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盡快確立司法警察的執行主體地位
作者:陳浩亮 朱會邦 發布時間:2007-08-16 瀏覽次數:1672
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執行難”一直困擾著法院工作,除了因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造成執行不能外,由于法院強制執行缺乏應有的權威,加之被執行人運用拖、躲、賴等手段,同時調動各方面的社會關系和力量抗拒法院執行,使法院執行陷入及其被動的局面,和普通討債人無異,招來無數非議和責難。構建一種執行威懾機制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節省司法資源,維護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將法的要求轉變為現實,也就顯得尤為重要和迫切。在目前我國法院執行機構體制下,將執行裁決與執行實施權相分離,確立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的主體地位,由司法警察出任執行員,發揮其實施執行的優勢,對解決執行難意義深遠。
一、當前執行工作面臨的窘境
目前,各級法院的執行員由審判員、書記員組成,司法警察是在必要時參與執行。這與強制執行的理念和立法初衷顯然不相符,甚至背道而馳,也與執行實務嚴重脫節,造成“執行工作審判化” 。審判員、書記員在老百姓心目中,審判員、書記員是文官,扮演是審判角色。 “文官”執行, 導致執行無震懾力。
所謂執行,即強制執行,就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執行文書的規定,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執行程序一經啟動,就開始了強制(強制給付),所有的執行都是強制執行。當事人自愿履行也是迫于司法行為的威懾力,基于國家強制力這個后盾。強制執行具有強制性、對抗性的顯著特征,執行人員需要與被執行人斗智斗勇,根據案情的需要,采取包括拘留、扣押、搜查在內的各種強制手段,而身著法官服的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過多的重復的甚至是無用的說服教育, 一味地注重調解,采取強制措施的少,導致被執人錯誤地認為法院怕用、不敢用強制措施,使強制執行與說服調解相提并論,造成被執行人怨聲載道, 造成執行難,難執行。傳統執行理念綁住了執行人員的手腳,與此同時,遇到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或遇到暴力抗法事件時,自身安全都無法保證,血肉之軀難敵暴力抗法的囂張氣焰。于是執行法官被圍、被毆事件接連不斷,層出不窮,人們對法律和法院表現出不信任。執行缺乏威懾造成的惡果是執行積案越來越多,久執不結,久執無果現象嚴重,案件執結率低。申請執行人對法院的怨氣越來越大。如何走出“執行難”的怪圈,筆者進行了深入的思考,認為,法院執行員應警務化,確定司法警察執行主體的地位。
二、司法警察參與強制執行的法理依據和必要性
司法警察是實施執行的最佳主體。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的警種之一,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領導的一支武裝力量,是一支準軍事化的隊伍,是人民法院開展審判執行的組成部分。司法警察承擔執行工作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也是法律法規賦予司法警察的一項工作任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的警種之一。”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預防和懲治妨礙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強制手段保障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命令的執行。”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六)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不難看出,司法警察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具有的一切權力,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執法權,也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執行權。只有這樣才能參與財產執行活動,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命令的執行。
司法警察參與民事執行也解決“執行難”的客觀需要。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踐證明了司法警察是執行工作中不可替代的強大力量。司法警察參與執行有利于更好地適用強制措施。執行工作固然需要耐心細致的法制教育,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但強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人民警察條例》賦予了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中特有的持有警具、警械和槍支的權利,對使用武器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這為司法警察處理突發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使得由司法警察執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執行財產、拘留違法人員等任務更加符合我國的國情。在當前“執行難”成為社會性問題的情況下,充分發揮司法警察職能作用的優勢,加大執行力度,對解決“執行難”及“暴力抗法”現象都具有重要意義。他們通過多年的教育和訓練,既掌握了法律知識又掌握了業務技能,特別是大多數司法警察一警多能,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識,還會擒敵技能、警械具操作和汽車駕駛等多種本領,在強制措施的實施過程中,能文能武,一警多用,凸現了司法警察不可比擬的優勢。人民群眾普遍認為,法官應側重于“坐堂問案”和專司裁判,不應直接強制執行;實施翻墻越室,撬門砸鎖、架網守候、跟蹤追擊、搜查拘捕等強制執行措施應是“武官”所為,握有審判權以中立自詡的法官不應有這些行為。司法警察的警繩、警棍、手銬、破鎖器、槍械武器等警用裝備的使用權和軍事化管理體制是強制執行的基礎保障,這些都是法官自身實施執行所無法依托的優勢。雖然現實中執行法官也有的著警服、持手銬、拿電警棍隨便抓人、電人,甚至自作主張就敢實施拘留和拘傳行動,但法官們這些行為顯然是違法的和無權的行徑。
司法警察參與民事執行具有較強的社會威懾性,健全的法制、執行警官執法如山的品質、威嚴凜凜的警容警姿、現代化的警用設備,使得被執行人不敢藐視執行警官,因此執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他們參與執行,有利于增強社會影響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參與強制執行能夠有力地保證國家法律的貫徹執行,有利于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增強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和執行觀念;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有利于保證案件執行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維護執行秩序,為執行任務的順利完成提供強有力的社會保障。
眾所周知,許多發達國家不存在執行難問題,在一些落后的發展中國家也沒有遇到象我國執行這樣棘手的現象,借鑒他們的強制執行運作模式,移植先進的司法理念,洋為中用,很有現實意義。在英美法系的許多國家,執行員多由司法警察擔任。俄羅斯聯邦司法警察法也規定, 俄羅斯聯邦司法部組建司法警察體系,司法警察組成執行員系統。
三、雙重編隊管理體制下,司法警察參與執行的模式探討
司法警察參與執行的模式下,應將執行權分為執行裁決權與執行實施權,分別由不同的主體獨立行使。執行裁決庭法官負責執行案件的啟動、命令、許可、異議裁決、變更追加裁決、其它重大事項裁決和執行完結程序裁決。其人員組成可由原執行局法官留任或由法院統一調整配置。司法警察行使執行實施權,負責財產調查、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處分執行財產和其它執行實施行為,在執行長的統一指揮命令下,按照警務規律操作、行使執行實施權,形成自上而下的“雙重領導,編隊管理”、“統一指揮,統一調度”的半軍事化管理體制,定會大幅度提高執行實施效率。
當然,執行員的任命不應太隨意、太寬松,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為執行員,司法警察參加統一的執行員資格考試后還需要經過嚴格審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出任執行員。其他司法警察無權行使執行實施權,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務保障工作。
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司法警察“參與財產執行活動”的負面影響。因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生效的財產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一般是普通群眾,有的被執行人因一時不理解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情愿自覺履行;有的被執行人因為受一些人的挑唆,一時不愿意自覺履行;有的被執行人確實沒有執行能力,無法履行,對這樣的被執行人動不動就使用司法警察執行,容易引起人民群眾的反感,從而損害人民法院的形象,甚至釀成嚴重后果,司法警察,特別是大規模司法警察參與財產執行活動需要慎之又慎,要注意做好周圍群眾的思想工作,注意控制好執行場面,更要慎用武器、警具、戒具,以免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