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全面打擊拒絕執行判決、裁定等違法犯罪行為,正確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刑事自訴程序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或《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報案,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過十五日不予答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執罪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機關超過十五日不予答復,或公安機關偵查結束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告知其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第二條  執行法院立案部門對申請執行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后,對于符合立案條件的拒執罪自訴案件,應當及時予以立案。對于申請執行人提起刑事自訴時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門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對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拒執罪案件,申請執行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擬提起刑事自訴的,執行人員應當將相關執行材料移交給申請執行人,并附執行情況說明或執行報告。

  第四條  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除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提供下列證據: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或特別嚴重的相關證據;

  (二)申請執行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相關證據;

  (三)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檢察機關不予起訴的相關材料。

  第五條  刑事審判庭經審查,認為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逮捕必要的,應及時決定逮捕,并開庭審判。對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應及時決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緝拿歸案。對于缺乏罪證,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

  第六條  審理拒執罪的刑事自訴案件,不適用調解。自訴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七條  對于人民法院以涉嫌拒執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偵查結束后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法院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并作出判決的,檢察機關再以不應立案為由提出抗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提起刑事自訴的,原執行案件仍由執行人員繼續執行。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和解協議、執行擔保、履行完畢等執行材料由審理自訴案件的承辦部門及時移送執行部門。

  第九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第十條  本意見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