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個人保有機動車數量逐年上升,因此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以下簡稱道賠案件)與日俱增,給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脅。《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制定,大大提高了道賠案件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對害人的保護也更加周到,然而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往往還是難以得到全面及時的救濟。本文試圖通過對基層法院審理實務的調查研究,分析梳理這類案件的基本特點及原因,探討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從而提出相應對策和思路。

 

一、道賠案件的基本特點及成因

 

(一)案件數量大幅上升

 

據統計,2008年,我院共受理道賠案件228件,占當年受理民事案件總數的19%,2009年為255件,占當年受理民事案件總數的24%,2010年為226件,占當年受理民事案件總數的23%,201119月為269件,占當年同期受理民事案件總數的32%。從以上數據可見,近年來道賠案件數量明顯增加,占同期民受理民事案件總數的比重也在逐年遞增,尤其是今年以來,道賠案件數量和所占比重均呈現了激增趨勢,這主要基于以下幾個原因:

 

1、機動車數量急劇增加

 

近年來我國汽車工業蓬勃發展,汽車保有量迅速上升,伴隨的是交通狀況日益擁擠,路況愈加復雜,事故隱患增多,加上大量新手司機上路,必然導致交通事故的增多。在多車相撞、連環相撞多人受傷、多車受損的情形下,一起事故中形成若干系列案件,導致道賠案件總數的增加。

 

2、公安交警部門調解職能有所弱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交警部門的調解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前置程序,大量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都在交警部門調解下得到解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規定富裕了當事人程序的選擇權,因此,調解的前置程序不再作為立案的必要程序,有部分案件未經交警部門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這也是法院受理的道賠案件數量增多的一個原因。

 

3、保險公司理賠水平較低

 

交通事故發生后,通常情況下應由侵權人和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損失先行賠償后,再向所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公司理賠。但實踐中保險公司理賠部門不僅對前來理賠提供的資料要求苛刻,還往往按照公司內部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進行理賠,該賠的不賠或者少賠,離其實際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差距很大,在涉及標的額較大的交通事故中更是相去甚遠。在這種情況下,如肇事司機和被保險人先行賠償受害人,極易導致其不能得到足額理賠,因此機動車責任一方先行賠償的積極性不高,受害人只有選擇訴訟程序求償。

 

3、外地當事人明顯增多

 

由于機動車及人員的流動性,近年來涉及外地車輛和人員的交通事故越來越頻繁,尤其是發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80%以上均為外地車輛。在這種情況下,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療終結后與肇事機動車方聯系不便,溝通困難,通常會選擇在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今年以來我院受理的道賠案件中涉及京滬高速路段的較去年同期明顯增多。

 

(二)案件審理難度加大

 

1、法律關系復雜化,法律適用難度加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前的道賠案件,主要涉及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是傳統的侵權之訴,法律關系比較清楚?!兜缆方煌ò踩ā穼嵤┮院?,根絕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首位賠付責任,保險公司成為訴訟當事人,這樣一來,道賠案件將侵權法律關系和保險合同關系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揉合在一個案件中,給案件審理增加了難度。

 

2、事故認定書不依據客觀事實時有發生,法院查明事實責任加重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地位,并取消了原來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的制度,這從某種程度上降低了交通事故的公信力,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的責任。這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尤其是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通常對立情緒嚴重,矛盾沖突較大,交警部門為緩解矛盾,不尊重交通事故客觀事實,勸說投保交強險和合商業險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或多承擔責任的情形時有發生。這種做法是對不嚴守交通規則者的縱容,對社會的道德導向有負面影響,也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在理賠過程中,由于部分項目不屬于機動車投保商業險的賠償范圍,比如非醫保部分用藥、鑒定費、營運損失、訴訟費等,即便是投保全面的情形下,機動車責任一方仍然要承擔部分損失。

 

