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執行難應當從立案、審理階段開始排除隱患
作者:張明廣 發布時間:2007-09-13 瀏覽次數:1890
執行難的存在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應有的司法權威,導致了作為市場經濟基礎的社會信用關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近年以來,全國各地法院積極探索執行方式和方法的改革,使一些長期難以執結的老案、難案得以順利執結,違法執行和暴力抗拒執行現象明顯減少。
但是,筆者通過對法院執行部門工作實踐進行的調研中,發現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執行難,其在立案和審理過程中就已經被埋下了隱患。由于部分法官的工作未能夠考慮到案件的執行,甚至在匆忙結案的過程中,將難解的問題遺留給了執行部門,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多困難。根據濱海法院執行部門提供的素材分析,隱患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給付內容的判決進入執行程序。這是立案審查方面把關不嚴導致的失誤。根本不具有給付內容的執行案件被移送到執行部門后,當事人糾纏不休,但是執行法官無法滿足當事人的要求,因為其生效的判決書只是一個確認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第18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該類案件不符合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應由立案部門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于該類案件被受理后該如何處理,目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無給付內容的判決進入執行程序,非常容易造成執行部門無法結案。
二、保全財產的處理的不及時或手續瑕疵。有的案件對被告財產雖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在審理時沒有進行及時的處理。曾經有一個案件,保全扣押了一輛卡車,時價在12萬元,但是等漫長的訴訟程序走完之后,這輛車已經銹蝕報廢,只變賣了3萬元,被保全財產的價值大幅度降低,不利于保護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另外,在審理階段,法官雖然對被告的財產進行了保全,但是由于缺少執行財產案件的閱歷知識,沒有及時扣押相關的手續或證明文件,造成在執行部門處理該被保全財產時無法進行價格委托評估,使該財產得不到及時的變現。
三、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比例的擴大導致執行難。問題開始于立案階段,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詳細聯系地址,在審理過程中審判庭在無法準確送達時,往往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進行送達,這樣造成案件到執行程序后也只能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進行送達,無疑加大了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案件的比例,最終導致案件的執行不能。在實踐中,一些被執行人直到案件進入執行程序都不知道判決的結果,抵觸情緒相當大。
四、被告人情況發生變化,身份確認有困難。目前通用的確認當事人身份的方式,都是在法律文書上注明當事人的“前六項”,即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有的甚至其他基本情況也未寫明。由于經濟的發展,人口流動加快,很多案件的當事人在判決前即已經外出打工,居住地址不固定,原住址甚至一個家屬、親屬都沒有,這樣造成了在執行過程中難于確定被執行人身份,加重了執行工作的調查負擔,而且還影響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明,致使案件執行期限過長,很多當事人對此難于理解,總是認為法院執行不力。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覺得化解執行難從立案、審理階段就應當開始排除隱患,具體可以采用以下做法:
首先、立案部門高度重視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在受理案件時,不論是民事訴訟立案還是執行立案都必須重視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對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在不影響訴訟時效、執行時效的情況下可以說服原告先不起訴、不執行。
第二、審判部門對被告財產進行保全時,應充分考慮該財產在執行時可能遇到的問題,調取必需的證件或手續,能先予處理的應及時處理,財產轉化為現金,避免標的物價值的流失。
第三、在審判活動中應要求訴訟當事人提供詳細的身份證明材料,已便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方便執行工作。建議在生效判決書上記載原、被告的身份證號碼,因為在我國,相對比較固定的是居民身份證。
第四、最大限度的減少使用公告送達,避免造成全過程不見面的案件處理模式。盡可能促使案件當事人的見面,這樣做的最大好處是有利于查明事實,鈍化矛盾,為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創造條件。
化解執行難是一個系統的社會工程,但是作為法院的整體工作而言,應當有一盤棋思想,盡可能不要在執行程序之前埋“隱患”,畢竟執行工作的高效率運轉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大的載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