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A市農村一漁家船居民,因漁船未通電,胡某便網購一支帶電擊功能的照明手電,用于夜間出行照明。2015年4月30日,與父親賭氣離家出走的胡某,因饑餓難忍,加之身無分文,無奈之下鉆進A市路邊一家超市,準備乘隙偷取食物充饑,剛要動手,被店主發現并當場抓住。為了掙脫逃跑,情急一下,胡某用隨身攜帶的具有電擊棒功能的照明電筒電擊店主,并成功逃脫。店主隨即報警,當晚公安機關將正在路邊閑逛的胡某抓獲。后公安機關以胡某涉嫌搶劫罪,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用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其行為是否涉嫌搶劫罪?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胡某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胡某由于饑餓盜竊食品,未達到“數額較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情節較輕、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論處,胡某不構成搶劫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行為人實施盜竊,未達到“數額較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使用兇器的可以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一是胡某所使用的電擊棒不屬于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查閱現行各類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電擊棒是否屬于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器械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一經查處,理應予以沒收或給予行為人處罰。當地和周邊地區也沒有發生因攜帶該類電擊棒被沒收或被處罰的相關案件。調取胡某遺留在逃跑現場的電擊棒,該電擊棒上有商標標識和產品型號,通過上網瀏覽查詢后發現,該電擊棒具有合法的生產和銷售方面的手續,后經電話與廠方聯系也證明了這一點。據此,筆者認為胡某使用的電擊棒不屬于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

  二是胡某購買和攜帶電擊棒的目的不是為了實施犯罪。胡某本人供述稱自己輟學后,一直跟隨父親在鄉下打工,晚間回到自家漁船住宿。船上設備簡陋,沒有通電,為了方便夜間走路,出于新奇,就在網上購買了這個帶電擊功能的手電,并隨身攜帶夜間當照明使用。隨即,再結合胡某在鄉下的居住地實際情況和胡某父親的證言,三者相互印證,同時胡某的父親還透露了一個細節:胡某對購買的帶電擊功能的照明手電特別鐘愛,無論是白天打工還是晚間行走,都隨身攜帶。由此可見,胡某購買和攜帶電擊棒的主觀目的不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是出于主觀個人喜好。

  三是胡某使用的電擊棒沒有給人造成嚴重傷害。根據相關物理知識得知:電擊對人體的危害主要取決于通過人體的電流大小和通電時間長短。經查胡某所使用的電擊棒工作特征是高電壓、低電流。具體到該案,胡某電擊被害人后并沒有使其快速失去知覺和反抗能力。被害人描述電擊棒電擊自己的時候,感覺局部一陣發麻,被電了兩三下后,感覺上半身有點發麻,于是躲閃,胡某乘隙逃跑,自己還追出去200米。該陳述證明了胡某的電擊棒跟被害人只接觸了四次,通電時間極短。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也微乎其微,當場被電擊后,被害人并沒有失去知覺或者有巨大的疼痛感,甚至還追趕了胡某200米遠,事后,被害人也無任何不適之處。由此得出:電擊對被害人并沒有造成輕微傷以上的傷害。

  四是胡某的電擊前的先行盜竊行為社會危害不大。胡某在電擊被害人之前實施了盜竊行為,但是該盜竊行為明顯有別于盜竊刑事犯罪行為。胡某盜竊的原因是由于自身饑餓,完全是出于一種自我生存的需要。其盜竊的對象也是食物,金額較小,加之剛準備實施,就被發現,并未盜竊成功,所以其先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胡某的行為應該屬于實施盜竊,未達到“數額較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情節較輕、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