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關系確認案件的舉證責任
作者:杜志宏 發布時間:2011-11-14 瀏覽次數:798
親子關系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訴,即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系或承認事實上的親子關系。親子關系訴訟中直接證據的缺乏和親子關系證明的高標準,使得親子鑒定成為認定或否定親子關系的關鍵性證據。但有些當事人在無法律直接約束力的情況下,出于各種原因拒絕作親子鑒定,無疑給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真相設置了障礙。《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對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和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并對證明妨害的訴訟后果作了推定,為解決親子關系糾紛提供了途徑。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把握親子關系確認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移,如何準確認識舉證不能及證明妨害所承擔的訴訟后果,是公正、穩妥地審理好親子關系確認案件的關鍵。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轉移。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出證據并加以證明的責任。《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所列舉的八種特殊侵權案件并不包括親子關系確認案件,也就是說,現行法律并沒有就親子關系確認案件的舉證責任作出特殊規定,故親子關系確認案件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民事舉證原則。因此,無論是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還是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中的原告,均負有舉證證明其主張的責任。根據形式邏輯要求,欲達到證明目的,證據必須滿足充分和必要兩個條件,但《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原告舉證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達到“必要”即可。如果原告所舉的證據達到了“必要”的證明程度,盡管還不夠充分,但這些證據足以使法官相信可能確有其事,那么,原告就完成了舉證責任。所以,審判實踐中認定原告所舉證據是否已經達到“必要”的證明程度,甚為關鍵,可以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原告所舉證據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法官遵循現代自由心證原則,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使法官內心確信可能確實存在這樣的事實;第二,原告舉證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是“必要”而不是“充分和必要”,這種證明標準低于正常的證明標準,但只要具有優勢的蓋然性,就達到了舉證責任轉移的條件。
二、舉證不能及證明妨害的后果。《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如果原告所舉證據未達到“必要”的證明程度,也就是說原告只是懷疑或者臆想,而沒有證據支持,或者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官相信可能確有其事的程度,視為原告舉證不能,原告的訴訟請求將被駁回,其提出的親子鑒定的申請亦不會得到支持。如果原告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則舉證責任發生轉移,由被告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反駁主張。被告如果僅僅反駁否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沒有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觀點,視為被告舉證不能,在這種情況下,如被告接受原告親子鑒定申請,同意做親子鑒定協助原告舉證,則待證事實可以查明,但如被告拒絕做親子鑒定,則對原告的舉證構成證明妨害,致待征事實真偽不明,此時,法官應當對被告進行法律釋明,告之其配合做親子鑒定與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法律后果,使其認識到一旦適用推定,對子女、婚姻、家庭可能具有顛覆性意義。經法律釋明,被告仍拒絕做親子鑒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即“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推定原告婚生子女否認之主張或非婚生子女認領之主張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婚生子女否認之訴還是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提供的是在原告已經提出了必要證據,而被告沒有相反證據又不配合親子鑒定構成證明妨害的情況下,處理親子關系確認案件的一種方法,而不是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故該條兩款均表述為“可以”推定,而不是“應當”推定,這里的“推定”實質上只是一種法律推定,是可以被客觀事實推翻的,因而,適用“推定”必須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