由于法院可以依據相應的證據自主對事故當事人各方的過錯行為對交通事故的原因力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不采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導致當事人將法院視為重新認定事故責任的復審機構,往往花費大量精力提出各種試圖使法院推翻原有事故認定結論的事實主張,使法院的工作重心從確定賠償責任轉向并不擅長的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另一方面,由于機動車數量的激增,出現連環相撞、多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愈來愈頻繁,而市區道路尤其是高速公路配套交通設施尚不完善,監控設備有限,僅靠現場勘查很難明確交通事故的經過和責任。公安機關為了加快處理事故的速度,以無法查證事故事實為由不作具體責任認定書,轉而出具相關事故證明的情形日漸增多,從而使查明案件事實的責任落在法院身上,使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需要花費大量精力調查事實,然而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經錯過事故現場,由于當事人在庭審中往往又僅做對己有利的陳述,交警部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也不夠細致,給案件審理增加了難度。

 

3、訴訟主體多,法律文書送達困難

 

由于現實生活中機動車所有人法律意識不強,機動車轉讓手續不規范,有的貪圖便宜,為節省過戶費用不辦過戶手續,以及掛靠經營、出租、出借等情況較多,導致車輛登記人和實際支配人往往分離,這在程序和實體上都給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增加了難度。交通事故發生以后,需要將駕駛人、登記車主、實際車主、掛靠人、被掛靠人、出租人、出借人等相關主體均列為訴訟主體,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往往不全,于是訴訟中大量的時間都花在追加主體上。且因為車輛的流動性,外地車輛發生事故的數量較多,涉及外地當事人情況極為普遍,這就給法律文書的送達帶來很大的困難,碰到外地當事人故意逃逸、回避。職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這又往往造成訴訟拖延。

 

(三)案件調解率低,上訴率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后,保險公司在道賠案件中被法院列為被告并承擔首位賠償責任,道賠案件的調解很大程度取決于保險公司的賠償額度。平日里我們看到的保險公司總以“中國平安”、“平時注入一滴水,難時收獲太平洋”的救世主形象自居,然而等到受害人或者投保人等前來理賠時,保險公司則通常呈現一副冷若冰霜的面孔,執意按照自己的想法和規定來應對理賠,折后又扣,能少則少。甚至在法院主持的調解過程中,保險公司都無一例外地端起架子,并把自己的內部規定拿出臺面,直接向法官表示非此不愿意調解。保險公司的典型答辯意見通常涵蓋如下方面:交強險內對受害人醫療費強行扣除非醫保用藥,對于誤工費在受害人提供證據齊全的情形下直接壓低月收入額,堅持扣減醫院或者鑒定部門給出的誤工、病假期限,甚至對在城鎮務工、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堅持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按每天40元和18元標準(低于我院判決的50元和30元標準),不管投保車輛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直接表明交強險范圍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費更是免談等等,不可枚舉。在這種情況下,判決是保護受害人、平衡投保人利益的最佳方式。但是,以往法院系統強調“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而現在講求的是“調解優先”,說判決是一判了之的不負責任的態度,因此各地法院在調撤率、上訴率、發改率、審限等指標的考核壓力下,再加上近年來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法官終日案牘勞行仍判決不暇的情形下,不得不殫精竭慮促成當事人調解。而保險公司作為慣常訴訟的行家能手,就吃準了法官的這根軟肋,堅持把自己的低標準和小范圍凌駕于法律之上。許多大保險公司將案件分發給若干律師事務所,對減損額度在各個律所中間形成競爭,從而決定來年處理道賠案件的合作律所。很多保險公司代理人庭審中明確表示公司要求必須減損達到一定比例才肯配合法院調解,即便是法官極力勸解,保險公司也只做出小幅松動。久而久之,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也就逐漸開始接受保險公司的意見,迫不得已向受害人和投保人解釋交強險理賠范圍,勸說侵權人再貼一點,受害人再讓一點,最終實現案件的調解事了。所以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保險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調解結案的最大受益人。顯然,這種調解嚴重損害了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也極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可以說很多道賠案件的調解都是在受害人妥協讓步的前提下達成。一些外地保險公司出于公司內部考核顧慮索性拒絕法院調解。

