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院民事執行中司法拘留應慎重
作者:劉軍 發布時間:2007-08-06 瀏覽次數:1801
我國民訴法第102條規定了對訴訟參與人適用拘留措施的六種情形,其中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這一規定是我國執行工作中對被執行人適用拘留措施的直接法律規定。故法院在執行案件時,
如遇到被執行人不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往往對被執行人采取拘留措施。這對于緩解法院執行難,提高法院執行案件的兌現率,盡量實現法律文書權利人的權利,減少法律白條現象有著積極的作用,同時,也是目前法院執行工作中對被執行人保持威懾力的一種重要保障措施,也是法院構建執行威懾機制中的一種重要手段。
在基層法院執行工作中,拘留措施應當是法院使用頻率最高的民事執行強制措施。為什么在法院執行工作中出現如此高的使用頻率?不可否認,對那些具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動履行的被執行人,法院應當對其適用拘留措施。但在法院現實執行工作中,也存在著一些過度適用這一強制措施的情形。
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如果過度適用拘留措施,即是濫用強制措施或亂用強制措施,這與法院的執行紀律相違背。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執行經濟糾紛案件中嚴禁違法拘留人的通知》中即指出,少數法院在執行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事,以拘留被執行人促使其執行判決的事件時有發生,損害了人民法院嚴肅執法的形象,必須認真糾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996年、
1997年連續三年以通知或緊急通知的形式強調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必須慎重使用拘留措施。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對被執行人采取拘留措施,而不能用民事強制措施代替強制執行措施。《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七條更將違法采取強制措施作為審判紀律處分的情形之一。
由此可見,在執行工作中,如以拘留作為對申請執行人的交待或作為證明被執行人有無履行能力的手段或逼被執行人親屬代為履行義務的方法,均與民訴法規定的適用拘留條件不相符,可歸入濫用強制措施之類,與法院工作紀律不相符。
在執行工作中,如果過度適用拘留措施,即濫用強制措施或亂用強制措施,又與執行工作的性質不相符。法院執行工作的性質,主要應是一種處分行為。即對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對其財產進行處分,從而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法院執行工作不是對被執行人的一種制裁,而是通過申請執行人的舉證和法院的查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處分,從而實現權利人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民事執行中司法拘留應慎重。
一、區分兩種不同制裁措施的拘留。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審判機關與民事違法行為進行斗爭的法律武器,目的在于通過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人實施拘留,嚴厲打擊和懲治不法行為。以保護國家、集體、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以及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等不受侵犯,從而防止民事違法行為的發生。是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只能對特定的對象采用,不能任意擴大。只能是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當事人,而不包括案外人,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小于強制措施的拘留。而且作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只能對那些違法行為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并且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適用的情況才能適用。作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期限,依據的法律規定了具體期限的,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不能隨意縮短或延長。
而強制措施的拘留,沒有特定對象,不論是當事人,還是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案外人,只要其妨害了民事訴訟,阻礙了訴訟的正常進行,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據民訴法規定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其適用拘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0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屬強制措施的拘留,是根據程序法作出的。
二、理解復議程序的相關規定。被拘留人申請復議的期限不同,對民事制裁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期限為十日。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期限,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文書樣式》為三日;拘留決定的執行效力不同,民事制裁的拘留決定,復議期間,暫不執行。即無論被制裁人申請復議與否,在申請復議期限內,拘留決定暫不執行;被制裁人申請復議的,在上級法院作出復議結論前,拘留決定仍暫不執行。而對嚴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所作的拘留決定,一經宣布,立即執行,復議期間,仍不停止決定的執行;如果上級法院經復議認為原拘留決定不當,依法改變拘留的期限或者撤銷拘留決定的,則應依復議后的決定執行。
三、理解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規定。民訴法第一百零四條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應堅持說服教育。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表明妨害民事訴訟的障礙已經排除,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而根據實體法對民事違法行為人實施拘留后,卻不能因被拘留人承認錯誤而予以提前解除拘留。此種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以被拘留人具有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為前提,且這種行為往往已經給社會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主要特征是懲罰性。因此,不得因行為人認錯態度而改變拘留期限,提前解除拘留。
四、注重證據收集,確保司法拘留無誤。承辦案件的執行法官在案件執行中,視案件具體情況發現可能出現強制措施拘留的幾種情形的,應當釋明或告知被執行人關于強制措施拘留的相關具體規定,應盡可能邀請基層組織相關人員,或當地群眾參與,若行為人仍妨礙了執行應予司法拘留,應先行取證,具備充分的證據材料。取證完畢后寫出應當實施司法拘留的匯報材料,組織合議庭討論并充分聽取擬被拘留的人的陳述和申辯,形成多數人意見,向本院院長匯報。院長認為行為人應予司法拘留的,應當根據調查材料詳細寫明妨礙訴訟的事實和依據的法律,報經院長批準生效后作出決定書。應當告知被拘留人如不服拘留決定,可以在收到決定書后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申請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復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原拘留決定。但被拘留人提供擔保人或保證金的應暫緩執行;對人民代表實行拘留的,應事先依法得到該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對政協委員實行拘留的,應事先得到該級政協常委會同意。凡司法拘留的一切材料應當附卷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