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期限條款存在瑕疵對保險合同履行的影響
作者:張坤 包小琴 發布時間:2015-08-25 瀏覽次數:2160
2013年9月11日,姜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追尾撞擊由原告王某駕駛的因前方事故緩慢通行的輕型封閉貨車尾部,造成輕型封閉貨車側翻、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姜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姜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11日17時至2013年9月21日17時;另投保一份不定值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0時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時止,但不定值保險保險期間的藍色字體打印在下方特別約定的黑色字體中間。特別約定第1條約定,本暫保單僅承保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綜合責任險,第三者綜合責任險限額為商業綜合險的賠償限額5萬元,保險責任及責任免免除等事項,以本暫保單背面載明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為準(保單背面未附保險條款)。現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在內的各項損失。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的保單。最終,一審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不定值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對于瑕疵保險期限條款的定性及其適用,對該問題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保險期限應按照合同載明的期限計算,保險公司在不定值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提車暫保單中不定值保險為商業保險合同的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來履行;保單中保險的生效時間為第二天零時,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且該條款并非免責條款,不需要進行額外的釋明義務,當事人應當對生效期限盡足夠注意,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不定值保險范圍內的保險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保險公司應當在不定值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從當事人投保的目的來看,其投保臨時性商業險就是為了在提車過程中,如果發生事故導致賠償時,能由保險公司替代賠償,但保險合同的期限約定明顯與其投保目的不符;且本案的保險期限存在瑕疵,也排除了當事人從投保時開始到第二天零時期間內的責任,應進行相應的釋明;再者,提取新車的商業險理賠并不存在無關的道德風險,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不定值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
與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同的是,商業險缺乏強制性,而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條件下訂立的保險合同,各項權利與義務都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雙方協商并形成合意,是當事人意思的真實反映,保險期限作為保險合同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保險公司能否簡單就此免責?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保險公司應在不定值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理由如下:
1、合同目的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反映。合同目的是指合同雙方通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最終所期望得到的東西或者達到的狀態,其對于合同的具體條款有解釋作用,更可以直接表達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當事人辦理提領新車手續時,只要求辦理交強險,本案中,被告姜某為了提車,在辦理了臨時交強險之后,主動額外辦理了臨時商業險,雖然限額只有5萬元,但是其投保的目的不言而喻,即是在提車后能同時享有交強險與商業險的賠償限額,在發生事故時,由保險公司對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行替代。事實上,如果按照保險期限的約定,沒有人會等到不定值保險合同生效后再行提車,案涉約定明顯與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故應從合同訂立的目的來認定投保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2、保險公司應盡到隱形免責條款的特殊釋明義務。保險合同條款中包含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賠償處理、釋義等組成部分,除了明確約定免責內容的保險條款外,存在多種隱藏在文義理解部分的免責。現實中,幾乎所有保險公司的投保書僅寫明保險公司履行了對“責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說明義務,但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都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如果以免責進行抗辯,應證明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就本案而言,雖然合同約定了保險期限,但是就提取新車的特殊性而言,其在投保后至保險期限生效前的一段時間內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導致賠償真空的出現,可認定為一種隱性免責條款,且該隱性條款存在瑕疵,應作出特別的說明,但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就該類條款進行說明或者協商,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3、保險期限條款的打印瑕疵,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的投保單中,起始的零時與終止的二十四時是原先就已打印完畢的,年月日時間為后續手動打印,雖然案涉的保險期限用藍色字體標注,但是存在打印瑕疵,位置錯亂,導致保險期限部分為空白,當事人若非特別注意,并不容易發現其中的問題。并且其與交強險一并投保,很容易出現不定值保險保險期限與交強險一致的誤解。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簽訂中的主導地位,應盡到與其身份相對應的義務,案涉保險期限部分存在明顯的瑕疵,可能導致投保人沒有注意到應注意的內容,從這個角度而言,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4、最大限度內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及與交強險相統一的司法導向。交強險與商業險設立的意義均在于第三者遭受交通事故時,為其能獲得足夠賠償提供保障,然而本案的保險期限條款卻游離出投保人的目的,也無法在最大限度內彌補第三者因此造成的損失。此外,保監會曾下發通知,要求交強險實行“即時生效”。通知指出,因交強險保單中對保險期間有關投保后次日零時生效的規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單未正式生效前的時段內得不到交強險的保障。為此,要求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適當方式明確保險期間起止時點,以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當交強險已經變動為即時生效且有部分商業險亦開始變動時,對于本案提領新車等不存在道德風險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生效判決對將暫保單等特殊的商業險生效時間變更為即時生效進行司法上的合理引導。
綜上,從投保人投保特殊的暫保商業險的目的來看,是為了在提車過程中發生事故時,能夠使第三者得到足夠的賠償,保險公司作為簽訂保險合同中占有主導地位的一方,應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乃至與合同履行有重大影響的條款進行特別的釋明,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在公眾對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生效期間存在誤區的情況下,能否進行相應的說明或者實現跨越,將特殊的商業險與交強險一樣,施行“即時生效”,以期保障投保人和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這也亟待各保險公司進行實質性的探索。