 

多數侵權人和被保險人在道賠案件中為避免單獨理賠商業險的麻煩或者出于人道主義愿意在保險公司賠償之外適當賠償,但持受害人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自己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也不占少數。在保險公司拒絕連同商業險一并調解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擔心保險公司不認可調解金額,出于理賠程序的考慮,通常要求法院判決,這些情形都導致道賠案件的調解率大大降低。從判決和調解、撤訴的比例來看,2008年審結的228件道賠案件,其中判決76件,調撤152件,調撤率67%;2009年共審結254件,其中判決99件,調撤155件,調撤率61%;2010年共審結226件,判決44件,調撤182件,調撤率81%;201119月份共審結262件,其中判決67件,調撤195件,調撤率74%。以上可以看出,除2010年度調撤率達到80%以外,其他年份均60%至70%左右徘徊。在保險公司消極理賠的大環境下,想通過調解方式使受害人得到全面賠償,無異會事與愿違。

 

另外,很多道賠案件中當事人對事故責任、死亡、殘疾賠償金的標準以及誤工費等賠償項目爭議頗大,法院判決之后,未達到自己心理期望值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會選擇上訴,還有一些賠償義務人為拖延時間惡意上訴,導致道賠案件的上訴率居高不下。

 

二、道賠案件審理中遇到的具體問題

 

(一)交強險賠償限額項目劃分不甚合理

 

交強險條例第23條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細分為被保險車輛有責情形下的1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被保險機動車在無責情形下的11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實踐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實際支出的醫療費往往大大超過10000元,200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責任限額對受損機動車的賠償更是杯水車薪,無責情形下的1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劃分賠償限額多數情況下還不夠受損車方和被保險人主張維權來往支出的交通費用。劃分交強險賠償限額,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實際獲得的賠償數額大大減少,如遇到機動車責任方沒有賠償能力且未投保商業險的情形,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更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商業險中非醫保用藥扣除問題

 

目前,按照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商業險協議,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通常都規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部分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實踐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在醫院進行搶救治療,通常是完全被動接受醫生醫囑用藥,自己對用藥沒有任何選擇權。司法實踐中,法院根據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在調解時一般采用直接扣除醫療費用總額的10%—30%的方式計算非醫保用藥,如果調解不成許多法院采取將非醫保用藥部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保險公司,由其提供社保部門出具的非醫保用藥清單的方式來處理,還有法院采取通過向醫師咨詢扣除非醫保部分用藥相對應醫保用藥的差額來計算,即便是有可替代的醫保用藥,也有醫學上因部分藥物不能同時使用的限制,總而言之,這種計算方式對于對醫療知識并不精通的法官來講極其繁瑣,也增加了醫師的工作負擔,影響司法公平和效率,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也受到侵害,可謂一舉幾失,得不償失。

 

(三)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有失公平

 

目前,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均是根據受害者的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來確定死亡傷殘賠償金以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標準,也即按照城鎮標準或者農村標準計算。為此,學界和社會均引發莫大爭議,對受害者同命不同價問題展開了熱烈探討,尤其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同城鄉受害者所獲賠償金額懸殊情形下,各界人士更是以為不公甚至義憤填膺。侵權責任法為避免此局限,第17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即同一事故中發生多名受害死者,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一律就高不就低,按照受害者中標準最高者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我們認為,這一規定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立法的進步,但仍有考慮不周之處。侵權責任法第17條的規定,僅能避免同一起事故中受害者因城鄉差別引起的賠償數額懸殊問題,不能解決道路交通事故中僅有農村居民為死亡受害者的賠償水平較低問題,對各類道路交通事故中農村居民受害者未致死亡但構成傷殘的情形更是愛莫能助。所以,侵權責任法第17條規定雖然對個案中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受害者適用統一死亡賠償金標準提供了明確依據,有助于實現個案公平,但對于交通事故中僅有農村居民為死亡受害者或者構成傷殘的情形則是明顯不公。

