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作者:周靜 發布時間:2007-08-06 瀏覽次數:3079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合同作為經濟交往的重要手段,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趨重要。伴隨而來的合同詐騙犯罪行為日趨增多。詐騙分子為了實現對非法利益的追逐,通常都是利用簽訂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詐騙活動,而使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交織在一起,使二者不易區分。筆者認為要根據案件的各種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以避免主觀性和片面性。
一、行為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合同詐騙,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簽訂合同以達到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而合同糾紛中行為人簽訂合同是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進行的,目的是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獲得合同上的利益。
二、行為人有無實際履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當事人有按合同的約定旅行合同義務的能力,這是區分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的重要依據。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卻與對方簽訂超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那么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往往就是為了騙取對方的財物。
三、行為人是否采取欺騙手段。利用合同詐騙的人,通常都要采取一定的欺騙手段使對方上當。這種手段一般包括:1、無中生有,編造虛假事實。如自己根本沒有經營條件,卻設置集資合營的圈套。2、有意隱瞞真相,以假充真。如偽造工作證、介紹信、和印章等使對方確信上當。3、規避法律,利用對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的規定,或伙同對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條款中大做手腳,以合同的合法形式為掩蓋騙取對方財物。
四、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行為人對取得的財物的處理情況,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合同糾紛的當事人一般是想通過合同改善生產經營狀況,將財物用于合法經營。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用于彌補虧損,償還自己的其他債務,或是用于個人揮霍,或是從事非法活動,攜款逃匿等,只是把簽訂合同作為騙取財物的手段,其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五、行為人在違約后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通常來說,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自己違約或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雖然從其自身利益出發,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以減輕自己的責任,但都不會逃避承擔責任。在自己違約確鑿無疑后,通常有承擔責任的表現,并有一定承擔責任的能力。而利用合同詐騙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當然也就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后,行為人只會想方設法逃避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其遭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