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趙某與錢某協議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關于趙某名下的房屋,雙方約定贈予女兒,但并未辦理過戶手續。2010年,趙某反悔,遂以其女兒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予。

 

爭議:本案在審理中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 ,而其中財產分割的內容,是作為離婚協議的附加部分,也屬于婚姻法調整的范圍。依據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不能撤銷該離婚協議中的贈予。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的財產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分則中有關贈予合同的規定。由于該贈與是無償贈與,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而本案中,房屋未實際辦理過戶手續,故趙某可單獨撤銷該房屋贈予。

 

評析: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約定,系財產關系性質的協議,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以解除合法婚姻為目的,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債權債務的承擔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包括人身關系性質的協議和財產關系性質的協議兩大部分,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屬于混合性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但該條排出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而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仍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其次,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房屋是典型的不動產,我國《物權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表明,根據我國法律,房屋的權利轉讓應依法登記,即依法辦理過戶手續。本案中,離婚協議中,雙方原先約定贈予女兒的房屋并未實際過戶,故房屋產權沒有發生轉移,仍為趙某所有。

 

再者,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前,無償贈與合同的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本案中,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協議屬于無償贈與合同,為保證贈與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明確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一百八十條補充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據法條規定,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行使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贈與的財產權利尚未轉移。2、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本案中,夫妻雙方約定贈與的房屋并未辦理過戶手續,權利沒有發生轉移,并且不具有道德義務的性質。因此,趙某可以通過行使合同的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維護其對房屋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