 

(四)多次碰撞造成人損,各起事故所占比例認定困難

 

近年來,法院受理的道賠案件中涉及多車連環碰撞的情形越來越多,由于這些碰撞幾乎在瞬間發生,交警部門對各事故車輛對死亡受傷人員的受害后果應承擔的原因力和責任認定不明,甚至對受害人在何次碰撞時受傷也不能明確,導致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道賠案件中相當被動。即便是判決,各方當事人往往對判決結果不甚滿意從而提起上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時賠償。

 

(五)保險公司不認可保單復印件,法院如何查明肇事車輛交強險投保情況?

 

我院在審理道賠案件中,曾遇到機動車肇事司機和被保險人不予出庭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提供的在交警部門復印的肇事車輛交強險保單不予認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單獨的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那么在被保險人不予配合拒不提供保單原件時法院該如何查明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投保情況?如果采信保險公司的說法,將所有賠償責任判給肇事司機和車主,那么極容易導致判決后執行困難,受害人勝訴卻不能得到實際賠償。如果直接采信受害人提供的保單復印件,則似乎又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悖,且不能排除受害人提供虛假證據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的可能,這對法院來講不能不說是一個兩難選擇。

 

(六)交強險與工傷、人身意外險交叉適用亟待明確

 

道賠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時構成工傷或者投保有意外險種的情形時有發生,該類案件中受害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獲得的賠償與工傷中所獲賠償以及商業險種獲得的賠償金之間該如何銜接?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的是誤工費的賠償問題,在受害人所在單位未扣發工資的情況下,有法院認為受害人單位未扣發工資是該單位給予員工的福利,侵權人不能因此免除賠償責任,肇事車輛駕駛員和車主理應按照事故發生前受害人的實際收入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的誤工期限足額賠償受害人誤工費。還有法院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的賠償解釋,誤工費應系受害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產生的實際誤工損失,如果受害人未被所在單位扣發工資,則不存在誤工情形,侵權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失,沒有損失就不存在賠償問題,所以誤工費不應得到支持。這兩種意見都有一定道理,但實踐中做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前后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極易損害司法的權威性。另外,在受害人自行購買有人身意外險時,如果醫療費部分已經先行通過商業險理賠,那么在后續的道賠案件中能否重復得到支持,這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七)農村城鎮標準賠償數額懸殊,身份識別存在難度

 

農村居民與城鎮居民在賠償標準上的差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其理由是兩類居民本身的收入水平和消費水平存在差距,固定不同的賠償標準較為切合實際,但卻忽視了人人平等這一憲法基本原則,認為地把人的生命價值分出了高低貴賤,一直受到許多學者和公眾的詬病。而且這種差別相當懸殊,按照2010年度江蘇省的統計標準,在死亡賠償金一項上,均按照20年計算城鎮居民可獲賠45萬多元,而農村居民僅能賠到18萬余元,兩者差距達到27萬元。同時,由于我國社會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進城務工現象普遍,城鄉兩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這一轉折過程中,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身份識別本身就成為一個復雜的事實問題,當事人也往往在這一點上形成爭議焦點,因此,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不僅不合時宜,而且給審判實踐帶來相當大的實際困難。

 

(八)當事人因處理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費和住宿費應否支持?

