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樓性質草簽正本不一 能否認定賣方存在欺詐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孫小林 發布時間:2022-01-27 瀏覽次數:1113
預售前簽訂協議注明二樓為商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注明二樓為辦公,能否主張賣方存在欺詐?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送達,這起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買方孫某認為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賣方進行了欺騙,未能提供相應證據,駁回了孫某的上訴。
2017年6月,孫某與某公司簽訂書面協議,約定購買某處109、209、126、226號商鋪(一、二層),房屋的層高、結構等建設標準,待取得銷售許可證后,以實際建筑狀況為準。2017年9月,該公司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載明房屋用途為其他商服。2019年7月,雙方簽訂了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了備案,該合同約定109、126房屋為商業服務,209、226房屋用途為辦公。
孫某認為公司提供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一、二層房屋用途均為商業服務,因只有最后一頁有簽名,備案合同內容已被賣方進行了變造,其保管的合同被賣方收去辦理了銀行貸款,但其對正式合同被收一說,未能提供證據。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重新簽訂的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孫某訴稱沒有收到該合同,且出賣人對合同進行了變造,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且該合同于備案合同內容一致,駁回了孫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孫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應當注意房屋設計用途,商品房銷售合同與協議書就同一事項表述不一致時,應以合同的表述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商品房銷售欺詐構成要件包括:一、出賣人有欺詐行為;二、出賣人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第三人。本案中,買賣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內容已明確了房屋的用途,買受人主張欺詐依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