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由于出現了某種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導致執行依據上載明的被執行人不存在或不能履行義務,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將原被執行主體的權利、義務承受者變更或追加為被執行人。這就是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既使執行程序得以延續,又保護了權利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同一法律關系重復訴訟,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同時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擴張的表現,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確定力、拘束力、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的例外情形。由于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如果適用不當,將會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程序的規范運行尤為重要。

一、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條件

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被執行主體變更必須發生在執行程序中,即執行程序開始至執行程序結束之前,尚未執行或已經執結的執行案件不發生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情形。

2、發生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原因,必須是執行根據中的被執行人實際已不存在或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例如被執行人死亡、終止、分立、合并。

3、變更和追加的被執行主體與原被執行人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和連帶性。

4、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                          

5、被執行主體的追加使被追加人與原被執行人成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主體的變更使原生效法律文書中被確定的被執行人改變為原法律文書以外的依法負有義務的案外人來承擔義務。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執行主體:

①在執行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擔保期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即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②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即是追加與義務相關的法人或公民個人為共同的被執行人。

③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如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強制執行,即是追加了新的被執行人。

④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獨資企業的業主為被執行人。

⑤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⑥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申請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放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挑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變更被執行主體:

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如有遺產可供執行,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履行義務。若繼承人放棄繼承,則不必變更被執行主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分立而終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法人資格企業的,按照分立協議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分立后的企業按照其從原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承擔責任。

    4、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依法撤銷、解散而終止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該權利義務承受人作為被執行人來承擔責任;如果被執行人撤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接受的資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程序

(一)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申請

基于司法權的被動性、中立性特點以及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要求,在啟動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程序時應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則。 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現以后,應由申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變更或追加的申請,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證據,啟動法院的變更或追加程序。因為申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有處分權,他不提出變更或追加的申請,就意味著申請人僅以執行根據指定的義務人為限,如果申請人明知變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存在并知道可以變更或追加,而不向執行法院表示變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已實際放棄了與案件有關義務承受人的追究。但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予以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

(二)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聽證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271條至第274條的規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同時, 由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將案外人變為被執行主體,并承擔相應的實體義務。所以必須讓擬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參加訴訟,陳述自己的觀點,參加法庭調查,并同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相互質證、辯論。因此,執行機構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應適用執行聽證程序,讓當事人參加庭審,充分陳述各自的觀點,并舉證、質證,提出辯論意見,在此基礎上,綜合審查認定,并依法作出裁定。另外, 執行機構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時一般應組成合議庭進行聽證審查。

三、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決

執行機構進行聽證審查后,應當及時合議。除認為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外,應依法作出裁決。當事人如果對裁定不服,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但不能提出上訴。如果對人民法院針對執行異議聽證審查后做出的裁定仍然不服,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上級法院按照執行異議聽證程序對申請人的復議進行審查后,依法做出裁定。該裁決類似于二審裁決。

四、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制度的完善

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都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實體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相應的審查、裁決程序沒有具體規定,這很容易造成程序多樣,審查標準不一的情況。為了更好發揮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制度的作用,保障該項制度的規范運行,維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應當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盡快明確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機的法律地位和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行為的司法性質。

多年來,被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工作一直由執行機構承擔,各地的工作機構名稱不一,有的叫裁決科,有的叫裁決組,有的叫裁決庭,在各級法院中沒有相應的法律地位。雖然最高法院聯合相關部門下發了相關文件,要求各級法院成立執行局,并健全執行局的內設機構,但到目前為止相當一部分法院沒能按照規定健全執行機構。因此,執行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法律地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相應地,執行機構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行為的司法性質也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明確為一種司法行為,一種訴訟,一種審判行為。這樣才能體現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行為的合法性,體現法律的尊嚴,彰顯社會法治。

(二)健全相應的法律制度。

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實體條件已由法律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但不很全面,不能完全適應目前執行的工作需要,并且大部分是由司法解釋加以規定的。因此,應當盡快充實,并上升到法律層面。而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程序,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幾乎沒有涉及,僅憑各級法院的內部規定加以操作,這是執行權內部劃分不清的原因之一,也是執行案件信訪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上升到法律層面的需要更為緊迫。

(三)賦予當事人的上訴權。

目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程序沒有相應當的法律規定,僅憑各級法院的內部規定加以操作。當事人如果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不服,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但不能提出上訴。如果對人民法院針對執行異議聽證審查后做出的裁定仍然不服,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還是不能上訴。這使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程序游離于訴訟程序之外。這容易使法院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得不到有效監督,容易造成違法裁判,容易侵犯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合法權利,使當事人在法院系統內無法尋求適當的救濟途徑,造成一部分當事人長期信訪、越級信訪,造成惡劣影響,嚴重損害了法院形象,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因此,賦予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當事人的上訴權,將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納入正常的民事訴訟程序,是維護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合法權利,改善人民法院執行信訪工作嚴峻局面的一劑良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