 

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規定交通費系受害人及護理人員入院和轉院治療產生的交通費用,該條規定排除了受害人及其家屬來往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費,另外,在僅有財損沒有人員傷亡的情況下當事人因處理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住宿費能否得到支持,目前的司法實踐傾向于較為嚴格的做法,對此一概不予認定。但不能否認,上述交通、住宿費費均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且數額一般較少,如果不予賠償有失偏頗。

 

(九)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不乏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比如為達到城鎮標準提供虛假居住、工作情況證明,為多賠誤工費虛開收入及誤工證明,為獲得更多被撫養人生活費隱瞞撫養人數,提供連號的出租車發票等等。對此,法院的做法通常是通過法庭質證對證據去偽存真,并不會對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予以懲戒、處罰,比如我院審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構成十級傷殘,其主張被撫養人(父母)生活費,法庭釋明令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情況證明,該受害人庭審前提供了其所在村委會出具的獨生子女證明,因其已逾不惑,法庭對此產生懷疑,令其進一步提供當地公安出具的戶籍證明,結果其共有五個兄弟姐妹。諸如此類情形,在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前提下,對此類行為應該如何規置和懲處?如果僅僅不采信其提供的虛假證據,對其本人不作任何懲處,則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都會受到挑戰,對社會和其他當事人也會形成一種誤導,認為提供虛假證據大不了該證據不被采信,如果能夠蒙混過關則能借法院之手獲得額外賠償,何樂而不為。

 

(十)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拒不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后,交警部門的調解職能雖然有所弱化,但大部分交通事故特別是責任清楚、標的額較小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都會選擇在交警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尤其是交警部門享有對車輛扣分、暫扣吊銷駕駛證的權力,肇事機動車出于對交警部門的畏懼或者權益之計很多時候會聽從交警的意見進行調解,但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放車手續規定過于寬松,往往肇事司機或車主簽訂調解協議之后拒不履行并逃之夭夭。這種情況下,受害人由于輕信肇事司機或車主能夠自愿履行調解協議而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當知道肇事司機或車主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向人民法院起訴再申請訴訟保全為時已晚,人民法院無法控制肇事司機或車主的肇事車輛或其他財產,如果肇事機動車沒有賠償能力、惡意據賠或者系外地車輛,法院硬性認定該調解協議有效,要求協議當事人繼續按照協議內容履行,不再判決為肇事機動車所承保交強險但未參與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則執行起來非常不便,受害人很有可能贏了官司卻得不到賠償,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損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十一)肇事機動車無責情形下對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承擔的10%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予認可

 

我國法律規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出于優者負擔和人道主義考慮,法院可判決機動車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但實踐中,在肇事機動車已經投保有商業險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往往對此10%的賠償責任不予認可,即便是機動車方在賠償受害人之后持法院的判決書向保險公司理賠,也會招致閉門羹,除非被保險人再另行起訴保險公司,才能就此獲賠。而在肇事機動車負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情況下,其投保的保險公司通常愿意在70%、50%、30%的基礎上再上調1020%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持法院判決去找保險公司理賠通常也不會受到阻礙。兩相比較,機動車方在無責情形下反而要多賠或者為理賠更非周折,這不僅有失公平,浪費社會資源,也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交通事故發生后,機動車自認有責,減輕非機動車和行人的應負責任,不利于交通秩序的有效管理和引導。

 

(十二)社會救助基金的運行問題

 

無論是之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是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都對啟用社會救助基金救助受害人作出了相應規定。前者規定社會救助基金的墊付情形為對受害人的社會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侵權車輛未參保交強險或肇事后逃逸兩種情形。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與道交法如出一轍,規定在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情形,墊付范圍僅限于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梢哉f,侵權責任法與道交法相比對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情形不無二致,對社會救助基金的墊付范圍則有所擴大,不再局限于受害者的搶救費用,對受害死者的喪葬費也可以先行支付,這也是立法的進步。但是,我們認為,目前的侵權責任法對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情形規定還是過窄。隨著經濟的發展,資金的充裕,社會理當對更多的受害人實施救濟。如受害人在被侵權車輛致害之后,受害人缺乏治療資金侵權車輛責任人也沒有賠償能力或者惡意據賠的情形下,緊靠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交強險1萬元的醫療限額,是遠遠不夠的。

