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民事訴訟證人出庭難存在的原因及對策建議
作者:肖文明 林涓 發布時間:2007-08-23 瀏覽次數:2102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價值被越來越重視。然而,由于各種因素影響,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偽證,甚至前后矛盾作證的現象普遍存在。鑒于此,如東法院剖析民事訴訟證人出庭難問題的根源,并提出幾點建議。
一、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證人方面的原因:第一,證人普遍認為作不作證作用不大,作證是多管閑事,于是抱著“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中立態度,或尋找各種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證、敷衍作證。第二,證人害怕遭到當事人打擊、報復。第三,證人怕耽誤時間,影響自己事務。認為作證對自己沒有好處,既浪費了自己的時間、精力,又直接損害了自己的經濟利益。第四,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一定利害關系;或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朋友、同事等親情、人情關系,如實作證對其不利;或與一方當事人有過節,如實作證對其有利;或因當事人利誘,賄買而抱有饒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證或作偽證。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第一,立法內容過于籠統、缺乏嚴謹的科學性。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一條款過于原則。對證人出庭的方式,作證的程序規則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設置和規范,也沒有規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的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立法內容的不明確或相互矛盾。對“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具體情況作出明確界定,以致于司法實踐中隨意擴大“確有困難”的適用范圍,使得一些本應該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證人推托困難而不出庭,只好以書面證言代替口頭證言,以證據出示代替當庭質證。第三,立法內容中證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民事訴訟法特別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而對證人應享有的權利未予重視。
(三)執法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審判人員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的現象聽之任之。另一方面,對證人因作證遭受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處理不力,造成社會負面影響。
二、解決問題的幾點思考
一是應嚴格限制證人庭下作證的范圍和條件。證人出庭是證人作證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證,即證人提交書面證言只是在證人確有特殊原因無法到庭的情況下采取的補救措施。因此證人提交書面證言應予嚴格限制。應將“確有困難”修改為“確有正當理由”為妥,應嚴格掌握“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和“經人民法院許可”兩個條件。
二是明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我國法律卻未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借鑒外國立法,同時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可對必須到庭的證人應改變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傳票傳喚,增設適用拘傳傳喚的條款。對拒不出庭作證給訴訟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由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可予以罰款、司法拘留等。
三是完善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障措施。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確規定對證人因出庭作證產生其本人及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護條款,還包括事后保護和事前保護。另一方面,執法人員要從思想根源上提高對證人遭報復打擊的認識,從業務素質上提高執法水平,嚴肅執法,及時,快速從嚴懲處打擊報復證人的違法行為,從根本上消除證人的思想顧慮和后顧之憂。
四是完善證人出庭作證支出費用及經濟損失的補償制度。雖然我國法律尚未規定證人求償制度,但是,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借鑒國外立法例,一方面,建議立法建立證人求償制度。另一方面,鑒于當前的司法實踐之需,可在證人出庭作證時,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報具體費用,經核實后,根據該證據采納情況分別處理。
五是建立證人宣誓或具結不作偽證的制度和偽證懲罰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偽證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處罰偽證的法律依據。但這一條款過于籠統,尚欠明確與具體,致使可操作性差。因此,有必要在實踐的基礎上對偽證行為的具體特點,表現形式加以總結,并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懲罰偽證行為作出具體規定,以利于司法機關有效的打擊偽證行為,維護正當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