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李某經人介紹與周某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5年初,李某在被確認為肝癌晚期后,將自己七年前存入銀行的1400美元存單、身份證和私章交給周某,托其把錢取出后用于治病,因李某遺忘密碼,周某未取出錢。同年528日,李某又給周某立下字據:稱無論其生死,1400美元都歸周某所有,其子女無權過問。

因李某子女不同意將1400美元贈送給周某,李某遂于 200563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前往銀行辦理存單掛失手續。銀行工作人員趙某為李某打印了一份遺囑,稱1400美元存款在其去世后,由其子女繼承,以前所做遺囑作廢。李某在打印的遺囑上簽了名。但當時因李某病情突然惡化,后經搶救無效病逝。最終掛失手續也沒辦成。

針對這1400美元,周某與李某子女發生了爭執,雙方經協商未果后,周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李某生前贈送給自己1400美元的合同有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合同即成立。李某于2005528以書面形式明確將1400美元贈給周某,周某亦表示接受,此時贈與合同即成立。因該贈與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贈與合同有效。此后,李某在子女的陪同下向銀行申請掛失1400美元存單,并立下遺囑。因李某此前已將1400美元存單、身份證和私章交給周某,故李某申請掛失和立遺囑的行為,并不具備撤銷贈與合同的效力。同時,李某生前是在打印的遺囑上簽名,未書寫日期,不具備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且簽名時李某意識已經不清醒,故該份遺囑不能確認是李某真實意思表示。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周某與李某生前訂立的贈與合同有效。

本案爭議焦點是李某把1400美元贈與周某后,又在子女陪同下進行掛失、立遺囑的行為能否產生撤銷原贈與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李某與周某之間的贈與合同并沒有被合法撤銷,該1400美元應歸受贈人周某所有。李某申請掛失存單和立遺囑之前,其與周某之間的贈與合同已經成立、生效,并已得到履行,無法定理由,已經履行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李某后來的掛失和立遺囑行為,不能確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撤銷原贈與合同的效力。同時,本案中的遺囑形式也不符合法定要件,無效遺囑不能對抗原來的贈與合同。

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合同達成合意后合同即宣告成立。贈與合同履行后,無法定情形不得撤銷贈與,贈與人事后就贈與標的物進行的有違原贈與合同目的的行為,并不能撤銷原來的贈與合同。法院據此作出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