 

四、對策和建議

 

不難看出,前文列舉的各項問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層面的不足,為審理好道賠案件,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真正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我們特提出如下對策和建議:

 

(一)統一城鎮和農村標準,取消城鄉賠償差異

 

既然大家都認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寶貴的、無價的,那么在其受到侵害遭遇死亡或傷殘時,理應受到一視同仁的待遇,而不能分門別類“量身定做”。因此,我們建議,對在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中發生死亡或傷殘的受害者,一律按照受訴法院地的城鎮標準計算死亡傷殘賠償金,當然,如果受害方能夠舉證更高標準的,可按照較高標準計算。避免出現“同命不同價、同殘不同價”的現象。

 

(二)完善社會救助基金運行體制,將以人為本落到實處

 

徒法不足以自行,相關部門應當盡快建立社會救助基金啟動運行的具體規定,并完善相應監督機制,將對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對受害人的救助落到實處。如侵權行為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惡意拒賠,受害者在申請法院先予執行無果的情形下,也有必要引入社會救助基金,以解決受害人的燃眉之急。同時,結合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水平,不斷擴大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范圍。

 

(三)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合理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我院在司法實踐中,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其親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通常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侵權人的經濟能力、我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認定的。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情形沒有另作規定。我們認為,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還應當考慮侵權行為人在侵權之后的賠付態度。結合前文所述,侵權人倚仗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對受害者不聞不問,有意逃避,有賠償能力拒不先行支付醫藥費等搶救費用,甚至惡意利用民訴法中的程序漏洞,提出管轄權異議拖延法院開庭審理時間,或者干脆“走為上策”一走了之,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時救助。對待這種情形,我們認為法律應當賦予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結合侵權人的賠付態度,適當增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并且增加部分應當由侵權責任人來承擔,而不是轉嫁于保險公司,以便真正實現侵權法對受害人進行救濟和對侵權人進行懲罰的雙重作用和功能。

 

(四)要求保監會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管,提高保險公司理賠服務水平

 

針對保險公司在理賠程序和法院調解過程中故意克扣壓價、拒不認可商業險中機動車無責情形下應當承擔10%以內賠償責任等現象,加強與保險會的溝通協調,建議保監會加強對各大保險公司的監管力度,對保險公司參與訴訟制定合理的考核機制,同時建立公眾舉報制度,各地區法院聯合建立保險公司訴訟評價體系,定期向社會通報,通過社會輿論引導保險公司正規運作。

 

(五)提高事故認定能力,完善事故認定程序

 

由于人民法院審理中對交通事故事實認定的任務加重,法院應當與公安交警部門聯合為辦案人員提供轉向培訓,加強辦案人員對交通事故事實進行認定的能力,并在司法程序上建立交警出庭質證制度,由處理事故的交警部門派員作為專家證人出庭,對當事人爭議大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說明,接受當事人的質證。交警部門在出具事故認定書時務必要依據交通錄像、現場勘查等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客觀地確定事故經過及雙方責任,盡量拋出主觀傾向,不能因為同情受害人而加重侵權人的責任。在簡易程序中,如侵權人不能對受害人當場支付賠償款,則應記錄雙方基本身份事項、車輛信息及聯系方式,防止侵權人時候逃避責任。對多車碰撞、連環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結合事故現場細化事故經過,對不能明確事故責任和受害經過的交通事故務必要做好現場勘查筆錄、注明職業性判斷意見,供法官參考。對涉及外地車輛和當事人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證明中要盡量注明參與交通事故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聯系電話,為法院送達提供便利。

 

(六)取消交強險賠償限額劃分,取締商業險非醫保用藥限制

 

