及交接產生影響,從而事實上減低不動產的交換價值,影響執行的效果。所以原則上應限制被執行人出租查封物。
筆者認為,前種觀點從社會資源的配置與利用的角度來看的,并未考慮到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有礙執行程序順利運行的問題。后種觀點則可以更好地實現查封的目的,切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兩種觀點相比,筆者更傾向于后者。
參考文獻:
[1]李浩主編:《強制執行法》修訂版 廈門大學出版社 2005 第261頁。
[2]本文將“查封”作擴大解釋,自然涵蓋有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筆者認為采用單一的名稱,順應了世界各國大多采用一個名稱的立法潮流,另外“查封”一詞更易于為司法實踐和當事人接受與應用,故下文中涉及的“查封”一詞亦采這一擴大了的概念。
[3]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336頁。
[4]參見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339頁。
[5]陳計男著:《查封之效力》, 載《程序法之研究》(三) 三民書局 2001 第
115頁。
[6]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337頁。
[7]參見童兆洪主編:《民事執行調查與分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第327、328頁。
[8]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338頁。
[9]譚秋桂著:《民事執行原理研究》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 第232頁。
[10]參見許士宦著:《執行力擴張與不動產執行》 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2003 第234頁。
[11]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340頁。
[12]陳計男著:《查封之效力》,載《程序法之研究》(三) 三民書局 2001 第116頁。
[13]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3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