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送達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張峰 發布時間:2007-08-03 瀏覽次數:2024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人們法制觀念不斷增強,各類新型民事案件隨之出現,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送達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遇到了各種送達困難。例如當事人地址不詳、當事人拒收送達文書、留置送達中見證人難找、當事人下落不明難找依據來發公告等等。應該說,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種類比較齊全,基本上符合訴訟的需要。但是,送達方式不太靈活,送達程序過于嚴格、苛刻,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
制了法院審判的順利進行,亟待進一步完善。下面談談送達中存在的問題及筆者的幾點建議:
一、送達地點規定范圍太窄,應適當擴大應送達的地點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當事人住所地為送達地的立法模式。實踐中,一般也是以受送達人的住所地為送達地,這樣規定范圍太窄。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筆者認為,送達地點應當擴大,除了當事人的住所外,當事人的居所、工作場所,以及法人的營業所、事務所都應該成為送達地點,即盡量以能找到當事人的場所為標準規定應送達地點。另外,筆者建議立法規定隨時送達制度,即除了上述場所,隨時遇見受送達人的地方也應該成為送達地點。
二、簽收人范圍過小,適當擴大簽收人的范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文書的簽收人范圍十分有限,這樣就給當事人規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現象十分嚴重。筆者認為,對于公民的送達,如果在應送達地不能遇見受送達人的,可以交給有相當識別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簽收。另外,在征得受送達人的鄰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們簽收,但必須制作送達通知粘貼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達人文書已經送交的情況、文書的性質、文書所交之人的有關情況,送達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筆錄中記明。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送達,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以及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外,可以由辦公地點的其他有辨別能力的職員、雇員或門衛簽收。
三、留置送達的要求過于苛刻,縮小留置送達的限制
對于留置送達,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很嚴格的條件求必須有見證人。筆者建議在留置送達問題上,采取行之有效的送達方法就可以了。受送達人無理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員應當向當事人講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詳細的經過,將文書留置在應送達場所即可視為送達。因為在留置送達中,是以拒收為條件的,受送達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達的事實,根本沒必要邀請其他見證人到場見證。并且留置送達也不應該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應送達地點遇見受送達人而其無理拒絕接收的,就可以留置送達。
四、應明確郵政機關的送達人地位,并以交付郵政機關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郵政機關送達人的地位,實際上仍以受送達人返還回執為認定是否送達的依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當事人拒絕在回執上簽字蓋章或拒收郵件的情況較多,從而導致郵寄送達無效。筆者建議立法應該明確郵政機關的送達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確郵政部門的送達責任和準用法院送達人員的規定。對于受送達人不在受訴法院轄區而且沒有指定代收人的情況下,只要當事人提供明確詳細的郵政地址的,都可以通過郵局送達,并以法院交付郵政機關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當庭或定期宣判的,當事人拒絕簽收或不來領取,應視為送達筆者認為,凡當庭宣判的案件,宣讀完主文后,應告知當事人來領取裁判文書的日期,并說明因雙方已知文書的內容,故凡未按期來領取裁判文書的視為送達,將以上告知的內容記錄在宣判筆錄上,當事人到期不來領取,即可視為送達。凡傳票通知當事人定期宣判、領取裁判文書,而當事人拒絕簽收或不來領取的,是當事人主動放棄接收裁判文書,也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