建議修改交強險條例,取消機動車有責情形下的交強險醫療費用10000元賠償限額、死亡傷殘110000元賠償限額、財產損失2000元賠償限額以及機動車無責情形下的醫療費用1000元賠償限額、死亡傷殘11000元賠償限額、財產損失100元賠償限額的限制,統一規定機動車在有責情形下不論人損、財損交強險共計122000元賠償限額,機動車在無責情形下交強險共計120100元的賠償限額。取締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簽訂的商業險合同中約定對醫療費非醫保用藥不賠的限制條款,除非第三人用藥中單項用藥明顯不合理,否則均應列如醫療費項目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七)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適當傾向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

 

對機動車肇事司機與被保險人拒不出庭應訴的道賠案件,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僅能提供侵權車輛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在保險公司不予認可的情形下,適當增加保險公司舉證責任,要求其提供受害人提供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保單號相對應的保單原件或抄件,如果保險公司提供的同一保單號的保單對應的被保險機動車非道賠案件中肇事車輛,則可免除賠償責任,否則,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八)統一賠償口徑,避免多重賠償交叉適用

 

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時構成工傷或投保有人身意外商業險的情形,因意外商業險保險金屬受害人個人支付保費獲得利益,應當允許其額外受償,不能減輕交通事故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但對于同時構成工傷的情形,對于醫療費,應當以發票原件為準,受害人僅能選擇工傷或者侵權兩種途徑之一來求償,如工傷中已經賠付,則在道賠案件中不能得到支持。對于誤工費,我們認為,侵權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失,即受害人有多少損失則賠償多少損失,其要旨在于盡力恢復到侵權事件發生之前的狀態。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構成工傷未被所在單位扣發工資,則不能因此要求侵權人重復賠償誤工費。如果受害人誤工損失在工傷和侵權中存在差價,則可就差價部分在道賠案件中向賠償義務人另行主張。

 

(九)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費,彌補受害人損失

 

如前文所述,侵權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失,對受害人主張的交通費不能僅限于就醫產生的費用,受害人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產生處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費確是客觀損失,理應得到賠償。但受害人應提供交通費的相應票據,不能僅稱票據丟失則要求法院酌情支持,因不能排除受害人將交通費票據已做報銷憑證,即便未用于報銷,其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后果。

 

(十)區分不同情節,懲戒提供虛假證據行為

 

對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在未構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也要根據具體情節予以懲戒,如在庭審或判決文書中進行訓誡、實施罰款、司法拘留,必要時對其該項訴訟請求可降低適用標準或不予支持。如當事人提供的虛假證據涉及第三方單位或組織,法院應向該單位、組織發出司法建議并向其主管或上級部門反映,要求作出處理,總之,對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決不姑息。

 

(十一)擯棄硬性維持先前調解協議,允許當事人選擇雙重救濟方式

 

對當事人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之后,如果賠償義務人拒不履行,為避免硬性維持該協議效力可能會導致判決生效后執行難,應當允許受害人選擇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履行調解協議,或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要求侵權車輛投保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損失的部分再由侵權機動車承擔。但兩種方式受害人只能二選其一,而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受害人不能在選擇其一之后再另行起訴。

 

(十二)簡化訴訟主體,節約訴訟時間成本

 

道賠案件中外地車輛較多,由于外地當事人地址準確、車主或司機逃逸、回避等造成較多的案件無法送達,需要通過公告送達,延長訴訟周期,不利于受害人及時得到賠償。而有些案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內已經足以賠償原告的損失,實體上并不需要車主和司機承擔賠償責任,建議這些案件不必強求將車主或司機作為必要的當事人,確實無法通過正常途徑送達的,可準許原告撤回對這些被告的訴訟。

 

綜上,道賠案件矛盾糾紛的有效化解,不僅取決于立法上的不斷完善跟進,還需要司法層面的積極探索和大膽突破,社會各界尤其是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的大力配合更是不可或缺,只有多措并舉才能進一步理順交通事故受害人、機動車方侵權人和保險公司三方的關系,平衡各方利益,最終實現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完美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