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寬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還需監管矯正制度的全面配套-由數字中得來的反思
作者:馮嘉林 發布時間:2007-08-20 瀏覽次數:1298
2005年全年審判46件66人;2006年全年審判36件44人;2007年截止8月中旬審判10件16人,預計全年不會超過20件。這是近三年來,蘇州市滄浪區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數字。可以看到,一條急劇下降的曲線躍然眼前。
看到這一串數字,不知我們該感到高興,還是疑惑。自從2006年《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后,全國政法系統便掀起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保護的潮流:
首先在法院:根據該司法解釋,少年案件的承辦法官轉變自身審判觀念,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運用恢復性司法等方式,大量未成年被告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緩刑。這些少年要么被交于其親屬管教,要么交于社區矯正組織進行監管矯治,在保護社會的同時,也確保了少年犯得到妥善的教育,重新做人。
其次在檢察院:青少年犯罪案件也成為檢察機關重點辦理的案件。通過刑事和解等多種手段審查案件要旨,對相當數量的未成年嫌疑人采取“不捕不訴”的措施,直接使其返回社會,由檢察機關組織各方面單位進行監管。
再次在公安機關:隨著青少年保護意識的提高,并且相當數量的移送批捕、起訴的未成年嫌疑人被免于逮捕或免于起訴,公安機關也將一定數量的在原先看來需要被移送批捕、起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經過內部評議,放棄移送,直接釋放
這一完整鏈條的初衷本在于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幫助失足青少年重新做人。但其中也不乏一些憂慮。從媒體報道看,當前社會犯罪形勢有向低齡化轉變的趨勢,未成年人犯罪的總體態勢依然十分嚴峻。筆者認為,大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偵察起訴階段便被終止,可能會產生嚴重的監管問題,因為:
一方面從理論上講,未予逮捕或未予起訴的嫌疑人,其本身屬性是無罪的。沒有法律明確授權,任何監管組織均無權對正常的普通公民進行所謂“矯正”的。
其二從實踐上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社區矯正主要適用范圍包括:1.被判處管制的;2.被宣告緩刑的;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4.被裁定假釋的;5.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由此可見,現行社區矯正體系并未將公安機關自行釋放或檢察機關“不捕不訴”的嫌疑人涵蓋進來。這樣一來,對已經釋放的嫌疑人監管就全憑各相關單位的自覺,缺乏操作上的規范性,自由度過大。
因此,筆者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體處理,提出如下建議,
其一,進一步提升公檢法各機關對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理念。本著對社會負責、對被害人負責、對未成年嫌疑(被告)人負責的態度,對情節輕微,親屬能夠監管的未成年嫌疑(被告)人適用“不捕不訴”或免于刑事處罰的方式;對確有危害情節且無法實現正常監管的未成年嫌疑人,還應進入司法審判程序,給予其相應的監管矯正措施,避免其重新犯罪,幫助社會排除危險,幫助重新做人。
其二,立法應細化明確檢察機關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訴”的具體標準。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新修改的《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和《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便對該標準進一步進行了明確,這是一個好的開端,但具體落實中是否能夠完全適用具體審查下的案情,還需今后的實踐加以檢驗。如果仍無法完全明確嫌疑人的客觀情況,原則上還都應提起公訴。畢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檢察機關并不具備聯系、監管、矯正的專門職能。
其三,立法應細化增加對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處理規范,增添對免于刑事處罰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監管矯正手段:指定相應矯正組織對免于刑事處罰的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制教育,監督其進行公益服務等,幫助他們反省立人。而當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處理中,由于缺少立法規范,法院判決免于刑事處罰的情況并不多。咎其原因也在于一些本可免于處罰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本無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家庭、學校監管,極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繼續危害社會。因此,法院往往選擇判處緩刑,這樣才能將其納入社區矯正機構的管理范圍之中。此屬無奈之舉,如要徹底扭轉,尚需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