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在2003年受雇于被告王某替他人建房時不慎從高空跌落,導致椎體骨折、神經源性膀胱、大小便失禁,經法醫學鑒定為五級傷殘,后經法院判決,雇主王某賠償李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8萬多元。從2007年以來,原告李某的病情不斷加重,經醫囑進行了膀胱造瘺、膀胱結石取出手術,住院32天,花去醫療費18000多元,李某遂起訴要求雇主王某再行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35000元。

 

對于原告李某的誤工費主張是否應該得到支持,合議庭產生了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法醫學鑒定書已經對誤工期限有了準確的鑒定,且誤工時間只能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從定殘之日起,不再賠償誤工費。因為原告李某在第一次訴訟中已經對誤工費部分進行了主張,而原告此次的誤工費是指從傷殘評定之后至第二次訴訟的誤工損失,故在賠償了傷殘賠償金后,原告的誤工費主張不應再得到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誤工費屬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損害而本應獲得卻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無法得到或者無法完滿得到的利益,本起案例中的受害人李某雖然已經主張過誤工費,但由于其病情不斷加重,其勞動能力或所謂的獲得報酬的能力在原有的第一次鑒定的基礎上是有所降低的,應酌情考慮到這一改變的事實,適當支持原告李某的誤工費訴求。

 

誤工費的賠償是對受害人因事故喪失勞動機會或者勞動報酬的賠償,若能舉證收入狀況,則對比殘疾前的收入與殘疾后的收入,中間的差價即是誤工費的計算標準,故誤工費是可以根據受害人自身的具體條件和特點等因素進行量化的損失,《人損司法解釋》第二十條也充分證明了這點。

 

本起事故中,原告李某在第一次起訴時確實已經主張了誤工費并且已經得到賠償,但其主張的依據是當時的身體狀況所產生的法醫學鑒定書,而原告李某在訴訟后病情不斷加重是不爭的事實,客觀的說,李某的勞動能力和獲得勞動報酬的能力在降低,即依據當時的鑒定書所確定的傷殘賠償金已經不足以抵銷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勞動能力的損失,故可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不能完全彌補其誤工損失,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因傷情加重導致勞動能力降低所引起的損失增加部分可予支持。

 

事后,法院向鑒定機構發函,被告知在得出傷殘等級鑒定時并沒有考慮到李某病情加重到如此程度,即李某傷情發展的事實與當初鑒定報告上所預估的并不同。由于中間相隔時間較長,無法進行重新鑒定,即使鑒定也不能得到令人滿的結果,但是李某病情加重導致其勞動能力降低卻是可以肯定的。

 

誤工費是賠償受害人因為沒有勞動而導致的損失,殘疾賠償金賠償的是受害人因為殘疾導致獲得報酬的能力降低的損失,兩者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本案例中,原告李某病情的加重可以視為殘疾等級固定后的重大情形變更,無論是從彌補受害人消極損失或逸失利益的法理基礎抑或是填補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角度考慮,都應當對于因病情加重導致勞動能力降低所造成的損失增加部分以誤工費的形式予以適當支持。只是此處誤工費的賠償不再是以事故發生前的收入為標準,而應該以傷殘鑒定后病情加重前受害人的實際收入能力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